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裕方集团有限公司

2020闽03民终555号__某某_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民终5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珍,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裕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镇海南街113院办公大楼三层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731840820L。

法定代表人:陈孙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裕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9)闽0302民初2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裕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归还本金675500元及该款自2017年10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裕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没有把全部证据联系起来进行分析论证,为此得出的结论是错误的。本案有确凿的证据可以证实***是以3.5%的月利率向***借款的:1、借条和实际转账(银行流水)。借条上书写的是借款70万元,实际转账为675500元,差额24500元,正是700000元*3.5%=24500元,这是民间借贷中较常使用的“砍头息”(即先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2、2017年10月11日,***通过案外人郑丽娟(系裕方公司的账务人员)向***的账户内转账24500元,并在备注中注明是归还利息。这些足以证实***在向***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息按3.5%计算,并已实际履行二个月,因利息过高,所以在借条中没有表述。二、本案借款利息的起算点。因一审法院认定为没有约定利息,把还息认定为还本,所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起算点为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18日起算,这是错误的。因借款时是有约定利息,所以利息的起算点应为借款人没有还利息时起算。***在一审时主张以实际借款转账数额为本金(即675500元),把利率调整为法律许可的年利率24%,月利息为13510元。借款人已经还息金额24500元,作为2017年8月7日至10月7日的利息(利息应为27020元),为此主张利息起算点从2017年10月7日起计算,是有事实依据并已经作出让步(让利2520元)。三、***、裕方公司的不诚信行为不能作为支持的理由。一审认为***借款后,并未多次有规律地向***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为此不支持***的主张,是错误的。因***、裕方公司不诚信,在借款后只归还二个月利息后,就不再按约付息,这是***、裕方公司的过错,其后果也应由其承担。

***、裕方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向***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该款自2017年10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裕方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向***偿还借款本金675500元及该款自2017年10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6日,***、裕方公司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借人民币柒拾万元正(人民币700000./元)。借款人:***。2017.8.6。担保人:福建省裕方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8月7日,***通过其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675500元。2017年10月11日,案外人郑丽娟通过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向***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存入24500元。后因***、裕方公司未偿还借款,***即于2019年4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向***借款675500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持有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历史流水及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主张本案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5%计息,但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的实际转账金额为675500元,***在借款后仅于2017年10月11日偿还24500元,并未在借款后多次有规律地向***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故***主张本案借款系按月利率3.5%计息缺乏依据,不予采信,***于2017年10月11日偿还的24500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故***应向***偿还借款本金651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2019年4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借款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裕方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裕方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判决: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给***借款本金651000元及该款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裕方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申请证郑某青出庭作证,欲证明:本案借款所约定的利息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裕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故对证郑某青的证言予以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一审为证明其主张已提供了借条及建设银行流水进行证明。经审查,虽然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但是***能够结合银行流水对其主张的借款存在“砍头息”及口头约定利息为3.5%的事实作出合理的解释。***、裕方公司在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对***的主张予以反驳,故依法视为***、裕方公司对***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二审审理期间,***申请的证郑某青也证实了本案借款双方有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5%的事实。因此,***主张本案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5%的事实可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在出借款项时已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故本案借款本金应按其实际所汇的675500元来认定。借款后,***于2017年10月11日所支付的24500元不足以抵扣已到期的借款利息,现***请求借款675500元自2017年10月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9)闽0302民初2369号民事判决;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给***借款本金675500元及该款自2017年10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三、福建省裕方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9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15元,均由***、福建省裕方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志华

审判员  吴伟凡

审判员  吴远征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慧芳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