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邵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新邵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902执58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曙光,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新邵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新阳路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22185760945J。
法定代表人:孙传富。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新邵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0902民初13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新邵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8730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87306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537.4元、执行费4314.33元。但被执行人新邵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能按期履行以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经申请立案执行该案。
本院于2021年5月8日、5月26日、6月30日、7月29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新邵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无股权、证券、车辆等财产信息。本案执行过程中,通过银行司法扣划了被执行人新邵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43500元(申请执行人已领取),于2021年7月20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新邵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新邵县新阳社区工业用地一块(暂不宜处置)。
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对新邵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8月10日,被执行人新邵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工程款的标的金额为287306元及利息,尚有243806元及利息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盛 焱
审判员 崔益沙
审判员 曹 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潘维峰
书记员何卓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