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西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潼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与重庆西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23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潼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
法定代表人:胡广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双,重庆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西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
法定代表人:周南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旭,重庆水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潼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以下简称潼南农委)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西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骏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2民初5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潼南农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吴双,被上诉人西骏建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南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潼南农委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西骏建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西骏建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潼南农委是涉案工程的业主单位,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立项审批。但潼南农委与西骏建司就涉案工程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一审法院径行认定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认定双方约定由西骏建司承建涉案工程缺乏合法有效的直接证据证明。2.在法庭调查阶段,就西骏建司举示的《结算编制报告》中载明委托手续中含有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等进行了当庭询间未果,一审判决书对此未进行认定和评议。3.潼南农委与西骏建司就涉案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西骏建司亦无从事建筑承包业务的相关资质条件,未按照政府建设工程流程处理(包括签订合同、工程验收、工程交付、工程结算等),西骏建司径行组织人员施工,应认定为西骏建司的单方行为。目前,涉案工程未验收、交付、结算,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西骏建司承担。二、西骏建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1.潼南农委与西骏建司就涉案工程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涉案工程未进行验收、交付、结算。一审中西骏建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西骏建司与潼南农委之间建立或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政府建设工程类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也达不到西骏建司主张的涉案工程款金额以及涉案工程款支付条件已全部成就的证明目的,西骏建司应承担不利后果。2.西骏建司在一审中举示的《结算编制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涉案工程款(结算)的定案证据采信。首先,涉案工程为政府工程,应依法按照政府建设工程项目的要求和流程进行;其次,涉案工程未进行验收、交付、结算,《结算编制报告》不符合政府建设工程审计、评审要求和流程,缺乏前提和基础;再次,就涉案工程造价和结算,无其他直接证据与《结算编制报告》印证形成闭合性证据链;最后,《结算编制报告》系西骏建司诉前单方行为,非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指定或委托的第三方资质机构出具的意见,结合前述《结算编制报告》中载明委托手续中含有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等具体内容足见《结算编制报告》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
西骏建司辩称,1.涉案工程是经过潼南发改委2015年11月9日发函批准的,西骏建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四川三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出具《结算编制报告》中载明总工程价款85万余元,低于概算金额;3.涉案项目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骏建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潼南农委支付西骏建司公路硬化工程款855848.17元;2.案件受理费由潼南农委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9日,潼南农委(原重庆市潼南区农业委员会)向潼南区发改委出具《关于审批2015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工程后续产业建设项目(青岩村道路硬化工程概算编制报告)的函》,载明青岩村道路硬化工程经潼南农委委托编制,项目概算总金额为954649.07元,项目名称为2015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工程后续产业建设项目,项目主管单位为潼南农委,建设地点为潼南区梓潼街道青岩村,建设内容及规模为整修一条4米宽2000米长生产道路,路面为混凝土,等级为C30,厚度为20厘米。潼南区发改委于2015年11月20日出具批复,表示同意审核结果。之后,西骏建司与潼南农委约定由西骏建司承建该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西骏建司遂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于2016年4月将该工程交付使用。该工程完工后,西骏建司委托四川三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四川三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出具《结算编制报告》,编制结果为该工程总造价为855848.17元。潼南农委对该《结算编制报告》亦无异议。潼南农委未向西骏建司支付任何款项,西骏建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如诉称。
另查明,西骏建司未取得从事建筑承包业务的相关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合同无效。本案中,潼南农委将青岩村道路硬化工程承包给西骏建司施工,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但西骏建司并未取得从事建筑承包业务的相关资质,故其承包本案建设工程违反了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应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西骏建司承建的青岩村道路硬化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故应视为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潼南农委应按照双方约定向西骏建司支付工程价款。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潼南农委对于西骏建司委托四川三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出具的《结算编制报告》亦无异议,故该院对该《结算编制报告》予以采信。潼南农委应按照该报告确定的工程造价向西骏建司支付工程价款,但潼南农委至今未向西骏建司支付任何款项,故西骏建司要求潼南农委支付工程款855848.1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重庆市潼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西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55848.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8.48元,减半收取6179.24元,由被告重庆市潼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西骏建司举示四川三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更正说明,拟证明《结算编制报告》第四条第三项存在笔误。潼南农委质证称,由法院依法审查认定。该证据系原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四川三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6日出具《更正说明》,其上载明:兹由我公司出具的工程号[2019]CQ-08-012号《结算编制报告》,由于套用招投标项目的模板,该报告所载明委托手续中的内容有误,特更正为:“第四条编制依据第(三)项委托方提供的编制资料有:竣工图、预算评审报告等。”工程量及工程单价客观真实。
二审询问中,潼南农委陈述对《结算编制报告》本身无异议,但该报告要与审计报告综合印证,也要符合潼南农委的处理流程,该报告不符合政府工程的审计流程。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潼南农委上诉提出《结算编制报告》中载明委托手续中含有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等的问题,四川三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更正说明》足以证明《结算编制报告》中载明的前述内容系笔误,四川三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已对此予以更正,故对潼南农委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潼南农委上诉提出《结算编制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涉案工程款(结算)的定案证据的问题,因潼南农委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涉案工程造价以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审计为准,虽然《结算编制报告》系西骏建司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但经一、二审法院询问,潼南农委均对该报告无异议,也未申请司法鉴定,其称该报告不符合政府工程审计流程,也未举示案涉工程需经政府审计或其已将案涉工程提交政府审计的相关证据,故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采信该《结算编制报告》作为涉案工程造价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潼南农委上诉所涉及的其余问题,一审法院已详细评述并作出了明确的处理意见,本院认可一审法院的处理意见及具体理由,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潼南农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58.48元,由重庆市潼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孟琼
审 判 员 刘润荔
审 判 员 赖生友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紫薇
书 记 员 刘力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