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421民初380号
原告:***,男,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告:四川永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长安西路64幢3单元3层12号。
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先友林(特别授权),男,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办事人员,住四川省米易县。
被告:***,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被告:米易为民屠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米易县攀莲镇青皮村八社(广东山果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210623925***H。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赵伦(特别授权代理),系四川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810310209。
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李思漾(特别授权代理),系四川安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2031606210019。
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四川永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锐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2015)米易民初字第132号]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进行了宣判,判决后,被告永锐建筑公司提起了上诉,2016年6月17日,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2015)米易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并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永锐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被告永锐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了***、米易为民屠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民屠宰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永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先友林、被告为民屠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赵伦、李思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已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承包欠款9686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劳务承包欠款本金付清为止(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3%计算10个月为262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永锐建筑公司承包了位于米易县的米易县为民生猪定点屠宰场(以下简称为民屠宰场)的办公楼、生产车间等修建工程,并委派***为该承包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永锐建筑公司承包工程后,随即将该工程中的木工劳务分给原告,双方约定:对于木工支模按每平米35元计算,其余工程按点工大工每个260元、小工每个120元计算。原告接受分包工程后,及时组织木工工匠进行了施工。完工后,经原告与***确认并结算,原告支模劳务费为425530元,点工劳务费为35236元,总劳务款为460766元,扣除原告向被告借支243900元及2014年1月22日被告已支付12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程款96866元未支付。***还认为,***就是项目部的负责人,该工程的一切行为都是***在安排,所以其当然是跟***发生关系。在劳动监察大队、公安人员在场的情况下,永锐建筑公司先收房,再付钱,这也证明了其是在给永锐建筑公司工作。
被告永锐建筑公司辩称,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原审中,永锐公司已申请追加为民屠宰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但法院未于追加。劳务施工是否属实不清,承包合同发生到底是发生在在为民屠宰公司与永锐公司之间还是发生在***与为民屠宰公司之间?依据现有证据证明所有施工和付款行为均是被上诉人***与为民屠宰场直接发生关系,加之经鉴定,所谓建设施工合同上永锐建筑公司的印章及签名均为虚假,如果不依法追加为民屠屠宰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必将导致本案事实不清,法律责任不明;2、原审案件,在未征求永锐建筑公司的意见的情况下,将另案相关鉴定结论直接用于原案,剥夺了永锐建筑公司的辩论权,程序违法;3、原审案件,事实不清、认定错误,定案证据不足,相关劳务费应由被上诉人***、为民屠宰公司支付,与永锐建筑公司无关:(1)劳务施工行为是发生在为民屠宰公司与永锐建筑公司之间或直接发生在***与为民屠宰公司之间,事实不清,应追加为民屠宰公司为当事人;(2)如认定为劳务分包,则应当就劳务款的构成、性质、数量及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等进行核实,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还应与为民屠宰公司核实具体施工量,对于不再工程范围内的工程量、别墅工程施工款未核实、查明并扣减;(3)***提供的劳务并不包括在所谓的永锐建筑公司与为民屠宰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中,相应价款不应由永锐建筑公司承担。(4)原审法院认为***对永锐建筑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事实错误,如以此逻辑,所有被伪造的印章和签名的公司、人员及国家机关均可认定为表见代理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有违事实、法律和常理。(5)对2015年1月付款证明和转账清单的产生具有特殊情况和背景,永锐建筑公司处于政府相关机关部门的督促下,处于法定代表人可能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现实迫切情况下,处于在非常情况下帮助政府有关部门化解社会矛盾而借支垫付相应款项。永锐建筑公司在事实不清、法律关系不明的情况下,代失踪的***垫付了农民工工资,这一行为并不产生为为民屠宰场承担后续法律责任的后果,并不能据此证明永锐建筑公司在该工程上具有任何权利义务,永锐建筑公司保留对***和相关责任人追诉的权利。(6)***未到庭,没有合适结账清单内容、签名、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清。4、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所有施工行为和工程款支付均发生在***和为民屠宰公司之间,这也不符合行业规定,对该项目,永锐建筑公司未作出任何法律行为,实质上,为民屠宰公司将该项目直接发包了给***,***又将劳务分包给了各班组,为民屠宰公司将所有工程款均支付给了***,因此相关工程及劳务价款应当由为民屠宰公司、***及永锐建筑公司提供施工相关资料予以核算,由三方确认并互相支付,为民屠宰公司也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与永锐建筑公司无关。5、原审法院举证分配错误,劳务款发生的事实应由***举证证明,已有鉴定结论证明印章和签名系虚假,这不能推论出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这一结论,对此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对永锐建筑公司明显不公平,永锐建筑公司是受害者。故,请法院支持永锐建筑公司的诉求。永锐建筑公司还表示,追加***和为民屠宰公司的理由是,***在永锐建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了此工程,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都是假的,故要求***和为民屠宰公司承担付款的连带责任。
为民屠宰公司辩称,请求驳回永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业主方)为米易县为民生猪定点屠宰场(个人独资企业),而非为民屠宰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米易县为民生猪定点屠宰场与为民屠宰公司两者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合并、分立关系;2、永锐公司申请追加为民屠宰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无法律依据,本案并非必要共同被告;3、为民屠宰公司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或第三人;4、将为民屠宰公司列为被告,违背了原告得意思自治原则;5、***既不是实际施工人又不是建筑工人,只是包工头,且与为民屠宰公司并未任何合同或雇佣关系,在工程款支付上,业主方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达5000000余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对于余白的诉求,无论为民屠宰场还是为民屠宰公司均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6、杨国光诉为民屠宰公司、永锐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永锐建筑公司申请进行了鉴定,其提交的鉴定印章与公安机关备案印章都不一致,鉴定结论虚假,永锐建筑公司在米易县做过很多工厂,如果把其他工程的印章都拿来鉴定,也许就与本案印章一致,据为民屠宰公司尤仲书称,本案系其本人带印章到永锐建筑公司米易办公点进行的盖章,故此前判决永锐建筑公司形成表见代理是正确的。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为民屠宰项目是永锐建筑公司干的,***是项目经理,其将木工活发包给***,所以其找永锐建筑公司要钱。永锐建筑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在为民屠宰场干活。
1、授权委托书及介绍信,拟证明***系永锐建筑公司员工,其又在***手下干活,所以找永锐建筑公司要钱。授权委托书和介绍信上有委托权限,且并不能体现***是永锐建筑公司经理,合同也不是***签订的,也没有说明***系项目经理,只能体现***是永锐建筑公司委托去投标的。
2、为民屠宰场别墅点工(木工班)清单、结账清单,拟证明***喊其去修别墅,在别墅做点工,别墅是尤总的,且在屠宰场范围内,***写明欠***尤总私人别墅木工费35236元,欠***在为民屠宰场项目中的办公楼、生产车间等劳务费181630元。永锐建筑公司认为,清单只代表***与原告的个人行为与永锐建筑公司无关。
3、邮储银行凭条,拟证明永锐建筑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向其转款120000元。永锐建筑公司对此无异议。
4、攀枝花市米易县为民屠宰场劳务承包协议,拟证明其给永锐建筑公司干活。永锐建筑公司认为协议上无公司印章,为***私人行为。
5、劳务承包协议,拟证明其为永锐建筑公司干活。永锐建筑公司认为上无公司印章,为***私人行为。
被告为民屠宰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并认为充分证明工程业主方是为民屠宰场,承包方是永锐建筑公司,永锐建筑公司如不是承包方,为何要给分包人转款?
被告为民屠宰公司申请调取了杨光国诉为民屠宰公司、永锐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的下列证据:
1、永锐建筑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介绍信、授权委托书、李锐及***的身份证复印件、建设施工合同书,你证明涉案工程发包人为为民屠宰场,承包人是永锐建筑公司,***提供的手续完备,也加盖了公司印章,做为普通个人独资企业的为民屠宰场,无法辨别***提供的整套手续是否虚假,在施工合同签订过程中,为民屠宰场的投资人尤仲书是本人随***一同到米易县水文站原永锐建筑公司驻米易县办公点签订的。对此证据,***无异议,永锐建筑公司表示其质证意见与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
2、收据,拟证明为民屠宰场已向***支付了5225060元工程款,虽然因***跑路,工程未进行结算,但依照合同约定,工程款实际已超额支付,发包方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周登碧表示对工程款是否付超不清楚,永锐建筑公司则不予认可,认为转账不转公司而转私人,不符合行业规定,是***的私人行为。
被告永锐建筑公司未在庭审时出示证据。
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也未到庭。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
1、杨光国诉为民屠宰公司、永锐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鼎诚司鉴[2015]文痕鉴字第112、113号),拟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永锐建筑公司印章印文与2015年7月9日现场加盖的印章印文不是同意枚印章所盖印,“委托代理人”栏的李锐签名与李锐平时签名件、现场书写笔迹实验样本之间并非同一人所书写。对此证据,***认为,对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李锐的签名有可能是永锐建筑公司工作人员代签的,印章则可能永锐建筑公司本身所持有的就是假章。为民屠宰公司对笔迹鉴定无异议,但对印章鉴定不予认可,认为鉴定需以公安机关备案印章为样本,永锐建筑公司自行提交了一枚印章印模后作为样本,其提供的印章本身就可能是假的。永锐建筑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从米易县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永锐建筑公司关于米易县劳动监察大队整改指令书回复,拟证明永锐建筑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向米易县劳动监察大队回复称“2013年4月10日,***(身份证号码为,电话:138××××2606)找到我公司李大东同志,以给我公司介绍米易县为民屠宰建设工程项目为由,开具我公司介绍信(介绍信编号为《永锐字第064号》)、质证复印件以及招标授权委托书一份,并于2013年4月10日拿回意向性合同为理由要求公司签字盖章,该合同上第六条合同价款一栏写明金额为830元/m³,***解释因为设计没有完成,故也无法确定合同设计总建筑面积以及设计合同总金额,只是临时意向性协议,待甲方米易县为民屠宰场出具建筑工程施工图之后再重新签订正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我公司签字并盖章该合同,并出具招标投标授权委托书(只授权了投标权限,有效时间为投标结束为止),委托***办理该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事宜。在米易县劳动监察大队我公司取得联系,我公司才得知***已经以我公司的名义实施了后续的诈骗行为,骗取了甲方工程款项。在此过程中我公司李大东通知曾多次打电话询问该项目相关合同以及手续履行情况,该任姓男子均以甲方未通知开工为理由推诿。在整个过程中,也未经过我公司做任何报建手续,我公司也未收到任何该项目的工程款项,我公司认为,此事件为***的工人诈骗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另向公安机关报案)。特此回复,请贵单位明察。2014年1月14日”。对此证据***表示不清楚,也与其无关,其是给永锐建筑公司干活,永锐建筑公司欠钱。为民屠宰公司无异议,并认为永锐建筑公司已认可了施工合同上的印章及签字是该公司所为。永锐建筑公司则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永锐建筑公司为***出具了介绍信、授权委托书、资质,介绍信载明“攀枝花市米易县为民屠宰场:兹介绍***等壹为同志前往你出联系米易县为民屠宰场项目施工的有关事宜。请惠于接洽并协助为荷,四川永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效期限: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5月5日”,授权委托书则载明“本人李锐系四川永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的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攀枝花市米易县为民屠宰场项目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另行授权),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权限:本授权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规定的投标有效期结束为止。委托代理人无转委托权。附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投标人四川永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锐,联系电话:186××××3238、0812-8108****日期:2013年4月10日””。永锐建筑公司为***持有的为民屠宰场与该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并书写了时任法定代表人李锐的签字。
2013年3月26日,***以“攀枝花市米易县为民屠宰场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了攀枝花市米易县为民屠宰场劳务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承包工程名称是攀枝花市米易县为民屠宰场办公室、加工车间、待宰车间、冻库;承包工程内容是“人工费、机械费支模35㎡”。协议签订后,***按约提供了劳务。2013年12月24日,***向***出具结账清单,结账清单列明:“***你在米易为民屠宰场施工项目中办公楼、生产车间、待宰车间、化粪池、挡墙门卫室通道等总计12158㎡。每平方按35元计算合计=425530元(大写肆拾贰万伍仟伍佰叁拾元正)扣除借支243900元(贰拾肆万叁仟玖佰元正)下欠181630元(壹拾捌万壹仟陆佰叁拾元正)结账人:***,2013.12.24”。2014年1月23日,永锐建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的账户内转入120000元。
2015年9月22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发包人为攀枝花市米易县为民屠宰场,承包人为四川永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2013年4月1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出具了鉴定意见:2013年4月1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的“四川永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2015年7月9日现场加盖的“四川永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2013年4月1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尾页上“委托代理人”栏的“李锐”签名,与李锐平时签名件、李锐现场书写的笔记实验样本之间不具有同一性,非同一人所书写。
本院认为,永锐建筑公司认可其为***出具授权委托书、介绍信,并在***所持有的该公司与为民屠宰场的建设施工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书写了时任法定代表人李锐的姓名,能够证明永锐建筑公司授权了***以永锐建筑公司名义与为民屠宰场联系为民屠宰场项目施工,以及永锐建筑公司与为民屠宰场达成了建设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名称、地点、价款、双方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永锐建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的义务。虽鉴定报告认定建设施工合同上的印章与2015年7月9日现场所加盖的印章不一致,李锐的签名也与其本人平时签名件、现场书写的笔记实验样本不具有同一性,但已查明永锐建筑公司系自行加盖公章并署名,永锐建筑公司在此赋予了建筑施工合同上印章及签名的对外效力,故永锐建筑公司受此合同的约束。永锐建筑公司委托了***从事建筑施工,***以永锐建筑公司的名义在为民屠宰场履行该公司从事与施工相关的事务的法律后果均应由永锐建筑公司承担。***为了工程需要而以为民屠宰项目部的名义与***达成了劳务承包协议,***施工后,***又为***出具结账清单,结账清单载明了***在米易为民屠宰场施工所应得的款项,该款应当由永锐建筑公司予以支付。对于***所主张的为民屠宰场别墅点工劳务费35236元,因***以项目部名义与***所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所载明的工程为“攀枝花市米易县为民屠宰场办公室、加工车间、待宰车间、冷库”,并不包括私人别墅,故对此不予支持。永锐建筑公司辩称,该合同无总面积、总金额,仅为意向性合同,但一方面合同的名称即为“建设施工合同”,另一方面合同已写明价款为830元/㎡,工程量为施工图纸和地质勘查资料编制的施工方案,故对永锐建筑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信。对于永锐建筑公司辩称***提供的劳务并不包括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中,相应价款不应由永锐建筑公司承担的意见,永锐建筑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可。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约定有付款时间,故对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四川永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款人民币共计***6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2元,由四川永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41,由***负担8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定祥
审 判 员 唐永松
人民陪审员 李德珍
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峻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