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安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黑龙江新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庆安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黑0604执异20号
案外人**。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黑龙江新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庆安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学军。
被执行人:**。
本院在执行**与黑龙江新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庆安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查封黑龙江省绥化市庆安县新禧福地1号楼2单元1101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16年2月与黑龙江新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案外人于2016年2月装修并使用至今,该房屋的所有权已转移至案外人所有,在申请办理过户过程中发现该房屋因被办理查封登记,致使无法办理更名过户等手续,现请求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黑龙江新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庆安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诉黑龙江新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庆安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2016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16)黑0604民初26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黑龙江新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包括黑龙江省绥化市庆安县新禧福地1号楼2单元1101室在内的房屋产权手续予以查封。该案经审理本院作出(2016)黑0604民初26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黑龙江新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民间借贷款本金700万元、借款期限内拖欠的利息112000元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594880元,共计7706880元。并从2016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照年24%的标准给付本金700万元的相应利息;二、被告庆安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对以上各项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判决后黑龙江新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庆安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了上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黑06民终17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生效民事判决,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即(2017)黑0604执2267号案件。现**请求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
本院认为,**提出的申请为暂缓将涉案房屋交付给申请执行人**、返还房屋,而其又陈述涉案房屋已由其占有,现本院并未将涉案房屋交付于**,返还房屋的请求亦不属执行程序处理范畴,故对**提出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迪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