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永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四川永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5民初324号
原告:陶秋云,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男,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旷盈庭,重庆市云阳县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永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长安西路64幢3单元3层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59278774X3。
法定代表人:**。
被告:潘文术,男,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陶秋云、***、***与被告四川永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潘文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四川永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潘文术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秋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旷盈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永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潘文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秋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72000.00元;2.从2019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四川永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云阳县江口镇黄土村道路硬化工程,现场施工人潘文术联系三原告为其运输材料,共计下欠三原告运费72000.00元。2019年4月7日被告四川永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于2019年4月底以现金的方式支付运费,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下欠的运费。
被告四川永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潘文术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原、被告的身份资料、承诺书、完工单、本院(2020)渝0235执保131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经质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明的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四川永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云阳县江口镇黄土村道路硬化工程,原告陶秋云、***、***为其运输材料,被告潘文术分别为三原告出具了完工单。2019年4月7日,被告四川永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原告陶秋云、***、***的运输费为72000.00元,实际费用以公司与被告潘文术对账为准,承诺在2019年4月底以现金支付给三原告,到期后被告四川永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
2020年4月8日,本院对被告四川永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云阳县江口镇人民政府的工程款予以保全,三原告缴纳财产保全申请费9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运输材料,双方形成合法的运输合同关系,在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运输工作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完工后,被告潘文术向三原告出具了完工单,载明了运输费用,被告四川永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三原告的运输费72000.00元,在2019年4月底前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三原告对被告四川永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书面承诺认可,故被告四川永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承诺支付三原告运输费720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潘文术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故被告潘文术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标准本院确定被告从2019年5月1日至起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永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陶秋云、***、***运输费72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从2019年5月1日起以72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
二、驳回原告陶秋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20.00元、公告费300.00元,由被告四川永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军
人民陪审员  伍先林
人民陪审员  朱文龙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唐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