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莆田港龙路面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福建莆田港龙路面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涵民初字第950号
原告***,男,196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所住地址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国欢东路169号。
负责人潘鸿,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霞珊(特别代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单位员工。
被告福建莆田港龙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埭里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杨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德志(特别代理),男,福建莆田港龙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绥滨县。
被告何林,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渠县。
被告**,男,198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
被告**应,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渠县。
原告***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莆支)、福建莆田港龙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龙公司)、***、何林、**、**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被告**应为本案被告,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莆支的委托代理人陈霞珊、被告港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志、何林、**、**应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2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自莆田往涵江方向行驶,在国道324线路线,遇被告***驾驶闽B032*3号重型自卸货车往公路上倒车时,原告为避让该重型车辆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被告**驾驶的无牌号轮式挖掘机发生碰撞后倒地,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六被告赔偿其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同)107808.68元(医疗费34838.07元、营养费3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9139.39元、护理费5000.37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650元,合计142808.63元,扣除被告垫付的35000元,尚应由六被告承担107808.68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莆支辩称:肇事车辆闽B032*3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未提供行驶证、驾驶证,其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应为34736.01元,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694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30天,每天10元认定;后续治疗费认可4800元;营养费认可2000元;护理费应为2662.2元(88.74元/天×30天);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对账单,标准应按2340.12元/月,共计10218.52元;残疾赔偿金标准按农村居民标准认定,伤残等级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600元。本案另一肇事无牌号轮式挖掘机属于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中属交强险部分,应由其公司和被告**及无牌号轮式挖掘机所有人何林等共同分摊,超过交强险部分,其公司承担不超过60%的保险责任。
被告港龙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垫付给原告***20000元,被告***系其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
被告何林辩称:对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及经过没意见。无牌号轮式挖掘机是其出资购买的,平时是跟**应(王毅)合伙经营的,被告**不是其雇佣的,是**应雇佣的。事故发生后,其在交警部门交了押金10000元、在医院交了800元,被告**应交了10000元。
被告**辩称:其系被告何林、**应一起雇佣的,其平时有跟**应、何林一起吃饭,也在被告何林手里领过工资,无牌号轮式挖掘机是被告何林买的。
被告**应辩称:肇事无牌号轮式挖掘机系被告何林购买,其日常有管理车辆并帮被告何林介绍生意,并未参与分配。被告**在2013年是其雇佣的,2014年左右,其将被告**介绍给被告何林,并由被告何林雇佣开肇事无牌号轮式挖掘机。事故发生后,其有帮被告何林在交警部门交了10000元,该笔款项系被告何林在工地上的款项。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7时45分许,原告***(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自莆田往涵江方向行驶,在国道324线96KM+400M处时,遇右外侧被告***驾驶闽B032*3号重型自卸货车往公路上倒车,原告驾驶车辆为避让该重型车辆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被告**驾驶的无牌号轮式挖掘机发生碰撞后倒地,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立即被送往莆田市涵江医院救治,于2014年8月21日出院,共住院30天,花去门诊费用1458.2元及住院医疗费用32980.63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内外踝骨骨折(左,闭合性);2.左足第1趾近节骨折;3.左足第1、5跖骨骨折;4.左足部皮肤撕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时医嘱:门诊随访、休息三个月、渐进功能锻炼,一年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6000元。后原告在莆田市涵江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102.06元、195.12元。2014年11月30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用为650元。
另查明,被告港龙公司系肇事车辆闽B032*3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及被保险人,该车已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莆支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12.2万元)及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港龙公司垫付给原告***20000元。被告***系被告港龙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无牌号轮式挖掘机系被告何林购买,被告**应负责日常管理和营运,被告**系被告何林、**应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应,小名为”王毅”。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林、**应各在交警处交预缴金10000元,原告***已领取15000元。
还查明,原告***,1960年10月11日出生,其自2012年起受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涵江区分公司聘用,在位于莆田市涵江区涵西港头小区A-1幢,店名为”莆田市涵江区商业城***网通专营店”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客服经理,月平均工资(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约为248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闽B032*3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被告***驾驶证、莆田市涵江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3张)及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及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涵江区分公司证明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何林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诉辩双方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合理的,应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莆支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应为34736.01元,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694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0元;后续治疗费认可4800元;营养费认可2000元;护理费应为2662.2元;误工费计10218.52元;残疾赔偿金标准按农村居民标准认定,伤残等级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600元。
被告港龙公司、何林、**、**应认为,应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医疗费34736.01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为凭,且有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误工费,原告确因本次事故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导致其收入减少,鉴于原告未能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依法认定为:2483元/月÷30天×(30+90)天(医疗机构建休三个月)=9932元。
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涵江区分公司证明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1632.8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残,给其今后生活造成一定影响,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
后续治疗费,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建议,取内固定物手术确系必须进行的手术,为减少双方诉累,原告主张的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护理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本院酌情按88.74元/天×30天=2662.2元认定。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据此,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736.01元、营养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酌情)、误工费9932元、护理费2662.2元、交通费600元(2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6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650元,合计125913.01元。
本院认为,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可以由各保险公司按照投保的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三辆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属交强险部分应由闽B032*3号重型自卸货车、无牌号轮式挖掘机的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原告经济损失,结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事故三方各自行为对事故结果产生的影响,被告***的倒车行为系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的、主要的原因。据此,本院酌情认定应按70%(主责)、15%(次责)、15%(次责)的比例予以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闽B032*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且被告***系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被告港龙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莆支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结合被告何林、**、**应的庭审陈述等材料,可知,被告**应日常管理车辆,且可以支配肇事车辆无牌号轮式挖掘机营运收益,被告何林、**应系共同运营肇事车辆无牌号轮式挖掘机,被告**应与与被告何林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且被告**系被告何林、**应雇佣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期间致原告受伤,故应由被告何林、**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莆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赔偿责任为: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项下40413.5元(80827(误工费9932元+护理费2662.2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2];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7560.21元(25086.01(125913.01元-10000元-10000元-80827元)×70%];上述金额合计67973.71元,被告港龙公司已垫付的20000元可用于折抵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莆支的赔偿款,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莆支实际应赔偿给原告***47973.71元(折抵款项可由被告港龙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莆支另行结算)。被告何林、**应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50413.5元(10000元+40413.5元);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3762.9元[(125913.01元-20000元-80827元)×15%],合计54176.4元,扣除被告何林、**应支付的15000元,被告**应、何林尚应赔偿给原告***39176.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莆支辩解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林辩解其在医院支付给原告***800元,无相应凭证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案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六万七千九百七十三元七角一分,扣除被告福建莆田港龙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人民币二万元,尚应赔偿给原告***人民币四万七千九百七十三元七角一分;
二、被告何林、**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三万九千一百七十六元四角;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百四十五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二百元,由被告何林、**应负担人民币一百六十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八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林 珊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雪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