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9民辖终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邵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新阳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孙传福,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2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新邵县。
上诉人新邵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21)湘0902民初73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于2021年4月6日受理原告***诉被告新邵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原审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5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原审经审查认为,该案系建设工程合同引发的工程质量保证金退还纠纷。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该案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位于益阳市资阳区,属该院的管辖范围,原审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故被告新邵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新邵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新邵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于法无据,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不涉及不动产权利纠纷,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债权法律关系,适用被告住所地管辖规则。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新邵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要求返还保证金的诉求并未涉及不动产权利纠纷,系建设工程合同引发的工程质量保证金退还纠纷,依法应当适用被告住所地管辖规则。故本案应由新邵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邵县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上诉人新邵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21)湘0902民初73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继光
审判员 蔡鹏飞
审判员 张文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罗美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