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北辰电力成套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宇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泸州北辰电力成套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渝0120民初3879号
原告:重庆市宇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广普镇护普村1组,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668906259L。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北辰电力成套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高坝姚湾,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71180120XU。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市宇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泸州北辰电力成套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的2017年6月14日提出管辖权异议,而在本院尚未作出管辖权异议裁定时,原告即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宇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请求撤回对被告泸州北辰电力成套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且无违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在本院作出管辖权异议裁定前,原告即申请撤回起诉,在本院准予原告撤回起诉的情况下,对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本院不再予以审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市宇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泸州北辰电力成套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预收受理费4828元,实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重庆市宇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