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5民初3813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03月21日出生,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云中,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9年05月21日出生,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四川永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运费156216.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承包了云阳县南溪镇乡村公路修建工程,原告向其工地运输沙、石料,由被告给付运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56216.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原告向被告催收无果,为此,向贵院提起诉讼,敬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所承建的南溪镇乡村路工地上运输沙、石料属实。但被告**尚下欠原告***126216.00元,虽然2019年2月出具欠条时欠尚原告***156216.00元,但欠条中已包含被告**在2018年向原告所借借款30000.00元,而该借款已偿还了,故现只下欠原告126216.00元。另我与***所计算的运费有误,其中孙老虎沙场(盛堡)的运费原告主张250元每车太高,不符合双方的约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建了部分南溪镇乡村公路的修建,原告***为其提供沙、石运输。经结算,被告**在原告提供的记账本中记载“总计184000.00元,柴油12784.00元,借支15000.00元,总计156216.00元”并于2019年2月18日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刘季春沙、石运费156216.00元,大写……。欠款人**”。
同时查明,2018年4月9日,原告***曾向被告**转账30000.00元,被告认可该款为借款。原告***在被告**出具欠条后亦收到被告的30000.00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原告出示的记帐单、结算单、欠条、银行明细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主要争议聚点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是否包含借款3万元。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原告***在完成承运业务后,被告**向其出具的结算单“总计184000.00元,柴油12784.00元,借支15000.00元,总计156216.00元”中能明确反映总运费为184000.00元,扣除借支等费用后,下欠156216.00元。上述结算结果由被告**通过欠条的形式再次确认,该欠条明确写明欠款的事项,即沙、石运费。综上,对被告辩称出具欠款时下欠156216.00元,其中包含有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562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运费1562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温春来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解 丹
书 记 员 刘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