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521民初2046号之一
原告:四川永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长安西路**幢*单元*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59278774X3。
法定代表人:XX,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侠,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7173B。
法定代表人:罗世威,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四川永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四川永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被告违约,解除双方合同关系,判决被告支付毕节市公共卫生中心建设项目及毕节市第三人民医院项目工程费共计10081545.00元,并以10081545.00为基数判决被告承担从2018年12月1日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
2017年10月,被告将毕节市公共卫生中心及毕节市第三人民医院建设项目系列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依双方约定履行义务,但由于拖欠工程款等原因,导致工程至今无法完工。经双方前期结算,被告应支付工程款为20111987.00元,被告支付了10030442.00元,共拖欠原告工程款10081545.00元。2018年11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支付民工工资,原告向大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承诺于2018年12月10日前全部工程款完成预结算,并于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毕节市公共卫生建设项目工程款5500000.00元,毕节市第三人民医院工程结算金额80%的工程款,2019年2月5日前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根据双方的和解协议,原告撤回起诉及财产保全。但至今被告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毕节市监督所地基处理分包合同》第十五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该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的约定,本案原、被告已经达成仲裁协议,且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第(二)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应当申请仲裁,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永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1140.00元,退还原告四川永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其勇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玉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