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黄河铸造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即墨市黄河贸工商总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民申38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即墨市黄河贸工商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副食品小商城3区1.2号楼。
法定代表人:修可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森森,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丽萍,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经三路293号。
负责人:邓立新,总经理。
原审被告:青岛黄河铸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辽河二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王永刚,总经理。
原审被告:王永刚,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原审被告:青岛黄河铸造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辽河二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周友利,总经理。
原审被告:孙玉红,女,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原审被告:量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天河区水荫一横路2号第二层自编263。
法定代表人:李芝莲,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即墨市黄河贸工商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原审被告青岛黄河铸机有限公司、青岛黄河铸造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王永刚、孙玉红、量通租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0)鲁0282民初6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即墨市黄河贸工商总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故对其该再审申请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0)鲁0282民初6805号民事判决在2020年12月17日已经公告送达。再审申请人在2022年4月6日才提出再审申请,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已超过六个月,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已超过再审申请期限,故对再审申请人的相关请求,不予审查。
综上,即墨市黄河贸工商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即墨市黄河贸工商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 震
审 判 员  陈召坤
审 判 员  翟连颇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袁付娜
书 记 员  任盛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