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永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永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5民初3813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03月21日出生,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云中,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9年05月21日出生,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四川永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运费156216.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承包了云阳县南溪镇乡村公路修建工程,原告向其工地运输沙、石料,由被告给付运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56216.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原告向被告催收无果,为此,向贵院提起诉讼,敬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所承建的南溪镇乡村路工地上运输沙、石料属实。但被告**尚下欠原告***126216.00元,虽然2019年2月出具欠条时欠尚原告***156216.00元,但欠条中已包含被告**在2018年向原告所借借款30000.00元,而该借款已偿还了,故现只下欠原告126216.00元。另我与***所计算的运费有误,其中孙老虎沙场(盛堡)的运费原告主张250元每车太高,不符合双方的约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建了部分南溪镇乡村公路的修建,原告***为其提供沙、石运输。经结算,被告**在原告提供的记账本中记载“总计184000.00元,柴油12784.00元,借支15000.00元,总计156216.00元”并于2019年2月18日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刘季春沙、石运费156216.00元,大写……。欠款人**”。
同时查明,2018年4月9日,原告***曾向被告**转账30000.00元,被告认可该款为借款。原告***在被告**出具欠条后亦收到被告的30000.00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原告出示的记帐单、结算单、欠条、银行明细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主要争议聚点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是否包含借款3万元。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原告***在完成承运业务后,被告**向其出具的结算单“总计184000.00元,柴油12784.00元,借支15000.00元,总计156216.00元”中能明确反映总运费为184000.00元,扣除借支等费用后,下欠156216.00元。上述结算结果由被告**通过欠条的形式再次确认,该欠条明确写明欠款的事项,即沙、石运费。综上,对被告辩称出具欠款时下欠156216.00元,其中包含有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562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运费1562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温春来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解 丹
书 记 员 刘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