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29民初50号
原告:***,女,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月萍,四川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通,四川朗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1,男,1992年3月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月萍,四川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通,四川朗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2,男,200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法定代理人:***,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月萍,四川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通,四川省朗朗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魏树芳,女,193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月萍,四川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通,四川朗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永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59278774X3,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长安西路********。
法定代表人:何**,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热烈沈浩,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普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东,四川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卢天顺,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盐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贵华,四川省西昌市经济试验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胡兴寿,男,1996年5月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
原告***、**1、**2、魏树芳与被告四川永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热烈沈浩、卢天顺提供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被告热烈沈浩认为被告胡兴寿与本案有厉害关系,要求追加胡兴寿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胡兴寿为被告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原告***、**1及其委托诉代理人庞月萍、原告**2、魏树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月萍、被告热烈沈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东、被告卢天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贵华、被告胡兴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永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组织第二次开庭,原告**1及其委托诉代理人杨通、原告***、**2、魏树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通、被告热烈沈浩、卢天顺、胡兴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永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1、**2、魏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丧葬费32358元,死亡赔偿金6664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7420元(前一年:**1、**2、魏树芳:23484元/年×1年=23484元,后四年**2、魏树芳23484元/年×4年=9393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864098.5元。事实理由:被告四川永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布拖县乐安乡补莫小学教学综合楼建设项目时,雇佣李太文从事劳务工作,后又安排其前往布拖县阿菲老达村修建篮球场等设施。2019年10月14日,李太文在被告热烈沈浩的安排下搭乘被告卢天顺驾驶的面包车前往阿菲老达村做工,9时左右,由于被告卢天顺驾车操作失误,汽车失误,汽车发生侧翻下公路坎20多米,致李太文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布拖县交警队调查处理,事故认定李太文无责。李太文在前往上工的途中致亡,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一致不积极对原告进行赔偿,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四川永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热烈沈浩辩称:四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成立,和被告无法律上的关系,侵权人是卢天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本案交通故责任人是卢天顺,应由卢天顺承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卢天顺辩称:死者李太文是四川永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受该公司项目负责人热烈沈浩的安排前往阿菲老达村修建工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答辩人是受被告热烈沈浩的安排接送李太文等人前去工作,属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答辩人卢天顺并非本案的赔偿义务人。答辩人从2019年至出事当天一直跟随热烈沈浩打工挣钱。二、答辩人卢天顺在本案中无过错。在答辩人驾驶证被暂扣的情况下,而被告热烈沈浩为了节省开支,不顾答辩人的反对,坚持安排没有驾驶资格的答辩人送李太文等人去另一个工地工作。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答辩人并无过错。三、被答辩人的赔偿请求过高,不符合规定:1、被答辩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计算形式错误,数额过高,超出法定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超高频算死亡赔偿金。根据死者的身份信息可知,其居地在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乡××村××组××号,死者系农村居民户口,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赔偿。被答辩人所提供的《租房合同》系西昌市区租房合同,被答辩人不能提供有效的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均为城市,故答辩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应按其住所地即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66620元(计处公式:13331元/年×20=26662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为117420元,根据《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凉山州公安局关于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相关赔偿费有计算标准的通知》,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标准,农村居民为12723元/年,被抚养人**2的生活费为12723元/年×5年×50%=31807.5元;被抚养人魏树芳的生活费为12723元/年×5年×50%=31807.5元,合计为63615元;3、本案交通事故并非答辩人故意行为,对交通事故中李太文死亡也是答辩人不希望发生的意外,对受害人李太文家属造成精神损害,答辩人深感遗憾,但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确实偏高,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酌情考虑降低。
被告胡兴寿辩称:我不是适格被告,交通事故发生时我不在现场,已回到会东家中,李太文他们去工地也没有通知我,与我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结婚证》、《收条》三张(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1、《居民户口簿》,证实原告起诉时的主体适格。被告热烈沈浩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欠缺死者母亲和死者之间亲属关系的证明;被告卢天顺没有异议;被告胡兴寿没有异议;该证据由公安机关登记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四原告系被告的近亲属,与本院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2、《租房合同》、《收据》和房屋所有人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原告长期在城镇务工,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被告热烈沈浩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查证,租房合同与原告和死者找工地不一致,死者找工是在布拖县农村里,居住地也是在农村,务工时未居住在西昌,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卢天顺对证据三性均提出异议,被告胡兴寿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因原告证人出租方未出庭作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评判;
3、《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四川永锐公司承建的工程,其是用工主体,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热烈沈浩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死者的打工地点不是永锐公司承包的工程,该工程属热烈沈浩承包后转包给被告胡兴寿的打坝子工程。被告卢天顺、胡兴寿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该证据能证实被告四川永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为布拖县补莫乡中心校,该工程未包含阿菲老达村幼儿园的工程,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5、布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被告热烈沈浩、卢天顺、张广林《询问笔录》,证实是被告热烈沈浩安排卢天顺接人去事故发生地的村做工程,二被告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热烈沈浩对自己的所作的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提出异议,当时是没有陈述清楚,这个工程是热烈沈浩承包后转包给卢天顺,卢天顺又转包给胡兴寿,工程为460元每平方,卢天顺转包给胡兴寿是42元每平方米,中间的情况就只有二人清楚。其对卢天顺的笔录有异议,卢天顺作的都是虚假陈述。对张广林的笔录无异议。被告卢天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被告胡兴寿提出异议认为420元每平方米的工程完成后,其是也点工的形式去务工的,是卢天顺自己安排的。
3、《考勒表》证实死者一直在城镇务工,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被告热烈沈浩、卢天顺认为该证据属李太文自己记录缺乏真实性,被告胡兴寿认为与其无关。该证据由死者李太文自己书写,无相关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5、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原告***、案外人张广林、王江、方志强的《询问笔录》,证实死者李太文是在被告热烈沈浩的通知下,由被告卢天顺带去做工,该工程属四川永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热烈沈浩对张广林笔录无异议,认为***、王江、方志强所述不属实。被告卢天顺、胡兴寿无异议。该证由公安机关依照法定职权作出,但当事人的陈述是否真实,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评判。
二、被告热烈沈浩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刘某证实,证人与死者李太文在布拖县××工地上相识,该工地属四川永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卢天顺是劳务总体老板,泥木单包,其承包了木工作业,被告胡兴寿承包了泥工,我们都在被告卢天顺那里务工,阿菲老达村那个坝子是在另一个工地,我没有参与,受伤的人是小胡管理的人。四原告、被告卢天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胡兴寿提出异议认为承包的420平米已经完成,后来的工程并没有承包,打也只是点工形式务工。证人出庭作证,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其陈述的事实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2、证人祝某证实,其在热烈沈浩工地务工,事故当天被告卢天顺带人去阿菲老达施工,当时由于下雨,我还劝了卢天顺,上午八时就听说出车祸了,带过去的是卢天顺和胡兴寿的工人,在胡兴寿打完420个平方后,又增加了面积。当事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证人吉某1只约证实,其在布拖县××务工开挖机,听胡兴寿自己陈述阿菲老达的工程是承包给了他。事故当天祝某给卢天顺说阿菲老达的坝子没打完,卢天顺说因为胡兴寿的父亲去世,他帮带胡兴寿的工人做活路,死者是胡兴寿的工人,出事当天是卢天顺开自己的车带人去的阿菲老达工地。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卢天顺无异议。被告胡兴寿提出异议称其离开时已将420平方米的坝子完工,其他的不是其承包范围,他也只是在该工地点工。证人出庭作证,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证人关于阿菲老达工程由被告胡兴寿承包这一事实,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评判;
4、证人吉某2证实,阿菲老达坝子工程由卢天顺和胡兴寿合伙在热烈沈浩那里转包的,当时我们自己有车不会让卢天顺送我们的工人,热烈沈浩的工程从哪里包起来我就不清楚了。被告卢天顺驾照被暂扣这一事实我不知道。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关于其与胡兴寿合伙一事提出异议。被告胡兴寿的质证意见与前述证人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该证人的证言,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评判;
5、《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证实四川永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是布拖县乐安乡补莫小学教学综合建设项目,与死者去完成的阿菲老达村健身坝子无关。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证明被告热烈沈浩的身份及其吩咐被告卢天顺、胡兴寿做事的原由。被告卢天顺、胡兴寿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证实被告四川永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未包含阿菲老达村的工程,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6、被告热烈沈浩与被告卢天顺签订的《承包合同》,证实被告热烈沈浩将布拖县补莫乡小学综合教学楼发包给卢天顺,被告卢天顺与热烈沈浩系承包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原告认为该证据只能确认小学由卢天顺修建,而且该证据属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被告卢天顺、胡兴寿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热烈沈浩与被告卢天顺之间转包了补莫小学的教学楼工程,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7、被告胡兴寿《关于卢天顺交通事故一案情况说明》及微信转款记录,证实:1、被告卢天顺将补莫小学教学综合楼泥工转包被告胡兴寿;2、被告热烈沈浩个人承包阿菲老达健身坝子工程后,又通过卢天顺将该工程混凝土劳务转包给胡兴寿;3、胡兴寿委托卢天顺照管工地;4、被告热烈沈浩付款给胡兴寿。原告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但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而且卢天顺的身份不能确定。被告卢天顺、胡兴寿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评判;
8、《阿菲老达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健身坝子照片》三张。证实被告胡兴寿承包的坝子工程没有完成。原告称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卢天顺无异议,被告胡兴寿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其所承包的工程已经完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9、卢天顺出具的《收条》一份(复印件),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卢天顺在被告热烈沈浩处借款6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四原告称该证据与其无关联,被告卢天顺、胡兴寿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三、被告卢天顺提交了以下证据:
1、《医疗发票》,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卢天顺积极主动给受害方治疗。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院无关联性。被告热烈沈浩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被告胡兴寿称该证据与其无关。该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但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2、被告热烈沈浩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卢天顺是受热烈沈浩指派,其行为为执行职务行为,卢天顺不应承担责任。该证据在原告出示的证据中已质证,本院不再进行质证;被告卢天顺与被告热烈沈浩的《承包合同》,证实双方约定安全事故由被告热烈沈浩承担,本案的事故应由被告热烈沈浩承担。该证据在被告热烈提交的证据中已认定,本院不再认定。
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调查以下证据:
1、布拖县阿菲老达村村长惹烈阿曲《调查笔录》,证人证实布拖县乐安乡上吩咐我们村修共640个平方米的民俗坝子,完工后由乡政府负责找县文广局拔款,工程款44000元。我们自己找热烈沈浩签的合同,没有与永锐公司签过合同,后来热烈沈浩将工程转包给一个我们不认识的年轻人。该工程现在还没有完工只打了470平方米,边沟也不打。交通事故发生前我们通知过热烈沈浩,让他把没有完成的工程完成。我们村现要求热烈沈浩继续施工,否则我不支付工程款。四原告、被告热烈沈浩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胡兴寿认为其不认识村长,村长也未提过增加面积的事情,当时约定为470元一平方米,我们只打420平方米。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胡兴寿称其只承包了470元工程的辩称,本院将综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2、房东候某的《调查笔录》,证实李太文租房是事实,因为这个房屋产权登记在我儿子候建生的名下,所以租房合同是我写的候建生的名字并按的手印。李太文家是2018年3月开始来租的,租期为三年,2018年的租金一次性给我了,2019年因李太文出事一直未给付,直到2020年3月份才给我2019年的房租。在租我家房子前李太文在西昌其他地方好像租过房子,因为当时我要400元,他说其他地方才300元,所以我也把400元降为300元。《证明》和《收据》都是我出具的,只是书写的是我儿子的名字,我签的名捺的手印。原告、被告热烈沈浩、胡兴寿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卢天顺提出异议认为2019年李太文就一直与其在西溪河务工,其不是长期在西昌生活居住,而且李太文是乐山农村居民。该证据本院依法调查,能够证实2018起死者就一直在四川西昌租住,且有一年以上,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被告热烈沈浩个人承包布拖县乐安乡640平方米的健身坝子,于当月又转包给被告胡兴寿,胡兴寿在打完420个平方后,因家中有事便回会东家中,由被告卢天顺代为管理工人和工地。2019年10月23日因健身坝子工程未完成,被告热烈沈浩通知卢天顺要求卢天顺通知胡兴寿完成工程,被告卢天顺便自行驾车带人去阿菲老达村做工程,车行至途中因操作不当发生受害人李太文当场死亡,同乘人张广林、王江、***受伤的重大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天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卢天顺在事故发生后给付四原告40000元办理死者李太文的丧葬事宜。2018年起受害人李太文一至在四川凉山务工,并租住在四川省西昌市,受害人李太文与妻子***育有二子,长子**11992年3月3日出生,次子**22006年8月30日出生,李太文尚有赡养人母亲魏树芳,1939年3月15日出生,其共有子女七人。
另查明:被告卢天顺在事故发生前因酒驾被交警部门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5367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四川永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热烈沈浩、卢天顺、胡兴寿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应当由谁承担侵权责任;3、本案适用的赔偿标标准;4、赔偿义务人是否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本案中被告四川永锐公司并未参与案涉工程合同,被告热烈沈浩作为第一承包人,将工程再次转包给被告胡兴寿,该劳务不需要专业资质,其转包合同合法,二被告均不属接受劳务方。对原告要求被告热烈沈浩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兴寿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当事人,其对提供劳务方承担的责任为无过错责任。被告卢天顺为侵权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非共同侵权人,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2、本案中应由谁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提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死者李太文为被告胡兴寿提劳务,虽因交通事故死亡,但从其住处到务工场所,也是完成劳务必须经由的事项,该行为应认定为劳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方在承担侵权责任的同时,也应当具有免责任的情形。根据侵权责任要件,以下情形可以免除接受劳务方的责任:没有提供劳务的人;非劳务行为;提供劳务者的行为与损害没有因果关系;损害完全由受害人与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本案虽然被告胡兴寿是接受劳务方,但损害的发生是因第三人被告卢天顺的行为造成。故被告胡兴寿不承担侵权责任,应由劳务合同外的第三人被告卢天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卢天作为驾驶员明知《驾驶证》被暂扣不能驾驶车辆的情形,依然违规驾驶车辆,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负全责。被告卢天顺称死者知悉其驶证被暂扣一事,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3、本案适用的赔偿标准。原告向本院交的《租房证明》及证人候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3月至李太文死亡前,其居住在四川省西昌市××街道。死者李太文在城镇居住已超过一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对四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卢天顺、胡兴寿关于李太文的赔偿标准不应适用城镇标准的诉请,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陪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李太文的死亡赔偿金,依事故发生地的规定城镇人口36154元/年×20年=723080元,丧葬费为34633.5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同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事故发生时未满55周岁,对其要求被告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1事故发生时为17周岁,其被告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一年,原告**2事故发生时为13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五年,原告魏树芳事故发生时为80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五年,其有七个子女,应由七个子女共承担负养费,死者李太文只负担3623.85元。前1年**1与**2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367元÷2×2=25637元,加上魏树芳的3623.85元,共29260.85元,大于25637元,原告**2、**1、魏树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637元;后四年**225637元÷2=12818.5元,魏树芳3623.85元,12818.5元+3623.85=16442.35元小于25637元,后四年原告**2、魏树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6442.35元×4年=65769.4元。被告卢天顺应赔偿部分,合计849119.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0000元,还应支付809119.9元。
4、赔偿义务人是否应当承承精神损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三)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被告卢天顺的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李太文死亡,李太文子女未成年,其母亲80高龄,其行为给四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对原告要求赔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天顺辩称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受诉法院地的生活水平,原告要求50000元精神抚慰金确系过高。对被告这一辩称,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的事实,被告卢天顺应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第第一款、二十八、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天顺应当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1、**2、魏树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809119.9元;
二、被告卢天顺应当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1、**2、魏树芳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1、**2、魏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41元,由被告卢天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秋 生
审 判 员 张 丞
人民陪审员 谢 仕 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米色木日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