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京0106民初9449号
原告:某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某。
被告:某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
原告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及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某、被告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33839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利息(以33839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就X区城关中心区棚户区改造土地X期安置地块0092-X号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配电箱事项签订了《X买卖合同》,总价33839元。根据被告要求,原告于2022年3月23日向被告交货并验收,但被告未付款。被告某投资有限公司是该项目工程的建设单位,某集团有限公司口头告知因某投资有限公司未付清工程款导致其无法付款,现该工程已经竣工并办理入住,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我方仅收到了型号为X,名称为配电柜700*1600*350,金额为89XX的配电箱,其余两台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中另外两台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同意支付8979元。第二,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合同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标准也没有依据。
被告某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我方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原告主张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10日,甲方、买方某集团有限公司与乙方、卖方某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物资买卖合同》,约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工程名称FS00-YF06-00XX地块1#住宅楼等XX项(X区城关中心区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X安置地块)0092-X#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标的物名称配电柜,合同金额33839元,本合同单价包括包装、运输、装卸、损耗、验收、检验试验费、不合格产品更换、保修、税金等交付合格货物所需的一切费用以及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应缴纳的各种费用;甲方收到货物后,在现场及时和监理对货物的质量、数量、规格、型号按照双方约定标准进行验收,不合格货物甲方有权拒收;结算数量以买方指定的人员现场实际签收的合格数量为准;付款方式为订货支付订货价款的20%,箱体到场一周内再付到货价款的10%,配电箱盘芯、配电柜全部送到现场后付到总货款的80%,全部配电箱(柜)验收合格(即现场实际签收的合格数量)后三个月支付至总货款的95%,5%质保金二年内付清;如因建设单位未及时支付给买方工程款或未及时办理完结算等原因而导致买方不能按本合同的规定付款,卖方同意买方有权延期支付材料款直至买方收到建设单位的全部工程款或结算款且不向买方收取任何利息和费用;该合同的最终结算数额必须经某集团有限公司书面盖章确认,未经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认的结算数额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合同附表载明设备代号为电动施-01-1ALEXXXX(名称配电柜700*1600*350)、-1APXXX(名称配电柜800*1800*500)、-1APXXX(配电柜800*1800*500)。
2022年3月1日,某设备有限公司发货,发货单显示设备名称-1ALEXXXX(规格700*1600*350)一台、-1APZ01(规格800*2000*500)一台、-1APXXX(规格800*2000*500)一台,***在收货单位经手人处签字。
庭审中,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送货单中设备与合同约定设备不一致,不认可收到上述设备,表示对***的身份、现场验收时间、是否实际安装使用等问题庭后核实,三日内书面答复法院,但未收到答复。
另查,某投资有限公司为案涉项目建设单位。案涉项目已办理竣工验收并入住使用。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收到本案起诉材料。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某设备有限公司与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物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某集团有限公司虽抗辩未收到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两台配电柜、双方未办理结算等,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现某设备有限公司依约完成供货义务,某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货款。利息一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和标准有误,本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酌情予以调整。某投资有限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某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某投资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某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38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3839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二、驳回某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6?9***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6?9***
书记员?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