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1102民初1407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10月24日生,甘肃省武威市人,现住武威市凉州区。
被告:甘肃东方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南川开发区华泰路。
法定代表人:张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鹏,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东,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甘肃东方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东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甘肃东方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东、王亚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卷帘门款17500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2500元;3、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律师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7月17日签订了一份防火防盗卷帘门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定西工商银行卷帘门承包给原告制作安装,合同总价175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合同总款50%,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付款,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安装完毕后一次性付清。原告安装完毕后,被告一直不付,说定西工商银行欠款百万,并以装修工程未移交为由拖延至2017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移交,至今尾款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付款申请,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
东方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的成立应当是买卖双方基于买卖标的就数量、质量、价款等达成的意思合意,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必须是依法进行的,基本程序是要约人发出要约,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本案中,原告从未与被告达成所谓的防火门安装施工合同,对于原告诉称的双方达成防火门安装施工合同的事实被告不清楚,被告从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达成任何买卖合意,故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请求货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基于前述答辩意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谓的货款,应当提供其存在买卖协议或者确实履行出售、安置的内容,本案中被告不认识原告,也从未与原告达成过任何协议,原告诉称履行防火门安装施工的内容,被告无从得知,也无法认可,作为公司法人,应当在购置合同中有合法有效的公章和授权委托人的签字,故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存在,被告无法承担原告诉称的各项费用。三、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滞纳金、诉讼费、律师费没有依据,被告与原告既然不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原告主张被告负担所谓的滞纳金、诉讼费和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四、原告应对其诉讼请求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按照《最法院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民事诉讼举证原则为“谁主张,谁举证”,本案中原告无法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故按照举证规则,其应当就本案诉讼请求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6日签订的防火门(防火卷帘)安装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二、金大勇2017年12月29日出具的收条1份,金大勇是东方公司职工,原告将卷帘门装好后将钥匙、遥控器交给金大勇。三、原告与被告公司张旭东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截图2张,被告一直承认双方的安装合同,被告称工行欠款,等钱到了付,2019年12月20日张旭东发短信称报了200万,批不下来。
被告东方公司质证为:证据一、二均不认可,合同未经被告认可,上面盖的章子不是公司公章,杨某被告也不认识,金大勇已经因乱签合同开除了,合同上未明确载明安装地,无法确认,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安装施工合同;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装修已经验收合格。证据三聊天中没有承认原告起诉的17500元,并未明确确定过双方的合同关系,也未明确确认安装费17500元。
被告东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认为,可以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7月17日签订了一份防火防盗卷帘门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定西工商银行卷帘门承包给原告制作安装,合同总价175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合同总款50%,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付款,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安装完毕后一次性付清。2017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方项目工地负责人金大勇完成移交,但安装款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在定西工商银行工程完成卷帘门的制作安装工作,并已实际交付使用,被告应当为其劳动成果支付报酬。原告提供的安装施工合同虽然加盖被告非合同专用章,但印章上附有“甘肃东方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行定西分行项目部”字样,故原告完成的卷帘门的制作安装工作,交付地应当在定西工行工地。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手机短信反映被告主要负责人承认欠款的意思表示,且在本案中未举证欠款系其他债务,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利息2500元,因无证据证实其计算办法,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东方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劳动报酬175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甘肃东方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武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