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1民初16437号
原告:某暖气片厂。
实际经营者: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
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某暖气片厂(以下简称某暖气片厂)与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暖气片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暖气片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2773元并承担2021年11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19277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计算);2、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就房山区城关中心区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二期安置地0092-5、6#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所需供暖设施买卖事宜签订了《北京市物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GZ-2-6-1.0钢制散热片5012片,购买GZ-2-15-1.0钢制散热片1664片,GZ-3-6-1.0钢制散热片1100片、670型铸铁散热片100片,以上价款合计442844元,付款方式为货物全部到场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所签收货物款项的50%,工程结算完成支付至最终合同价款的95%。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要向被告指定的工地供应了上述散热片,并且经被告指定人员验收,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先后开具了发票,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付款。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在2021年11月1日付款250071元,并以合同第11条(7)、(8)条款“建设单位未付款”为由,拒付拖欠的192773元至今。双方签订的《北京市物资买卖合同》(除第11.7条、11.8条、11.9条外)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逾期付款已成事实,应向原告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故诉至法院。
某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剩余价款是192773元,但是我们跟原告之间有一个让利协议,按照让利协议计算我方支付价款是337379.56元,我们已经支付250071元,再给原告六万多就可以了。对律师费我方不同意支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9日,某暖气片厂(乙方)与某公司(甲方)签订了《北京市物资买卖合同》(正本和副本),某暖气片厂向某公司在承建房山区城关中心区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二期安置地0092-5、6#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所需供暖设施,合同约定了散热器片的具体型号、单价;合同约定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15日内按甲方要求的标准、数量、规格型号姜货物运送至甲方指定的卸货点,由甲方进行验收,运费、装卸费有乙方承担;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数量以买方指定的人员现场实际签收的合格数量为准;付款方式:货物全部到场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所签收货物款项的50%,工程结算完成支付至最终合同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贰年)满后7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甲方支付乙方货款时,乙方向甲方提供同等金额符合国家财务制度的有效增值税发票。合同第十一条还约定,如因建设单位未及时支付给买方工程款或未及时办理完结算等原因而导致买方不能按本合同的规定付款,卖方同意买方有权延期支付材料款直至买方收到建设单位的全部工程款或结算款且不向买方收取任何利息和费用;该合同的最终结算数额必须经北京某有限公司书面盖章签认,未经北京某有限公司签认的结算数额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北京某有限公司从未授权龙建集团分公司、项目部、龙建集团工程处等印章签署材料采购合同、借条借据,凡使用以上印章者,均属于无效合同,北京某有限公司不承担法律、经济责任,同时追究分公司、项目部、工程处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
合同签后,某暖气片厂合计向某公司供应了GZ-2-6-1.0钢制散热片5012片、GZ-2-15-1.0钢制散热片1664片、GZ-3-6-1.0钢制散热片1100片、670型铸铁散热片100片,以上价款合计442844元,2021年10月、11月份,某暖气片厂向某公司开具了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票面金额442844元,2021年11月1日,某公司向某暖气片厂给付货款250071元,尚欠货款192773元。
本案在审理中,某公司主张合同价款442844元,经与某暖气片厂代表人***协商同意暖气片采购合同结算价款按照337379.56元结算,并提供了《散热器让利说明》,该说明载明“总承包方(甲方):某公司房山城关棚改项目部,分包单位(乙方):某暖气片厂,为保证FS00-YF06-0088地块1#住宅楼等28项0092-5#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顺利实施,结合本工程的实际情况,在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公开协议的基础上,双方特此承诺:1、乙方按甲方要求供应符合要求的散热器,合同总价款442844元,最终结算暖气片采购合同结算价为337379.56元;2、关于散热器供应及相关事宜一律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本承诺函执行。甲方代表***,乙方代表人***武林”,未签署时间。
2023年2月8日,某暖气片厂与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人协议书,约定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指派程某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一万元。协议签订后,某暖气片厂向该所支付律师费1万元。
本院认为,某暖气片厂与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物资买卖合同》(正本和副本)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经核实,某暖气片厂向某公司供货价款为442844元,已经支付250071元,尚欠192773元未付。依据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已到,某公司未提供符合延期付款的证据以及合理理由,故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某暖气片厂要求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某公司抗辩的让利说明,因《散热器让利说明》并未经过某公司盖章认可,并且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权代表公司签署该协议,按照《北京市物资买卖合同》(正本和副本)第十一条第(9)款的约定,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效力,某公司据此主张减免债务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合同中并未对律师费的负担做出约定,现某暖气片厂要求某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暖气片厂货款192773元兵支付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9277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上述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某暖气片厂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5.46元,由北京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