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20民初4034号
原告:璧山区太湖建筑材料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7MA5UM5WJ63。
经营者:叶太福,男,195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琳,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镇接龙大厦C幢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203695332N。
法定代表人:周南俊,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
原告璧山区太湖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璧山太湖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诗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璧山太湖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琳、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璧山区太湖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4月10日签订的《璧山区太湖建筑材料租赁站架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4月30日所欠租金60,235元,后续租金(使用费)从2021年5月1日起计算至所有租赁物资归还完毕为止或支付完赔偿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租金数额由60,235元变更为23,710元。3、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钢管1,857.4米、扣件2,568套、顶托60个,如被告不能归还则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5,726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6,000元。5、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施工需要,于2018年4月10日与原告签订《璧山区太湖建筑材料租赁站架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并对租赁物资的租金、赔偿、维修保养、上下车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还约定本合同若发生争议,在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建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辩称,我是和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我挂靠的被告公司,收到材料属实,未退材料及欠付租金属实,材料现在无法退还,只能折算成赔偿款,违约金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0日,被告重庆**建司、***(承租方、乙方)与原告璧山区太湖租赁站(出租方、甲方)签订了《璧山区太湖建筑材料租赁站架料租赁合同》。原告璧山区太湖租赁站在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印章,叶太梅在合同尾部甲方经办人处签字;被告重庆**建司在合同首部承租方及合同尾部乙方处署名,并在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重庆**建司”印章,被告***在合同首部乙方及合同尾部乙方经办人处签名,周南红等三人在乙方领还货委托人处签名。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钢管、扣件等供乙方使用。租赁期限:材料从出库当日和还货当日,按日历天数计算租金,最短租赁天数不少于三十天,不足三十天,按三十天计算;租金标准:钢管0.016元/米/天(与扣件套租,1.5米钢管配1套扣件,超比例扣件租金按0.008元/套/天计算)、顶托0.03元/套/天、顶管0.03元/根/天;维护费标准:钢管0.1元/米、扣件0.15元/套、顶托0.4元/套;赔偿标准:钢管16元/米、十字扣件6元/套、直接和方向扣件7元/套、顶托15元/套、顶管8元/根、扣件螺丝0.6元/个、顶托螺丝和顶托底板各2.5元/个;出入库房上、下车堆码费:每吨人民币各20元,由乙方支付给甲方;计量标准(钢管300米/吨、扣件1000个/吨、顶托400套/吨);租金支付及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时(即每月一至七日前)交纳上月租金,超过期限,每天按所欠租金3%交纳滞纳金,乙方并赔偿甲方违约金人民币伍万元;争议解决方式:如双方发生本合同争议,约定为璧山区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另约定:如在结账后,所赔物资未付款和租金、决算单总欠额在两个月内未付清的,所欠租金继续计算,至租金赔偿付清之日止。注:本合同承租方、担保方、经办人都有承担本合同全部经济责任的义务。
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租赁物资,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21年4月30日,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租金等费用217,217元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等费用23,710元,另有钢管1,857.4米、扣件2,568套、顶托60个未退还。
还查明,本院于2021年6月3日分别向被告重庆**建司、***邮寄送达了本案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的到庭陈述,原告举示的《璧山区太湖建筑材料租赁站架料租赁合同》、璧山区太湖建筑材料租赁站发料单、璧山区太湖建筑材料租赁站收料单、璧山县太湖建筑材料租赁站租金计算表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合同系在民法典施行前签订,因此,处理本案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中,因当时的法律法规对合同解除的时间点没有明确规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关于合同解除部分应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本案中,原告璧山太湖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建司、***签订的《璧山区太湖建筑材料租赁站架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现案涉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璧山太湖租赁站已按约向被告重庆**建司及***提供了所需租赁物,被告理应足额支付租金。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截至2021年4月30日止的租金等费用23,71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重庆**建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解除案涉租赁合同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向被告重庆**建司和***送达的包含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起诉状副本等相关诉讼材料均于2021年6月3日送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之规定,案涉合同应于2021年6月3日解除。合同解除后,二被告应当将未退还的租赁材料返还给原告,逾期不能返还部分,由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予以赔偿,其中扣件由于有十字扣件和直接、方向扣件之分,而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未退扣件型号,故扣件宜按照赔偿价格较低的十字扣件(6元/套)进行赔偿。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偏高,故本院根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被告拖欠租金数额、拖欠时间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因素,酌情主张2,371元。另,根据合同约定,结账后,所赔物资未付款和租金、决算单总欠额在两个月内未付清的,所欠租金继续计算,故被告还应以未退还租赁物资数量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继续给付租金(使用费),本院酌定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璧山区太湖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8年4月10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于2021年6月3日解除;
二、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璧山区太湖建筑材料租赁站截至2021年4月30日的租金等费用合计23,710元(已支付的217,217元已扣除);
三、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璧山区太湖建筑材料租赁站钢管1,857.4米、扣件2,568套、顶托60个,逾期不能退还部分,按照(钢管16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15元/套)的标准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二被告并以未退还租赁物资数量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钢管0.016元/米/天(超比例扣件租金0.008元/套/天)、顶托0.03元/套/天】继续给付租金(使用费)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璧山区太湖建筑材料租赁站违约金2,371元。
五、驳回原告璧山区太湖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369.61元,由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二被告在支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审 判 员 罗诗忠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 官助 理 袁 园
书 记 员 王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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