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民终23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荔城区荔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沙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796064738U。
法定代表人:郑晓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宏建,福建携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蓉蓉,福建携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裕方集团有限公司(***省裕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镇海南街113院办公大楼**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731840820L。
法定代表人:陈孙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芳,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莆田市荔城区荔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隆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裕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芳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304民初3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荔隆置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9)闽0304民初372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裕芳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鉴定费由裕芳集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工程质量以及工程造价的鉴定费63628元应当由裕芳集团公司承担,一审判决由荔隆置业公司承担存在错误。1、工程质量的鉴定系因裕芳集团公司的原因产生。首先鉴定结论确认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相关工程质量的鉴定费用与裕芳集团公司的施工过错具有因果联系。其次裕芳集团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经设计变更即直接更改钢材规格,完工后虽然补充制作设计变更手续,但行为违法,且工程属于钢结构主体的大门,在主体材料变更后,无法确认工程的安全性是否达标,这也是进行质量鉴定的另一个主因。2、工程造价的鉴定系因裕芳集团公司的过错产生。本案讼争工程造价本可通过合同约定以及审计予以确认,而工程造价无法达成一致,系因裕芳集团公司未按照变更后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故导致工程造价无法确认系裕芳集团公司的原因。3、裕芳集团公司起诉时主张工程造价为1041695元,经鉴定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1023794元,并没有完全支持裕芳集团公司关于工程造价的主张。二、裕芳集团公司的工程款支付诉求不能成立。裕芳集团公司施工的讼争工程存在钢材规格结构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的情况,不具有持续的使用价值,裕芳集团公司无权主张其余工程款。
裕芳集团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于2012年1月5日就已经通过竣工验收,案涉工程的质量即已符合设计要求,同时案涉工程也交付给荔隆置业公司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案涉工程已交付给荔隆置业公司使用,因此本案对于质量进行鉴定已没有必要,但荔隆置业公司仍坚持要求鉴定,相关的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至于鉴定结论上所列举的一些问题,则是荔隆置业公司使用不当或者维护不当造成的,与裕芳集团公司无关。二、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裕芳集团公司已三次向荔隆置业公司提交工程的决算资料,但荔隆置业公司却一直拒不进行决算,因此工程造价的鉴定也是因荔隆置业公司的过错造成的,与裕芳集团公司无关,相关的鉴定费用亦应由荔隆置业公司承担。三、案涉工程早于2012年即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至今,裕芳集团公司已履行完施工合同的义务,但荔隆置业公司却未按施工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显属违约,因此裕芳集团公司请求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荔隆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显然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裕方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荔隆置业公司立即向裕方集团公司支付中国莆田鞋业服装城大门工程的工程款288084元;2.由荔隆置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荔隆置业公司立即向裕方集团公司支付中国莆田鞋业服装城大门工程的工程款计27118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福建省裕方工程有限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告知中标价为943538元,工期要求35日,工程质量为合格。2011年1月10日,福建省裕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荔隆置业公司签订《莆田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合同》,约定荔隆置业公司将中国莆田鞋业服装城大门工程发包给裕方集团公司进行施工,签约合同价为943538元,工程质量为合格。合同签订后,裕方集团公司于2011年1月12日缴交94354元的履约保证金,并于2011年1月18日开工,2012年1月5日本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同时交付使用,荔隆置业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退还履约保证金94354元,截止起诉前荔隆置业公司共支付四期的工程进度款共计752611元。施工过程中,因荔隆置业公司对设计进行变更,故涉案工程增加部分工程量,因此,涉案工程造价相应变更。审理过程中,经荔隆置业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涉案工程是否按照设计要求施工等进行鉴定,其作出鉴定意见为:涉案服装城大门外墙挂贴的大理石厚度、M30锚栓施工、11.250m标高以上椼架立面支撑构件施工与设计要求不一致,同时,服装城大门小部分构件存在损坏、生锈现象;同时委托福建省城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莆田鞋业服装城大门工程造价为壹佰零贰万叁仟柒佰玖拾肆元整;荔隆置业公司预交鉴定费63628元。另查明,2013年7月4日,福建省裕芳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福建省裕芳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裕方集团公司与荔隆置业公司签订《莆田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一审法院委托福建省城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作出的工程造价专家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的造价为1023794元,因双方确认已支付工程款为752611元,故裕方集团公司诉求荔隆置业公司立即支付尚欠的中国莆田鞋业服装城大门工程的工程款计27118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莆田市荔城区荔隆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裕方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271183元。如果莆田市荔城区荔隆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8元,减半收取2684元,鉴定费63628元,合计66312元,由莆田市荔城区荔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部分,本院不予审查。针对荔隆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1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荔隆置业公司为此负有工程竣工结算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荔隆置业公司在一审中申请对工程造价及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确认工程造价为1023794元。根据双方二审庭审陈述,质量鉴定结论中提及的相关问题已经经过设计变更签证,而通过工作联系单及一审认定的无争议事实,施工过程中系因荔隆置业公司对设计进行变更,涉案工程造价相应变更,故荔隆置业公司关于本案工程造价及质量鉴定是因裕方集团公司的过错导致,产生的鉴定费应由裕方集团公司承担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裕方集团公司一审变更诉求后主张的工程总造价金额与鉴定后的工程造价一致,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鉴定费应由败诉方即荔隆置业公司承担。综上,因双方确认已支付的工程款为752611元,一审法院认定荔隆置业公司应向裕方集团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71183元并由荔隆置业公司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荔隆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21元,由莆田市荔城区荔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祖青
审判员 黄 征
审判员 黄冰晶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吴雨莲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