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2民终17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北,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原审被告:庆安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庆安县文卫路15-25号。
法定代表人:高学军,职务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庆安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庆安县人民法院(2019)黑1224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其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理由:一、案涉款项并非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二、***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与其个人无关;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的挂靠行为系无效行为,故案涉借款不应判决支付利息。
***辩称,案涉借款是其借给***的,***称是职务行为不成立。
***一审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5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5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借用远大建筑公司资质承包工程,之后发包方将工程款358000元汇入远大建筑公司开设的基本账户,远大建筑公司未将该笔工程款及时返还***,***是当时远大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远大建筑公司索要工程款,2016年9月1日,由***为***出具了358000元的借据,约定借款期限15天,从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5日,借据上由***签字并加盖远大建筑公司公章,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并未偿还借款,***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主张358000元工程款被县远大建筑公司占用,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作为当时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工程款用于何处,且***在借据上的借款人处签字,故***应与远大建筑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方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合理。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5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庆安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35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证据一,庆安县农村信用社查询明细单一份,拟证实:案涉的358000元是在2016年8月22日打入远大建筑公司账户的,该款在2016年9月5日被司法扣划,证实该笔款项不属于借款。证据二,庆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一份。拟证实:***在2017年1月23日已经不再担任远大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远大建筑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关系,侧面证实在当初出具借据时,***是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经质证,***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亦不能免除***偿还借款的责任。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纠纷不具有关联性,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案涉358000款项的性质为何及***应否承担该款的偿还责任;二、案涉借款应否支持利息。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二审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案涉358000元款项的性质及***应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
从本案的事实来看,案涉的358000元款项原系远大建筑公司应返还给***的工程款,但因远大建筑公司的账户被司法冻结,导致远大建筑公司无法将该笔款项返还给***,在此情况下,由远大建筑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为***出具了案涉的358000元的借据。根据该借据约定的内容能够反映出,远大建筑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同意将被冻结在远大建筑公司账户内的***的工程款358000元转化为其与***之间的借款,并约定了该款的偿还期限。本案中,***具有远大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其本人自然人的双重身份,从该借据的署名情况来看,远大建筑公司和***均在借款人处进行了签章和署名,***虽主张其是履行职务行为,但其作为案涉借据的出具人,其不仅未在借据中明确写明其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而且亦未在其个人署名处标注其法定代表人身份,故应认定其签名具有独立性,应视为其以自然人的身份自愿作为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鉴于上述因素,案涉的358000元应认定为是远大建筑公司和***的共同借款,二者应当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提出的其在借据上签名是履行职务行为以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承担责任后,其与远大建筑公司之间的纠纷,可通过另行诉讼予以解决。另,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二、案涉借款应否支持利息的问题。
虽然案涉借款是由双方间的挂靠行为转化而来,但双方后来已经将应返还的工程款358000元转化为借款,且该转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主张按照民间借贷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支持其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提出的不应支持***利息请求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承担责任方式不当,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庆安县人民法院(2019)黑1224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庆安县人民法院(2019)黑1224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66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成林
审判员 朱 丽
审判员 王 婧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