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2执3065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1001号中国人寿大厦29层、30层。
法定代表人:邓立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坤,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5年0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被执行人:孙玉红,女,1965年02月0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被执行人:青岛黄河铸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经济开发区辽河二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即墨市黄河贸工商总公司,住所地即墨区副食品小商城3区1、2号楼。
法定代表人:修可忠,董事长。
被执行人:青岛黄河铸造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经济开发区辽河二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周友利,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孙玉红、青岛黄河铸机有限公司、即墨市黄河贸工商总公司、青岛黄河铸造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2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30257237元,执行费97657元。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并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没有依法报告其财产状况。
经本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两次查询,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并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强显祯
审 判 员 赵 雷
审 判 员 徐 晓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天文
书 记 员 张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