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7民终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瑞达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襄都北路481号。
法定代表人:郭志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玉龙,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现住张家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兴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邢台瑞达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5民初2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玉龙,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5民初208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判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其已付施工费1299700元“应为对双方之间整体施工费进行的部分结算,并不影响***在本案中的诉求,故瑞达公司应按本案诉争的两份分包协议给付***施工费”没有事实依据,自相矛盾。1、根据***在起诉状中“工程完工后,瑞达公司应付施工款一百余万元,但是对方仅零零星星付过四次款,截止2017年春节前,最后一笔付款40000元”的陈述可知,***已承认其给付过本案诉争的两份分包协议中的施工费,一审判决认为其给付的施工费不包括本案诉争的两份分包协议中的施工费,与***的陈述不符,没有依据。2、***已承认瑞达公司给付过本案诉争的两份分包协议中的施工费1528036.79元-1243036.79元=285000元。一审判决认为本案诉争的两份分包协议中的施工费瑞达公司分文未付,也与***认可的事实不符。3、一审判决已经查明,其已支付***施工费1292700元。对其在一审中提交的上述已付施工费证据,***仅对付款统计表中的第1、2、3、4、6、14号及其相关证据不认可,并未否认或主张其已支付的施工费与本案诉争的两份分包协议中的施工费无关。4、一审在案证据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支付的1292700元施工费与本案诉争的两份分包协议中的施工费无关。5、本案是合同纠纷,诉争的是宣化部分通信工程和怀来全部通信工程两份分包协议,法律关系清楚明确。一审判决一方面认为“本案诉争的两份分包协议为其中部分业务”,瑞达公司已付施工费1299700元“应为对双方之间整体施工费进行的部分结算”,另一方面却认为“并不影响***在本案中的诉求”,自相矛盾。二、2012年***宣化和怀来工程统计表中的施工费只是统计数,对此,***申请出庭的证刘某松的证言已经证实。一审判决认定为瑞达公司的确认数,没有依据。三、一审判决以中国联通张家口分公司未立项为由,对未立项工程施工费,直接按2012年***宣化和怀来工程统计表中的统计数计算(宣化23项137535.43元、怀来24项185742.3元),没有依据,明显违背双方在分包协议中的约定:按工程费总价的80%(宣化)、83%(怀来)结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依法提出上诉,请予支持。
***辩称,一、双方对承揽合同均无异议,双方之间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瑞达公司承包张家口市联通公司的通信工程,自2010年始有合作,2011至2014年期间正式与其签订书面合同,其以包工、包辅料、不包主料的形式,从瑞达公司分包怀来、宣化范围内的通信工程进行施工,瑞达公司分别按照怀来工程费总价的83%、宣化工程费总价的80%支付施工费。瑞达公司认可双方签订的《通信工程分包协议》,双方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二、根据《通信工程分包协议》第六条第8款,其每完成一项通信安装工程,都须瑞达公司派人验收通过才能确定工程量,并需要瑞达公司根据张家口市联通公司的定价按上述比例支付其施工费。1、经瑞达公司验收、盖章、签字确认的工程包括:2011年施工101项(怀来、涿鹿),2012年施工203项(怀来、宣化),2013年施工66项(宣化、怀来),2014年施工58项(宣化、怀来),共计428项。《***未立项工程》表证明另有瑞达公司未盖章确认但已经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项。2、对于全部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瑞达公司仅书面确认2012年怀来、宣化114项,计施工费为1052455.23元,其余工程(428-114=314项)始终推诿出具施工费数额,以达到逃避支付全款的目的。3、一审法院在瑞达公司出具的工程量、施工费基础上前往张家口市联通公司调查核实,该公司仅就2012年施工费表格中宣化16项、怀来51项出具针对瑞达公司的施工费数额206420.21元(宣化)、591410.11元(怀来),按照合同约定比例计算分别为宣化165136.17元,怀来490870.39元,合计656006.56元;其余47项合计323277.73元包含于瑞达公司已确认应付的1052455.23元中(即减去656006.56元后),总计2012年施工费数额979284.29元。4、经瑞达公司验收、盖章、签字确认的、2010年涿鹿临时抢修施工费85000元。以上工程量、施工费书面证据均出自瑞达公司,一审已提交并申请瑞达公司项目经理刘某出庭接受质证,瑞达公司无任何相反证据反驳或推翻。三、在双方履行合同期间,其完成的428项通信工程(约合280万元)是整体工程量,一审法院认定的114项(979284.29元)为部分工程量,瑞达公司已付1279700元为预付款且不足应付款一半。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始终处于被动受制于瑞达公司的地位。本案中,即使瑞达公司按照一审判决支付979284.29元施工费,加上其预付款1279700元,仍有50余万已完工工程量,因瑞达公司未及时确认,不能获得及时有效的法律保护。综上瑞达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判客观公正,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瑞达公司给付通信工程施工款1243036.79元,并支付从2013年2月1日至施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瑞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至2014年瑞达公司与***之间陆续发生通信工程分包业务关系。期间,2012年2月4日***与瑞达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两份通信工程分包协议,分别承揽了瑞达公司在宣化的部分通信工程和怀来的全部通信工程,合同价格分别为工程费总价的80%和83%,分包期限均为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工程完工后,瑞达公司第一项目部为***出具了2012年宣化***工程统计和2012年***工程统计,分别对宣化和怀来的施工费475581.56元和1052455.23元进行了确认。除本案诉争的上述两份分包协议外,***与瑞达公司第一项目部还存在以下业务关系:第一.2010年在瑞达公司承揽涿鹿县联通公司通信抢修工程,工程费85000元;第二.2011年至2014年间未记载施工费数额的宣化、怀来通信工程,工程项目量分别为宣化142项、怀来282项。瑞达公司在2011年9月8日至2017年1月23日期间,分26笔,共向***付款1279700元。
依据***申请,法院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网络建设部调取了瑞达公司第一项目部与***2012年2月4日签订的两份分包协议所涉通信工程在该公司的工费金额,经该公司查证,其仅能就两份分包协议中该公司已立项的通信工程工费进行核对,而该公司未立项的通信工程无法核对工费,其中所涉宣化通信工程中该公司共立项16项,工费总额为206420.21元,怀来通信工程中共立项51项,工费总额为591410.11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瑞达公司2012年2月4日签订的宣化、怀来两份通信工程分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协议约定,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工程费总价的80%和83%进行结算。根据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网络建设部出具的该两份分包协议中已立项通信工程工费金额分别为宣化16项206420.21元、怀来51项591410.11元,由此计算瑞达公司应付***该部分施工费分别为宣化206420.21元×80%=165136.17元,怀来591410.11元×83%=490870.39元,合计656006.56元。对该两份协议中未立项通信工程宣化23项137535.43元、怀来24项185742.3元,合计47项323277.73元,因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未对该部分通信工程立项,无法按照协议约定的工程费总价的80%和83%进行结算,但该部分未立项工程的施工费已由瑞达公司第一项目部确认,故瑞达公司应按其确认的施工费数额给付***该部分未立项工程的施工费。即瑞达公司应付***通信工程施工费总额为656006.56+323277.73=979284.29元。关于瑞达公司已支付***的施工费,根据其提供的付款明细表及分包工程预付款单和银行交易明细的记载,付款明细表中第14项13000元无相应证据佐证,且***否认,故不予认可,瑞达公司累计已支付款项应为26笔1279700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从2011年至2014年间陆续发生多笔通信工程分包业务,本案诉争的两份分包协议为其中部分业务,瑞达公司在给付***施工费时,除付款明细表中第1、2、3、4、6项有明确的工程说明外,其余付款均未有明确的工程说明,即该付款应为对双方整体施工费进行的部分结算,并不影响***在本案中的诉求,故瑞达公司应按本案诉争的两份分包协议给付***施工费979284.29元,并按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三至五年贷款基准利率6.4%给付从2013年2月1日至实际付清施工费之日期间的利息,双方之间其余的工程项目量在本案中不做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邢台瑞达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通信工程施工费979284.29元,并按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三至五年贷款基准利率6.4%计算给付从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施工费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700元,***负担4180元,邢台瑞达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520元。
二审中,***提交中国联通河北省通信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出具的2011年-2015年***为其施工的工程项目表1份,拟证明瑞达公司按比例应支付的全部施工费为2796180.06元。瑞达公司提供***工程汇总表1份,拟证明瑞达公司已经完全支付了***的施工费,且***并不是承担了全部工程,有一部分是别人干的。
经质证,瑞达公司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工程项目表加盖的公章明确“内部使用,对外无效”。***对瑞达公司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瑞达公司单方出具,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施工内容。其他施工队的工程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定如下,因***提供的证据加盖的公章为“内部使用,对外无效”,瑞达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瑞达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其单方统计数据,***未予确认,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系瑞达公司与***的最终结算数据,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自2010年与瑞达公司陆续发生通信工程分包业务关系,2012年2月4日***承揽了瑞达公司在宣化的部分通信工程和怀来的全部通信工程,双方约定了工期及价款支付比例。***依据瑞达公司向其出具的2012年宣化***工程统计和2012年***工程统计表确认的施工费要求瑞达公司给付剩余施工费,一审法院依据调取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网络建设部确认的瑞达公司与***协议涉及的已立项施工费数额及双方分包协议约定的比例计算***的施工费为656006.56元并无不当。对协议中未立项的施工费按照瑞达公司第一项目部确认的323277.73元计算亦无不当。对于瑞达公司主张的已付施工费,瑞达公司的付款单中明确载明为2011年的施工费共计380300元,并非系本案***主张的2012年施工费,除***2013年7月16日签收的30000元明确记载为2012年工程,其余付款单均未有明确的工程说明,本院结合瑞达公司提供的付款单、银行流水记录、***诉状中瑞达公司曾零星付过四笔款,最后一笔付款40000元的陈述,认定***于2012年9月22日签收的50000元、2013年7月16日签收的30000元、及2017年1月23日瑞达公司转账给***的40000元为2012年瑞达公司支付给***的施工费,故瑞达公司剩余859284.29元(979284.29元-120000元)应支付给***。瑞达公司已付的未注明工程说明及转账的779400元及其他年度***的通信工程施工费,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5民初20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5民初26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邢台瑞达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通信工程施工费859284.29元,并按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三至五年贷款基准利率6.4%计算给付从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施工费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共计34400元,由***负担10562元,邢台瑞达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8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建龙
审判员 成 进
审判员 姜 兵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媛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