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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龙马民初字第95号
原告泸州北辰电力成套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71180120-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平。
原告泸州北辰电力成套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蒋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辰公司诉称:2004年3月至2008年3月期间,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鱼塘镇红星村的土地及厂房340㎡。从2008年3月23日之后,原告向被告说明租赁关系可能随时终止,双方不再签订书面的租赁协议。2013年,原告与泸州市市政府达成了土地置换协议,并通知被告解除无固定期限的租赁关系,于2013年10月31日前搬迁,但被告拒不搬迁。现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限期退还被告所有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75号的所有土地和厂房,恢复土地原状,支付租金(其中2003年租赁的340㎡土地及厂房按月租金2550元从2013年9月起支付至搬出止。2013年8月租赁的约400㎡的土地按月租金3800元从2013年10月起支付至搬出止)。
被告蒋平辩称:被告租赁原告340㎡的土地已超过10年,当时租赁的是空地,被告进行了整改。2013年8月,原告将另一块约700㎡土地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刚对该土地进行了硬化,原告便通知被告搬迁,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应予赔偿。原告在通知搬迁以前未与被告协商,没有给予足够的搬迁时间,请求在2014年2月20日前搬离。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北辰公司与被告蒋平建立租赁关系,原告将泸市国用(2005)第08773号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鱼塘镇红星村(现编号为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75号)其中的340㎡土地出租给被告蒋平使用,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08年3月23日止,之后未再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8月,原告北辰公司将相邻的另一块土地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没有约定租赁期限,也未对租赁土地面积作明确的划界。被告***便于使用,对该块土地进行了硬化。2013年10月21日,因原告出租的土地被泸州市政府统一规划使用,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在10月31日前撤离,被告在接到通知后,未将承租的土地退还原告。庭审中,被告蒋平要求宽限期限,同意在2014年2月20日前搬离。
另查明,在诉讼前被告承租的340㎡土地按照月租金2550元支付至2013年8月。2013年8月承租的土地按照月租金3800元支付至2013年9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租赁合同》、编号申请、搬迁通知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已于2008年3月23日期满,双方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继续使用土地,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2013年8月,原、被告口头协商将另一块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对租赁期限和使用土地面积未作明确约定,该土地的租赁期限也应视为不定期。原告已于2013年10月21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至此,双方的租赁合同即终止,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租赁土地。故原告向被告主张退还租赁土地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为给被告预留搬迁时间,被告承诺在2014年2月20日前搬离并退还承租土地。被告所述租金均已交至2013年9月,由于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2013年8月承租的土地时,原告未明确土地租赁期限,为便于使用,对土地进行了硬化,对此争议的是否赔偿的问题,由于被告在本案中未行使权利,被告可以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五日内搬离承租使用原告泸州北辰电力成套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75号的土地。
二、被告蒋平支付使用原告泸州北辰电力成套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土地的租金,其中2003年租赁的土地按每月租金2550元从2103年9月起支付至搬迁退还土地时止。2013年8月租赁的土地按每月租金3800元从2103年10月起支付至搬迁退还土地时止。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蒋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