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02民初2369号
原告:***,女,198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珍,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方志育,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被告:福建省裕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方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孙栋。
原告***与被告方志育、裕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志育和裕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方志育向***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及该款自2017年10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裕方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等由方志育、裕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方志育于2017年8月6日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借款7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5%计息,上月利息下月还清,由方志育出具借条一份,裕方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承担保证责任,并将借条交给***收执。次日,***分两次共转账675500元(借款70万元直接扣除当月利息24500元)给方志育,后方志育于2017年10月11日转账24500元利息后就再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催讨,方志育、裕方公司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故望判如所请。
方志育、裕方公司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和(2018)闽0305民初290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诉讼主体适格及方志育、裕方公司主体信息的事实。二、《借条》一份,欲证明2017年8月6日,方志育向***出具借款人民币70万元的事实。三、中国建设银行流水一份,欲证明***于2017年8月7日转帐给方志育675500元,直接扣除首月利息24500元;2017年10月11日,方志育向***支付利息24500元的事实。
对***提交的上述证据,方志育、裕方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提供的借条书写清晰流畅,且有方志育签名、裕方公司盖章确认,方志育、裕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对该借条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借条予以认定,该借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中国建设银行的历史流水客观真实,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方志育、裕方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6日,方志育、裕方公司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借人民币柒拾万元正(人民币700000./元)。借款人:方志育。2017.8.6。担保人:福建省裕方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8月7日,***通过其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方志育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675500元。2017年10月11日,案外人郑丽娟通过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向***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存入24500元。后因方志育、裕方公司未偿还借款,***即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时,***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依法判令方志育向***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75500元及该款自2017年10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照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方志育向***借款人民币675500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持有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历史流水及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主张本案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5%计息,但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的实际转账金额为675500元,方志育在借款后仅于2017年10月11日偿还24500元,并未在借款后多次有规律地向***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故***主张本案借款系按月利率3.5%计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方志育于2017年10月11日偿还的24500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故方志育应向***偿还借款本金651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2019年4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借款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裕方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方志育、裕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方志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给***借款本金人民币651000元及该款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福建省裕方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20元,由***负担4211.47元,由方志育、福建省裕方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108.53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方志育、福建省裕方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龙飞
人民陪审员 林建华
人民陪审员 戴丽洪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锋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