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安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黑0604执异14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男,195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执行人:黑龙江省新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庆安县盛世鑫城11#楼东3门。
法定代表人:宋桂红,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张伟,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庆安县。
被执行人:庆安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庆安县文卫路15-25号(恒源二区院内)。
法定代表人:高学军,职务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黑龙江省新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禧公司)、庆安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张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2016)黑0604民初2698号),查封了绥化市商服,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与新禧公司因民事纠纷,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让胡路法院)作出(2016)黑0604民初2698号民事判决,**依据该判决向让胡路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让胡路法院于2021年7月20日向绥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对异议人所有的绥化市商服予以查封,异议人认为,让胡路法院对该房产执行查封是错误的,异议人于2014年10月15日与新禧公司绥化分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合同当日,异议人将购房款109848.00元以现金的方式交付新禧公司绥化分公司,该公司给异议人出具了收据,当年异议人便入住该商服,2019年7月2日,新禧公司绥化分公司为异议人出具了机打税务发票,同月,异议人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至今未下发,不是异议人的原因。异议人自购买该房产后便实际占用使用至今,有物业费电费票据证实,同时,异议人交付了全部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需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因此,异议人认为,贵院对涉案房产的查封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现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让胡路法院撤销(2020)黑0604执恢24号执行裁定,终止对绥化市XX小区的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新禧公司、张伟、远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6)黑0604民初26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新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民间借贷本金7,000,000.00元、借款期限内拖欠的利息112,000.00元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594,880.00元,共计7,706,880.00元。并从2016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照年24%的标准给付本金7,000,000.00元的相应利息;二、被告庆安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伟对以上各项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宣判后,被告新禧公司、张伟、远大公司提出上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2017)黑06民终17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于2017年10月9日生效。
因被执行人新禧公司、张伟、远大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7)黑0604执2267号。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8年12月24日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黑0604执恢2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案的执行。2021年1月16日,本院将此恢复执行,案号(2020)黑0604执恢24号。2021年7月20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新禧公司名下位于绥化市北林区商服。现案外人***以其是该房产的实际所有人为由申请本院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
另查明,案外人***与新禧公司绥化分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购买涉案房产,案外人***已向绥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交了涉案房产的完税证明,该涉案房产已具备办理产权手续的条件。
再查明,案外人***已实际入住涉案房产多年并缴纳了相关水、电、物业、采暖等费用。
为证明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其向本院提交了刘丕臣、邵佰江、李桂芳、王才等人的证人证言,收据(复印件)、绥化市不动产登记收件单(复印件)、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复印件)、印有“永安供电所***”电费缴费单4份(复印件)、发票(复印件)、(2020)黑0604执恢24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权利能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足以支持其异议请求,故异议人的异议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成立;
二、中止对绥化市商服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于胜军
审 判 员 洪延涛
审 判 员 胡静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 迪
书 记 员 陈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