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705民初2083号
原告:***,男,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现住***市。
委托代理人:***,***市下花园区兴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市下花园区兴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台瑞达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区襄都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邢台瑞达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9月20日、11月2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邢台瑞达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通信工程施工款1243036.79元,并支付从2013年2月1日至施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①原、被告从2010年开始有业务往来,但当时没有书面协议。2011年至2014年间双方开始签订通信工程分包协议,对工程量进行确认。期间,2012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二份通信工程分包协议,分包了被告在宣化的部分通信工程和怀来的全部通信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双方核对,被告应付原告施工款共计1528036.79元(其中应付宣化施工款475581.56元、怀来施工款1052455.23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零星的付过几次款。总之,在扣除被告已付部分施工款后,其还应给付原告施工款1243036.79元;②2012年***宣化和怀来的工程统计表都是在工程完工后,被告方出具并盖章后,由被告在***的负责人***交给原告的,都来自于被告,应视为对工程的确认;③2012宣化***工程统计表第二页背面的备注内容形式不合法,起不到证明作用;④2012年***怀来工程统计表中的第3、4号工程,被告称不是其公司的工程,但无证据提供,我方不认可,原告只是干活的,没有跟佳怡诚公司结算过该工程款;第6号工程的施工费应该是11089元,不是192364.51元;⑤2012年宣化***工程统计表中的第15、16号工程,被告称是其他施工队干的,但未提供证据,我方不认可;⑥对被告提供的付款统计表中的第1、2、3、4、6号我方不认可;第14号13000元无证据,我方不认可;第21号59000元结算的只是一个项目的款项,不是全部款项,当时实际情况是原告前往邢台找被告催款,被告指使他人对原告进行威胁,情急之下我用酒瓶砸了自己的头,最后被告才给了我48000元,但逼我写下59000元的收条;⑦被告在2016年4月5日之后至2017年1月23日期间,仍给原告打过6笔款项,说明双方之间的施工费未结清;⑧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市分公司网络建设部出具的工费金额,数据不全,不能完全体现被告应付原告施工费的数额,实际被告应付原告施工费总额应该在270多万元。
庭审中,原告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第一项目部签订的通信工程分包协议二份,分包工程分别为宣化部分通信工程和怀来全部通信工程,合同价格分别为工程费总价的80%和83%,分包期限均为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2.加盖有被告第一项目部印章的2012年***宣化和怀来工程统计表各一份,施工费总额分别为宣化475581.56元、怀来1052455.23元;3.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市分公司网络建设部调取了被告与原告***2012年2月4日签订的两份分包协议所涉通信工程在该公司的工费金额,经该公司查证,其仅能就两份分包协议中该公司已立项的通信工程工费进行核对,而该公司未立项的通信工程无法核对工费,其中所涉宣化通信工程中该公司共立项16项,工费总额为206420.21元,怀来通信工程中共立项51项,工费总额为591410.11元;4.除本案争议的两份分包协议外,原告又出示了其与被告2011年至2014年间的通信工程量项目统计(未记载施工费数额),具体为:①2012年4月17日被告第一项目部出具的原告施工队2010年在涿鹿县承揽该公司通信抢修工程,工程费总额为85000元;②2013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通信工程分包协议一份,分包工程为怀来全部通信工程,分包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合同价格为工程费总价的83%;③2011年***工程统计表一份;④2012年宣化抢修工程统计表一份、2012年***工程统计表二份;⑤2013年***工程统计表二份;⑥2014年***工程统计表二份;⑦***未立项工程统计表一份;5.证人刘某证言。
邢台瑞达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辩称:①首先,对双方在2012年2月4日签订的宣化和怀来两份分包协议无异议,但对该两份分包协议涉及的宣化和怀来的工程统计有异议,这只是工程统计数量,不是应付工程款;其次,怀来工程不是全部由原告干的,在2012年***怀来工程统计表中的第3、4号不是我方工程,而是河北佳怡诚公司的工程,该两项工程款51253.57元应该由佳怡诚公司支付,而且原告可能已经领取了该款项,另外该表中第6号施工费不是192364.51元,应该是11089元;第三,在2012宣化***工程统计表中的第15、16号是其他施工队干的,不是原告施的工;②原告按1528036.79元主张应付施工款不符合双方在分包协议中的约定,应按工程费总价的80%和83%计算应付施工款;③在2012宣化***工程统计表的第二页背面有“12年工程尾款220739.25”的备注,标明了当时的剩余工程尾款数;④我方通过现金或转账的方式已经累计向原告付款1292700元(其中付款统计表中第14号13000元是用被告经理***的卡给原告转的账,但现在找不到相关证据),且原告在2016年4月5日给我方出具的收条中已明确工程款全部结清,故我方已不欠原告施工款;⑤根据证人刘某的证言,工程统计表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应该按照联通公司给我方核定的钱数的80%或83%跟原告结算。
庭审中,被告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分包工程预付款单12张,金额共计785300元;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82的交易明细单19张;3.2016年4月5日***出具的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邢台瑞达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联通工程款59000元,付款人***,***联通到账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4.付款统计表一张,共付款27笔,总金额1292700元(包括分包工程预付款单中的7853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4年原、被告之间陆续发生通信工程分包业务关系。期间,2012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两份通信工程分包协议,分别承揽了被告公司在宣化的部分通信工程和怀来的全部通信工程,合同价格分别为工程费总价的80%和83%,分包期限均为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工程完工后,被告公司第一项目部为原告出具了2012年宣化***工程统计和2012年***工程统计,分别对宣化和怀来的施工费475581.56元和1052455.23元进行了确认。除本案诉争的上述两份分包协议外,原告与被告公司第一项目部还存在以下业务关系:第一.2010年在被告公司承揽涿鹿县联通公司通信抢修工程,工程费85000元;第二.2011年至2014年间未记载施工费数额的宣化、怀来通信工程,工程项目量分别为宣化142项、怀来282项。被告在2011年9月8日至2017年1月23日期间,分26笔,共向原告付款1279700元。
又查,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市分公司网络建设部调取了被告公司第一项目部与原告***2012年2月4日签订的两份分包协议所涉通信工程在该公司的工费金额,经该公司查证,其仅能就两份分包协议中该公司已立项的通信工程工费进行核对,而该公司未立项的通信工程无法核对工费,其中所涉宣化通信工程中该公司共立项16项,工费总额为206420.21元,怀来通信工程中共立项51项,工费总额为591410.1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2年2月4日签订的宣化、怀来两份通信工程分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协议约定,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工程费总价的80%和83%进行结算。根据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市分公司网络建设部出具的该两份分包协议中已立项通信工程工费金额分别为宣化16项206420.21元、怀来51项591410.11元,由此计算被告应付原告该部分施工费分别为宣化206420.21元×80%=165136.17元,怀来591410.11元×83%=490870.39元,合计656006.56元。对该两份协议中未立项通信工程宣化23项137535.43元、怀来24项185742.3元,合计47项323277.73元,因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未对该部分通信工程立项,无法按照协议约定的工程费总价的80%和83%进行结算,但该部分未立项工程的施工费已由被告公司第一项目部确认,故被告应按其确认的施工费数额给付原告该部分未立项工程的施工费。即被告应付原告通信工程施工费总额为656006.56+323277.73=979284.29元。关于被告已支付原告的施工费,根据其提供的付款明细表及分包工程预付款单和银行交易明细的记载,付款明细表中第14项13000元无相应证据佐证,且原告否认,本院不予认可,故被告累计已支付款项应为26笔1279700元。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从2011年至2014年间陆续发生多笔通信工程分包业务,本案诉争的两份分包协议为其中部分业务,被告在给付原告施工费时,除付款明细表中第1、2、3、4、6项有明确的工程说明外,其余付款均未有明确的工程说明,即该付款应为对原、被告间整体施工费进行的部分结算,并不影响原告在本案中的诉求,故被告应按本案诉争的两份分包协议给付原告施工费979284.29元,并按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三至五年贷款基准利率6.4%给付从2013年2月1日至实际付清施工费之日期间的利息,双方之间其余的工程项目量在本案中不做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瑞达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通信工程施工费979284.29元,并按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三至五年贷款基准利率6.4%计算给付从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施工费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700元,原告***负担4180元,被告邢台瑞达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永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璇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