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安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黑龙江新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庆安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其他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黑0604执异127号
案外人:**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黑龙江新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庆安县盛世鑫城11#楼东3门。
法定代表人:宋桂红,总经理。
被执行人:庆安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庆安县文卫路15-25号(恒源二区院内)。
法定代表人:高学军,总经理。
被执行人:**
本院在执行**与黑龙江新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庆安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查封黑龙江省绥化市庆安县新禧福地1号楼3单元1103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我院查封的涉案房产为案外人所有,现黑龙江新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产生纠纷,**申请查封了上述房屋错误,应予纠正。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黑龙江新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庆安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诉黑龙江新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庆安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2016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16)黑0604民初26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黑龙江新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包括黑龙江省绥化市庆安县新禧福地1号楼2单元2104室在内的房屋产权手续予以查封。该案经审理本院作出(2016)黑0604民初26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黑龙江新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民间借贷款本金700万元、借款期限内拖欠的利息112000元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594880元,共计7706880元。并从2016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照年24%的标准给付本金700万元的相应利息;二、被告庆安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对以上各项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判决后黑龙江新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庆安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了上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黑06民终17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生效民事判决,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即(2017)黑0604执2267号案件。
本院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绥化市庆安县新禧福地1号楼3单元1103室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贵群
审判员  樊忠江
审判员  张志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娜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签发单

文书类别

执行裁定书

案 号

(2018)黑0604执异13号

主审法官签署:

年 月 日

合议庭其他成员签署: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审判长签发:

年 月 日

拟稿人

张欣乐

拟稿人所在部门

执行局

印发份数

8份

案外人:冷玉华,女,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绥化市庆安县庆明街明泉委33组319号。公民身份号码23233019661013082X。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热源街万宝小区1-14号402室,公民身份号码230103197204142836。
被执行人:黑龙江新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庆安县盛世鑫城11#楼东3门。
法定代表人:宋桂红,总经理。
被执行人:庆安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庆安县文卫路15-25号(恒源二区院内)。
法定代表人:高学军,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绥化市庆安县庆和街和乐委3组。公民身份号码23233019701204001X。
本院在执行**与黑龙江新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庆安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冷玉华对本院查封黑龙江省绥化市庆安县新禧福地1号楼2单元2104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冷玉华称,第三人兰建全在2015年为黑龙江新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水暖材料,该公司将黑龙江省绥化市庆安县新禧福地1号楼2单元2104室房产抵账转让给了兰建全并交付使用。冷玉华在2016年10月11日在兰建全处购买了该房产,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因黑龙江新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因,没有办理产权登记,现黑龙江新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产生纠纷,**申请查封了上述房屋,故冷玉华申请暂缓将该房屋交付给**,将该房屋返还给冷玉华。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黑龙江新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庆安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诉黑龙江新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庆安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2016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16)黑0604民初26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黑龙江新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包括黑龙江省绥化市庆安县新禧福地1号楼2单元2104室在内的房屋产权手续予以查封。该案经审理本院作出(2016)黑0604民初26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黑龙江新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民间借贷款本金700万元、借款期限内拖欠的利息112000元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594880元,共计7706880元。并从2016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照年24%的标准给付本金700万元的相应利息;二、被告庆安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对以上各项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判决后黑龙江新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庆安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了上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黑06民终17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生效民事判决,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即(2017)黑0604执2267号案件。现冷玉华申请暂缓将该房屋交付给**,将该房屋返还给冷玉华。
本院认为,冷玉华提出的申请为暂缓将涉案房屋交付给申请执行人**、返还房屋,而其又陈述涉案房屋已由其占有,现本院并未将涉案房屋交付于**,返还房屋的请求亦不属执行程序处理范畴,故对冷玉华提出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冷玉华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张欣乐
审判员王洪宇
审判员吴迪
二0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