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永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永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1民初5067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6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钦杰,贵州黔鹰(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永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长安西路64幢3单元3层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59278774X3。
法定代表人:何**,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永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122800元、资金占用费24293.9元(资金占用费以本金122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暂从2018年5月1日计算至2021年7月30日为24293.9元,资金占用费计算至租赁费付清时止),共计147093.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就挖机租赁事宜于2018年1月5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小松360挖机一台用于毕节市大方县毕节市公共卫生中心的常平挖填方施工项目。合同对设备名称、型号、单价及数量、租赁期限、工程项目、工作内容和施工地点、租赁价格计费时间及租费的签认、双方义务和责任、争议解决、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一条约定小松360型挖机一台,租金45000元/月(260小时);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18年1月5日至工地施工结束,以进场日期为准;第四条约定每月租金45000元,按三十个日历天数计算一个月租赁费,最后使用时间不足整月部分按每日历天1500元收取租赁费,每月签认一次租赁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提供挖机的义务。经结算,一月租金45000元,被告预付200元,尚欠44800元;三月租金36000元;四月租金42000元,合计122800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提供挖机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永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我公司不认识,他做的项目也不是我公司的。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中的印章与我公司的印章不一致,存在私刻我公司印章的嫌疑。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1月5日,原告(合同中的出租方)和王海涛(合同中的出租方负责人)与四川永锐(合同中的承租方)和易礼金(承租方负责人)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中承租方项下加盖印章的名称四川永锐工程有限公司(数字代码5134005911522),合同主要约定:承租方租赁出租方小松360挖机一台用于毕节市大方县毕节市公共卫生中心的场坪挖填方施工项目,小松360型挖机一台租金45000元/月(260小时),不足整月部分按每日历天1500.00元收取租赁费,开始计费时间为2018年1月5日。2018年4月28日,署名为周安平的人向原告出具《小松360挖机**》的租金结算清单,合计结算租金为122800元。庭审中,被告否认合同中签名为易礼金的人和结算租赁费清单中签名为周安平的人为其公司人员,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供该二人的具体身份信息。另查明,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中加盖的公司印章的数字代码为5134005011522。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小松360挖机**》,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为依法登记成立的公司法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法人的民事行为只能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人代表法人实施。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签约行为人为案外人易礼金,在被告否认合同关系和易礼金为公司员工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有证据证明易礼金在签约时已取得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涉案租赁合同才能对被告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涉案租赁合同中加盖的被告公司名称的印章的数字代码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的被告所使用的印章的数字代码不一致,不能排除他人私刻印章签约的情况,故在本案中不能依据合同中被告名称的公司印章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说,因被告否认租金结算清单中的署名为周安平的人系其公司员工,在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周安平系被告员工或被告授权的业务办理人员的情况下,也不能依据原告提交的租金结算清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综上所述,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基本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全案情况,本院认为确认与原告实施签约、结算的行为人即案外人易礼金、周安平是否为被告员工或被告授权的人是处理本案纠纷的关键,因该二人未参加诉讼,导致该基本事实不能查明,对此原告可以根据谁行为谁负责的原则向行为人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0.00元,保全费1255.00元,两项共计287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附文档光盘),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詹运毕
书 记 员  肖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