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裕方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福建省裕方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05民初5532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原告:***,男,196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风、姚春兰,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裕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镇海南街113院办公大楼三层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731840820L。

法定代表人:陈孙栋。

被告:***,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财、郑政煌,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裕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6日诉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7年7月21日,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304民初22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裕方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2018年3月5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3民终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9月7日,本院作出(2018)闽0305民初290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2019年7月16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3民终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挥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兰,被告裕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政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裕方公司偿还***、***款项5015617.2元及该款自2016年2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裕方公司支付给***、***因其逾期付款应承担的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2月6日期间的利息613225.6元(计算方法为:以751.5617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6至2015年11月20日;以651.5617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1至2015年12月17日,以621.5617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30日;以561.5617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18日;以551.5617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2月6日,利率均按月利率2%计);3、判令裕方公司支付给***、***垫付的企业所得税、工伤保险共238595.3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4、判令***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份,***、***与裕方公司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裕方公司将其中标的莆田市妈祖城水厂工程以包工包料、保质量、保安全的承包方式承包给***、***施工;工程项目所产生的有关税费、按税务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由***、***负责;***、***按时足额缴纳本工程的履约保证金、质保金、低价风险金。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的约定。《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签订后,***、***依约进行前期的施工,并支付了保证金、风险金及内部承包管理费等。裕方公司于2015年9月8日向***、***出具承诺书,承诺:确认***、***支付了保证金349.20772万元、风险金67.354万元,投资工地材料、机械设备及其他临时设施费用等共计150万元,承诺人公司法人代表收取内部承包管理费300万元;……承诺人同意在本承诺书签订后七日内还工程款241.152万元,若逾期还款,双方自动解除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书》,并偿还已缴纳的保证金、风险金、投资工地材料、内部承包管理费共计866.56172万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总欠款金额的月2%支付利息。***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在承诺书出具后,裕方公司、***已按承诺书的约定,履行了部分的还款义务。裕方公司、***通过裕方公司帐户于2015年9月5日付给***、***25万元,9月6日付10万元、9月10日付20万元、9月14日付60万元、12月30日付60万元、2016年1月18日付10万元,通过案外人方志雄帐户于2015年11月20日付100万元、12月17日付30万元、2016年2月6日付50万元,累计已还款365万元。另外,***、***已缴纳了工程项目所产生的企业所得税186816.83元及工伤保险费51778.52元。综上,裕方公司、***未在承诺书承诺的期限内付款,应根据承诺书的约定,双方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书》已解除,并由裕方公司、***偿还给***、***共计866.56172万元及自逾期之日起按总欠款金额月2%计的利息。裕方公司、***也实际履行了承诺书的部分还款义务,累计已还款365万元,该还款部分予以抵扣。***、***为工程缴纳的税费及工伤保险费,因《内部合作协议书》已解除,裕方公司、***负有承担的义务。

裕方公司、***辩称:1、对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裕方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2、***、***要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依据。案涉双方均认为案涉承诺书合法有效,该承诺书明确载明了还款期限。现保证期间已届满,***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内部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裕方公司将其中标的莆田市妈祖城水厂工程以包工包料、保质量、保安全的承包方式转包给***、***施工,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

经质证,裕方公司、***认为该协议系***个人与***、***签订,实际系转包协议,合同无效;该合同明确载明承包管理费为5万元,而非***、***主张的300万元。

2、2015年9月8日签订的《承诺书》一份,欲证明裕方公司确认***、***支付了保证金349.20772万元、风险金67.354万元、投资工地材料、机械设备及其他临时设施费用等共计150万元,***收取内部承包管理费300万元;承诺人同意在本承诺书签订后七日内还工程款241.152万元,若逾期还款,双方自动解除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书》,并偿还已缴纳的保证金、风险金、投资工地材料、内部承包管理费共计866.56172万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总欠款金额的月2%支付利息,***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等事实。

经质证,裕方公司、***认为该承诺书加盖印章并非裕方公司,该承诺书与其无关;由于案涉工程并未开工建设,故不存在***、***投入工程设备及拖欠工程款等问题。

3、《税收完税证明》、《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已缴纳了工程项目所产生的企业所得税186816.83元及工伤保险费51778.52元。

经质证,裕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否实际付款应提供付款凭证予以证实。

4、《收据》、《银行流水帐》各一份,欲证明裕方公司、***收到***、***支付的保证金、风险金、投资工地材料款、内部承包管理费共计866.56172万元;裕方公司、***通过裕方公司、案外人方志雄的帐户已陆续还款给***、***365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裕方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收据载明的300万款项是***以个人名义收取,且明确注明款项性质为工程转让费。

5、提供***、翁国强与***的对话录音资料一份,欲证明***、***向***、裕方公司催讨欠款,***、裕方公司承诺还款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确认***、***提供的《内部合作协议书》及《承诺书》系其署名,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裕方公司、***对《税收完税证明》、《发票》、《收据》、《银行流水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予认定。

裕方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莆田市妈祖城水厂工程莆田合理低价法中标公示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5年5月15日裕方公司中标莆田市妈祖城水厂工程的事实。

经质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5年6月8日,裕方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妈祖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34519010元,中标金额为34920772元,工期总日历天数为500个日历天,专用条款第7.5.2条对工期延误违约金约定每延迟一天,应向发包人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5000元等事实。

经质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3、2015年11月份《工程款拨款申报表》及《工程款支付申请书》一组,欲证明案涉工程***、***并未开工建设,裕方公司、***自行组织施工并于2015年10月22日动工,截至2015年11月份已完成工程量为1911753元;承诺书载明的“七天内偿还尚欠工程款241.152万元”缺乏事实依据。

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2015年7月20日拨付的工程款276.152万元”系工程预付款,而非工程进度款;该证据可证实***、***从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25日离场期间施工的工程量尚有40多万元。

4、《开工报告》、《工程开工报审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迟延开工,裕方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组织开工的事实。

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

经质证,裕方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录音资料是***、***向裕方公司催讨而不是向***催讨,本案已超过六个月的担保期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裕方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裕方公司、***提供的2015年11月份《工程款拨款申报表》以及《开工报告》、《工程开工报审表》发生在***出具《承诺书》之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系裕方公司股东,持有裕方公司98.5%的股份,并在2017年12月7日前担任裕方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5月15日,裕方公司中标妈祖城公司招标的莆田市妈祖城水厂工程,中标价为34920772元,履约保证金为合同金额的10%。当月,裕方公司与***、***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裕方公司以包工包料、保质量、保安全的承包方式将莆田市妈祖城水厂工程承包给***、***施工,承包范围以裕方公司与案外人莆田市妈祖城自来水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为准;***、***一次性支付5万元给裕方公司作为承包施工管理费,项目所产生的有关税费,按税务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该由施工企业承担的均为***、***负责,在拨付工程进度款时,由裕方公司进行代扣代缴;本工程所涉及的一切税费及费用由***、***承担并提供发票给裕方公司;***、***须按时足额缴纳本工程的履约保证金、质保金、低价风险金,本工程所需资金均由***、***自行筹集;***、***为在职工人办理建设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由***、***承担,保险费发票交由裕方公司保管;在施工过程中,若***、***无正当理由擅自停止施工持续达30天以上或累计停工达45天以上,视为***、***无力履行该工程的施工合同,并视为根本性违约,裕方公司有权收回***、***对该项工程的承包权,且裕方公司可按其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内容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的造价的70%与***、***结算等内容。2015年5月21日,***以裕方公司的名义向***、***出具《收据》一份,确认裕方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并收取***、***工程转让费、管理费300万元,该款项汇入***个人账户。

2015年6月8日,裕方公司与妈祖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莆田市妈祖城水厂工程,地点位于莆田市北岸经济开发区,工程总日历天数为500个日历天,签约合同价为34519010元、中标价为34920772元;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向发包人提交签约合同价10%的履约担保;承包人应按照中标通知书中载明的低价风险金金额向发包人提交低价风险担保,低价风险担保金额为673540元,低价风险担保在工程款支付到签约合同价的50%(含预付款)之日起7天内返回50%给承包人,余下的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7天内凭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证明申请返回;承包人提交工程开工报审表的期限为具备开工条件后3日内;承包人应完成的其他开工准备工作及期限则以发包人书面通知为准;承包人不能在合同工期内完成工程施工的,每延迟一天,应向发包人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5000元;预付款支付比例为签约合同价的8%,支付期限为发包人在合同生效且承包方开始进场施工后30天内付款,回扣方式为工程进度款累积支付到签约合同价款的50%时(含工程预付款),发包人按照当月应支付承包人工程进度款的50%扣回预付工程款,直至全部扣回预付款后,按合同规定支付进度款等内容。

后***、***为案涉工程开工进行了部分准备工作。因妈祖城公司向裕方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761520元,2015年7月3日***、***以裕方公司名义缴纳企业所得税等合计186816.83元。2015年8月13日,***、***因案涉工程以莆田市秀屿区社会劳动保险中心工伤团体户为纳税人缴纳工伤保险费51778.52元。

2015年9月8日,裕方公司向***、***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已按要求支付保证金349.20772万元、风险金67.354万元,投资工地材料、机械设备及其他临时设施费用等共150万元,裕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取内部承包管理费300万元;确认建设单位于2015年7月20日向裕方公司拨付工程款276.152万元,但尚欠***、***工程款241.152万元。裕方公司在该《承诺书》中承诺7日内偿还上述工程款241.152万元;若逾期还款,双方自动解除《内部合作协议书》,并偿还***、***已缴纳的保证金、风险金、投资工地材料、机械设备及其他临时设施费用、内部承包管理费共计866.56172万元及尚欠的工程款241.152万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总欠款金额的月2%支付利息。***在该《承诺书》落款担保人处署名。

裕方公司、***于2015年9月5日、9月6日、9月10日、9月14日、12月30日、2016年1月18日通过裕方公司的银行帐户分别向***、***汇款25万元、10万元、20万元、付60万元、60万元、10万元;于2015年11月20日、12月17日、2016年2月6日通过案外人方志雄的银行帐户汇款100万元、30万元、50万元,累计汇款365万元。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本案在原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采取了如下保全措施:1、提取裕方公司的账户余额存款1143842.14元;2、查封***名下所有的坐落于城厢区的房产一处;3、查封***名下所有的坐落于城厢区的房产一处;4、查封***名下所有的的房产一处;5、查封***名下所有的坐落于的房产一处;7、查封***名下所有的的房产一处。

本院认为,一、关于《内部责任承包合同》效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为无效。本案裕方公司中标涉案莆田市妈祖城水厂工程项目后,与***、***签订《内部合作协议书》将上述工程分包给***、***施工,系违法分包,该行为已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裕方公司与***、***之间的转包行为无效。即裕方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书》无效。

二、关于《承诺书》的效力,该承诺书中明确载明了***、***就案涉工程已缴纳了保证金349.20772万元,风险金97.354万元,投资工地材料、机械设备及其其他临时设施费用等150万元。同时还确认了***、***向裕方公司缴纳内部承包管理费300万元。庭审时裕方公司对上述款项也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承诺书中约定裕方公司应在承诺在《承诺书》签订之后七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41.152万元,若未能依约支付该款项,则双方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书》无效,并返还***、***已支付的款项及工程款241.152万元。该约定实际系对《内部责任承包书》解除条件的约定。然《内部责任承包书》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施工,该行为已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案涉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书》自始无效。故《承诺书》中对《内部承包书》解除条件的约定应为无效。虽《承诺书》中的该约定及双方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书》均无效,但案涉双方在《承诺书》中确认了***、***因本案工程已支出的成本为866.56172万元,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予确认。因《内部合作协议书》无效,裕方公司就自然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为本案工程缴纳的各种款项866.56172万元。现案涉双方均确认裕方公司向***、***还款365万元,故本案尚欠款项为866.56172万元-365万元=501.56172万元。现***、***诉求裕方公司偿还款项501.56172万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其中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本案中,因裕方公司与***、***在《承诺书》中关于合同解除的条款约定无效,但承诺书载明的还款时间实际系双方对案涉款项利息起算点的约定,即本案承诺书出具后的第八天为双方约定的利息起算点,即2015年9月16日。现***、***诉求裕方公司承担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的逾期付款的分段利息613225.6元(计算方法:以751.5617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6至2015年11月20日止;以651.5617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1至2015年12月17日止;以621.5617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以561.5617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18日止;以551.5617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2月6日止,利率均按月利率2%计)及自2016年2月7日起以501.56172万元为基数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但该计算方法中的起算日期有误,应调整为2015年9月16日,相应的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即为608115.2元(613225.6元-7515617.2×2%÷30=608115.2元),故对于***、***诉求的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的逾期付款的利息608115.2元及自2016年2月7日起以5015617.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诉求裕方公司支付垫交的企业所得税186816.83元、工伤保险费51778.52元,合计238595.3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因上述款项系涉案工程项目施工所必需缴纳的费用,现涉案工程系由裕方公司承建,且款项均系***、***以裕方公司的名义缴纳,故***、***主张上述款项238595.35元及利息由裕方公司承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承诺书》载明的工程款2411520元,系妈祖城公司向裕方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并非***、***支付或应予折价的款项,不应再支付给***、***。

三、关于***的保证期间。案涉《承诺书》明确载明“偿还你方已缴纳的保证金、风险金、投资工地材料及其他临时设施费用、内部承包管理费,共计866.56172万元,及尚欠的工程款241.152万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总欠款金额的月2%支付利息”。由于双方在该《承诺书》中关于解除《内部合作协议书》的解除条件的约定无效,故《承诺书》该约定实际上系案涉双方对利息起算点的约定,而不是对还款时间的约定。故***主张其保证期间已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承诺书》中签字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对承诺书所约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承诺书中并没有载明企业所得税及工伤保险费的债务内容,故***、***诉求***对裕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中裕方公司尚欠的款项5015617.2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所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608115.2元应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而***、***诉求企业所得税、工伤保险费合计238595.35元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裕方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款项5015617.2元及该款自2016年2月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福建省裕方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608115.2元;

三、福建省裕方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垫交的企业所得税186816.83元及工伤保险费51778.5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

四、***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福建省裕方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案件受理费59893元、保全费5000元,由福建省裕方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2836.29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案件受理费7056.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剑峰

人民陪审员  潘丽萍

人民陪审员  陈志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林 超

书 记 员  徐静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