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303民初4968号
原告:福建莆田港龙路面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93768959Y,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埭里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杨琴,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敢,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贞贞,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三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731857227N,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江滨东大道108号107室(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陈亚明。
第三人: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4380851B,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冶山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徐惠民。
原告福建莆田港龙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三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原告福建莆田港龙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福建莆田港龙路面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莆田港龙路面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578元,减半收取7289元,由福建莆田港龙路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黄金伟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陈 涵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