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市晨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0724民初1275号
原告:***,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李树保,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河南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西工区管委会东院。
法定代表人:刘世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奇峰,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晨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城东环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孟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冬菊,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良,男,198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孟庆和,男,195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委托代理人:岳冬菊,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宏厦公司)、新乡市晨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晨辉公司)、孟庆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李树保、被告河南宏厦公司代理人岳奇峰、被告新乡晨辉公司代理人岳冬菊及冯良、被告孟庆和代理人岳冬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47901.6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0日,被告孟庆和开发祥和苑小区,使用的是被告新乡晨辉公司的资质,施工单位是被告河南宏厦公司。2012年4月16日,被告河南宏厦公司与获嘉县源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获嘉源通公司)签订了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不包含水电暖,而水电暖工程经原告岳父王某1介绍给被告孟庆和,约定每平方米13元,由原告对工程水电安装进行施工。2013年10月份,施工完毕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孟庆和索要工程款,但除了被告孟庆和指派的会计支付了原告工程变更部分的价款外,其他工程款至今未支付。原告的实际施工面积为11377.05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3元计算,工程款为147901.65元,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宏厦公司辩称,1、我方根本不认识原告,和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法律关系。2、涉案的项目工程各项工程款均已按约结算完毕,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依据。3、原告根本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享有起诉的权利。
被告新乡晨辉公司、孟庆和辩称,1、原告诉状所述纯属虚构,第二、三被告从未将涉案工程的水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涉案土建和水电工程的承包人也就是实际施工人是原告的岳父王某1,所以本案的原告没有权利、资格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且涉案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2、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也进一步印证了原告和二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3、原告向法庭陈述的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为开发商只有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规定了只有实际施工人才有权利主张权利,故原告陈述的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请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是否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3、三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7年5月2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在祥和苑小区干水电工程;2、出勤表14张,证明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原告带领工人在祥和苑小区干工程的工资支出情况;3、收据两份,证明被告新乡晨辉公司支付原告水电工程人工费的情况;4、证人曹某、张某1、王某1,证明和原告在祥和苑小区承接并施工水电安装工程,被告孟庆和为实际开发商,原告工程款应由被告新乡晨辉公司、孟庆和负责支付;5、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承包内容不包含安装工程;6、图纸两页,证明祥和苑小区的建筑结构、面积;7、2015年6月6日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孟庆和为祥和苑小区的实际所有人,负责结算工程款;8、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孟庆和为祥和苑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新乡晨辉公司的实际负责人;9、照片一张,证明祥和苑小区建设单位、建筑面积、施工单位及建设时间。
被告河南宏厦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属于证人证言,应当依法出庭接受质证,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在多张出勤表上面缺失了时间,对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不予质证。对证据3,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4,证人证言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8,谈话内容和我方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9,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4、5、7、8证明目的,可以证明原告所从事的水电安装工程,被告河南宏厦公司既不是发包方也不是转包方,我方施工不包括水电安装工程。
被告新乡晨辉公司、孟庆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获嘉县东环路祥和苑小区的水电预埋安装工程并非本案原告***承包,而是其岳父王某1承包。对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出勤表为原告单方制作,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也不能证明工资支付情况。如证明工资支出情况,更能证明原告并非水电预埋工程的承包人即实际施工人,而是实际施工人雇佣的农民工。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项目部是河南宏厦公司的项目部,原告人工费是河南宏厦公司项目部支付的,不能证明原告就是实际施工人。对证据4,有异议。三位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三位证人证言均系虚假,但王某1称的增加的标准层含水电是真实的。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书面分包合同不包括水电工程,但是河南宏厦公司项目部和王某1口头约定将水电预埋工程直接发包给王某1。该水电预埋工程项目部已和王某1结算,所以该工程款孟庆和和新乡晨辉公司不应支付。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该情况说明属于原告的陈述。对证据8,有异议,该录音资料未经鉴定,不能证明其未经删除、剪辑,是完整真实的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原告承包了祥和苑水电预埋工程。对证据9,无异议。
被告新乡晨辉公司、孟庆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土地使用证一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证明祥和苑小区的建设方为新乡晨辉公司,施工单位为河南宏厦公司,该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20日。2、甲乙双方关于增减工程量的最终结算意见一份,证明甲乙双方就祥和苑小区建设工程的工程量经充分协商形成最终结算意见。3、2012年9月9日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9月9日王某1收到河南宏厦公司项目经理赵振强支付给他的水电人工费4万元,王某1是祥和苑小区水电预埋工程的实际施工人。4、凭证39份、清单一份,证明河南宏厦公司项目部已支付王某1工程款3899780元,按约定工程款3347500元及双方增加的工程款516347.72元,河南宏厦公司应支付王某1土建及水电工程款共计3863847.72元,多支付了王某135932.28元。5、2015年11月18日证明一份,证明河南宏厦公司承包的新乡晨辉公司祥和苑小区的工程款新乡晨辉公司已全部结清。6、证人张某2、王某2出庭证言。
原告***对被告新乡晨辉公司、孟庆和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增加工程量的变更,是这一层的人防不合格,增加一层需要增加大量工程量,王某1单独承包,但不能证明整个工程由王某1分包水电工程。对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4中2013年6月10日借据,完全可以证明孟庆和和***实际发包的劳务关系。对证据6,证人张某2的证言有异议,证人和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是本项目的合伙人之一,证人的妻子李芝霞是涉案项目的会计,证人证言不可采信,但证人证明的单价13元,确实是那样约定的。对证人王某2的证言无异议。
被告河南宏厦公司对被告新乡晨辉公司、孟庆和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孟庆和不是我公司员工,也不是项目部代表人,该证据与我方无关,我方没有权利重新发包不含在大合同中的水电工程,从侧面反应出孟庆和不是我方员工。对证据3,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4,赵振强不是我方员工,对结算过程,我方不清楚,不予质证。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证人张某2的证言,认为证人不是我方的员工,我方没有也无权将水电工程分包给任何人,水电工程具体由谁承包,应当由第二被告决定。对证人王某2的证言无异议。
被告河南宏厦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证人证言,应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证,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按当事人陈述对待。对证据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4,证人王某1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此证言不予采信;对证人曹某、张某1的证言,本院认为,两位证人均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孟庆和就水电工程协商的事实,对该证言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5,虽系复印件,但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系单方制作,按当事人陈述对待。对证据8,对被告孟庆和为祥和苑的实际所有人、第二被告的实际负责人,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9,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新乡晨辉公司、孟庆和提供的证据1、5,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4,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证人王某2的证言,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张某2的证言与证人王某2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获嘉县祥和苑小区系被告新乡晨辉公司开发,被告河南宏厦公司系该工程承包人。
2012年4月16日,被告河南宏厦公司与获嘉源通公司签订一份《获嘉县祥和苑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人:河南宏厦公司劳务分包人:获嘉源通公司工程名称:获嘉县祥和苑小区商住楼承包方式:劳务清包承包内容:包括设计院提供的施工图纸(含设计变更)范围内所有建筑工程的施工项目……不包括坑基开挖与回填土、商品混凝土和泵车费用、防水、门窗安装、油漆、安装工程(水、电、暖、消防、楼梯栏杆等),室内外地板,外墙保温、外挂、防水螺栓、钢筋竖向焊接……发包人:加盖河南宏厦公司公章发包方代表刘士贤(签字)承包人:加盖获嘉源通公司公章承包方代表王某1(签字)”。
另查,涉案工程总建筑面积为11314.48㎡,水电工程价格为每平方米13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发包人为新乡晨辉公司,承包人为河南宏厦公司,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被告新乡晨辉公司、河南宏厦公司构成了合同关系,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案涉水电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出勤表上显示原告每天都有出勤记录,按常理,如果原告系实际施工人,不会每天都有出勤记录,且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录音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也不能证明被告孟庆和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所有人。故对三被告抗辩与原告***不存在何合同法律关系且原告不是实际施工的意见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继红
审 判 员  张丽慧
人民陪审员  王瑞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