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裕方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省裕方集团有限公司(原福建省裕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莆田市荔城区荔隆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04民初3720号

原告:福建省裕方集团有限公司(***省裕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镇海南街113院办公大楼**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731840820L。

法定代表人:陈孙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芳,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市荔城区荔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沙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796064738U。

法定代表人:郑晓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宏建,福建携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蓉蓉,福建携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福建省裕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芳集团公司)与被告莆田市荔城区荔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隆置业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方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芳与被告荔隆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宏建、郑蓉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裕方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荔隆置业公司立即向裕方集团公司支付中国莆田鞋业服装城大门工程的工程款288084元;2.由荔隆置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荔隆置业公司立即向裕方集团公司支付中国莆田鞋业服装城大门工程的工程款计271183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0日,裕方集团公司与荔隆置业公司签订《莆田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合同》,约定荔隆置业公司将中国莆田鞋业服装城大门工程发包给裕方集团公司进行施工,签约合同价为943538元,工程质量为合格。合同签订后,裕方集团公司于2011年1月12日缴交94354元的履约保证金,并于2011年1月18日开工,2012年1月15日本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同时交付使用,荔隆置业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退还履约保证金94354元,截止起诉前荔隆置业公司共支付四期的工程进度款共计752611元,剩余的工程款为944538元-752611元=190927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根据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单、工程联系单、图纸会审以及会议纪要等,所增加的工程量如下:1.大门基础变更为冲孔桩增加工程造价78376元;2.基础变更后相应的承台等土建部分增加造价20739元;3.基础变更后相应的土石等部分增加造价161元;4.工程造价增加相应的措施费、规费、税金增加17846元。另外钢结构分部分项设计变更减少工程造价为4148元,以上增减进行折抵所增加的工程造价为112974元,按中标下浮14%后实际增加工程造价为97157元。本工程竣工验收后,裕方集团公司已三次向荔隆置业公司提交决算资料,但荔隆置业公司却拒不进行决算,为保护裕方集团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具诉状,望判如所请。

荔隆置业公司辩称,提请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本案诉争工程的材料规格、安全规格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确认答辩人是否负有继续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裕方集团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7月4日福建省裕方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福建省裕方集团有限公司。

证据二: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裕方集团公司为中国莆田鞋业服装城大门工程的中标人,中标价为943538元。

证据三:莆田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1月10日,裕方集团公司与荔隆置业公司就中国莆田鞋业服装城大门施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工期等做了详细的约定,签约合同价为943538元。

证据四: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1月15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

证据五:工作联系单、工程项目造价汇总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根据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单、工程联系单、图纸会审以及会议纪要等,所增加的工程量如下:1.大门基础变更,冲孔桩增加工程造价78376元;2.基础变更后相应的承台土建部分增加造价20739元;3.基础变更后相应的土石等部分增加造价161元;4.工程造价增加相应的措施费、规费、税金增加17864元,另外钢结构分部分项设计变更减少工程造价为4148元,以上增减进行折抵所增加的工程造价为112974元,按中标下浮14%后实际增加工程造价为97157元。

荔隆置业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三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四的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裕芳集团公司的工程施工是否符合设计单位的要求还需要通过现场勘查进行判断,根据答辩人在巡查过程中发现诉争工程存在钢材规格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的行为,该行为导致工程质量安全和造价变更。因此裕方集团公司施工的工程实际造价、安全要求与合同约定是否相一致,以鉴定结论为依据;证据五的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程量增减以及证明对象应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裕方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有原件核对,证据来源合法,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裕芳集团公司要证明的内容。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裕芳集团公司要证明的内容。

荔隆置业公司围绕其诉抗辩观点,向本院提供莆田鞋服城大门施工图设计图纸一套,证明诉争工程实际使用的钢材规格与设计图纸不符,故申请司法鉴定。

裕方集团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为钢材规格经过设计单位的变更,且诉争工程已经于2012年1月5日竣工验收。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荔隆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依荔隆置业公司申请委托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涉案工程是否按照设计要求施工,其作出莆田鞋业服装城大门工程质量专家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委托福建省城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其作出的莆田鞋业服装城大门工程造价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两份。

裕方集团公司经质证认为,对造价鉴定三性均无异议,对质量鉴定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涉案工程于2012年1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质量符合要求,至于鉴定意见里面所说的大理石厚度等问题,在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已经对造价进行了相应的扣减。对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费用应由荔隆置业公司承担。

荔隆置业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两份鉴定意见书均没有异议,鉴定费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鉴定意见书是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该鉴定书形式要件完备,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过程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故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以及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

2010年,福建省裕方工程有限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告知中标价为943538元,工期要求35日,工程质量为合格。2011年1月10日,福建省裕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荔隆置业公司签订《莆田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合同》,约定荔隆置业公司将中国莆田鞋业服装城大门工程发包给裕方集团公司进行施工,签约合同价为943538元,工程质量为合格。合同签订后,裕方集团公司于2011年1月12日缴交94354元的履约保证金,并于2011年1月18日开工,2012年1月5日本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同时交付使用,荔隆置业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退还履约保证金94354元,截止起诉前荔隆置业公司共支付四期的工程进度款共计752611元。施工过程中,因荔隆置业公司对设计进行变更,故涉案工程增加部分工程量,因此,涉案工程造价相应变更。审理过程中,经荔隆置业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涉案工程是否按照设计要求施工等进行鉴定,其作出鉴定意见为:涉案服装城大门外墙挂贴的大理石厚度、M30锚栓施工、11.250m标高以上椼架立面支撑构件施工与设计要求不一致,同时,服装城大门小部分构件存在损坏、生锈现象;同时委托福建省城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莆田鞋业服装城大门工程造价为壹佰零贰万叁仟柒佰玖拾肆元整;荔隆置业公司预交鉴定费63628元。

另查明,2013年7月4日,福建省裕芳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福建省裕芳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裕方集团公司与荔隆置业公司签订《莆田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本院委托福建省城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作出的工程造价专家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的造价为1023794元,因双方确认已支付工程款为752611元,故裕方集团公司诉求荔隆置业公司立即支付尚欠的中国莆田鞋业服装城大门工程的工程款计27118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莆田市荔城区荔隆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裕方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271183元。

如果莆田市荔城区荔隆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8元,减半收取2684元,鉴定费63628元,合计66312元,由莆田市荔城区荔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珊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丽娟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