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鸿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1民初517号 原告:北京鸿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立教村东京港澳高速路西侧300米。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月华大街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鸿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都公司)与被告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鸿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218565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21年5月16日起至全部付清日止的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为其承包的北京市房山区S-01商务办公楼等13项及S-14商业楼等6项工程购买原告生产的预拌混凝土。合同价款为单价合同;自停用之日起6个月内付清全部欠款;逾期付款的每日支付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前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自2019年7月16日至2020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价款共计14802655元,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13584090元,剩余款项1218565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龙建公司辩称,不同意鸿都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告主张的合同价款按小票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项目主体结构按施工图计算价款,对基础桩、垫层等使用的混凝土按照发货单(即小票)数量计算;二、原告制作了工程量计算模型,并测量了工程量,原告指定的预算员与被告的预算员对测算后的工程量核对,发现了重复计算的问题,根据复核,中间有49.07立方米的差异,说明无论合同约定和执行都是按施工图。三、项目中存在原告代紫阳公司提供的货物,原告应向紫阳公司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提供的部分混凝土是代紫阳公司承包范围内提供的混凝土,应该扣除。四、被告已经超付了原告款项,按照施工图计算的原告承包范围内的公建楼主体结构混凝土金额为10744460.85元,按照小票计算垫层及硬化地面金额为3209970元(含代紫阳公司支付的561810元),合同价款13954430.85元,被告已支付13584090元,占合同价款总金额97.35%,**370340.85元。如扣除原告代紫阳公司供应的垫层部分561810元,答辩人应付13392620.85元,已付13584090元,超付191469.15元。第四,被告不存在违约,被告多次通知原告生产经理抓紧组织专人核算,原告一直拖延,导致无法完成结算和支付,责任不在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7月16日至2020年11月15日,鸿都公司先后向龙建公司供应型号为C15、C20、C25、C30、C35、C40、C45、C50的混凝土。2020年1月20日,龙建公司(甲方、买方)与鸿都公司(乙方、卖方)补充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预拌混凝土的结算单价、部位、技术质量要求等内容详见附件。第四条价款结算及支付约定2、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所使用的预拌混凝土采用下列第(2)种方式办理价款结算确认手续:(1)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签字确认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2)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工程浇筑部位施工图预算量办理价款结算,计算施工图预算量执行现行有效的《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在供货前甲方应向乙方及时提供一套完整的浇筑部位施工图纸及相应工程变更洽商,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致使双方就乙方所供预拌混凝土的数量发生争议时,或甲方逾期不与乙方办理结算确认手续的,双方应按第(1)种方式结算。(双方按施工图确定工程量不扣钢筋,不计取砼损耗量)。4、价款支付期限:次月结算按上月核算实际供货量50%(暂按小票量);工程竣工验收且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总价的70%;待甲方审计结算完成支付完毕。本合同项下的工程因非乙方原因中途停工或甲方单方面停用乙方预拌混凝土时,甲方应自停用乙方预拌混凝土之日起双方确认图纸方量6个月内付清所欠价款。第六条约定:(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经协商甲方仍未支付的,乙方可暂停供应预拌混凝土,直至解除合同:同时乙方可暂留相关预拌混凝土技术资料。(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价款的,每迟延一天,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中约定了预拌混凝土的型号、价格。落款处双方加盖公章。 庭审中,鸿都公司出具商砼对账单和砼浇筑方量确认单19套,商砼对账单和结算单(形式同砼浇筑方量确认单)1套,无标题单据(形式同商砼对账单)和结算单(形式同砼浇筑方量确认单)1套,无标题单据(形式同商砼对账单)和砼浇筑方量确认单3套,确认单(形式同商砼对账单)和砼浇筑方量确认单8套,单张结算单1份。其中砼浇筑方量确认单(或形式同该单据)有双方工作人员签字,鸿都公司**。每套单据中加载的标号、商砼量、小票数量可以对应。商砼对账单和砼浇筑方量确认单的下方具有“注:基础垫层(不含)以上基础、主体结构砼结算方量以图纸计量为准,本确认单方量仅为过程付款参考依据。”对该记载,被告认为构成对价款核算方式合同约定的重新约定,原告陈述系其会计制作,仅仅是模板,并无变更合同约定的意思表示。 庭审中,被告提供微信号为SXXXX--与其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经本院调取该微信号实名信息,该微信号的所有人为**,本院当庭拨打其电话,其陈述系鸿都公司员工,但没有劳动关系、劳务关系,系受鸿都公司指示安排临时性工作,本院进一步询问就案涉项目的图纸及核算工作其是否参与,其挂断电话后本院多次拨打其未接听电话。 以上事实,有《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商砼对账单和砼浇筑方量确认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并经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鸿都公司与龙建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现鸿都公司已履行了送货义务,龙建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本案中,对货款的核算方式,鸿都公司主张按照对账单及确认单数量为准,龙建公司主张主体结构按照施工图纸计算。现双方争议焦点之一为商砼对账单和砼浇筑方量确认单的“注:基础垫层(不含)以上基础、主体结构砼结算方量以图纸计量为准,本确认单方量仅为过程付款参考依据”是否构成对合同第四条价款结算及支付约定的重新约定。对此,本院认为,该商砼对账单和砼浇筑方量确认单系原告方制作、且签署于合同签订后合同履行的全过程中,砼浇筑方量确认单上亦加盖了鸿都公司公章重新约定。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按照对账单及确认单数量为准核算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货款的数额以及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货款,因本案中尚不具备核算条件,双方可以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鸿都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83.54元,由北京鸿都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