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4民终12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3月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200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法定代理人:**(系李某母亲),女,村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树芳,女,193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兴寿,男,1996年5月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
被上诉人:热烈沈浩,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普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长江,四川时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盐源县,现被羁押于四川省荞窝监狱。
原审被告:四川永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长安西路64幢3单元3层12号。
法定代表人:何**,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长江,四川时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李某、魏树芳因与被上诉人胡兴寿、热烈沈浩、***、原审被告四川永锐劳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9民初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9民初5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朱 江
审判员 李亚莉
审判员 李爱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