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禄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中翔新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9民初6055号
原告:***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经济开发区津芦南线9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喆吉,男,***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中翔新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人民西大街金鼎大厦2-188号副4号。
法定代表人:郑洪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男,天津中翔新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
原告***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禄鑫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天津中翔新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翔新中房地产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禄鑫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喆吉及被告中翔新中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禄鑫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中翔新中房地产公司支付汇票金额305487.6元。事实与理由:禄鑫建筑工程公司于2021年2月9日取得了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中翔新中房地产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305487.6元。后禄鑫建筑工程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天津源阔众帮物流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中翔新中房地产公司并未按约承兑汇票,故天津源阔众帮物流有限公司向禄鑫建筑工程公司提出追索,禄鑫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了票面金额,现向中翔新中房地产公司主张票据权利。
中翔新中房地产公司辩称,不同意禄鑫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认可禄鑫建筑工程公司系诉争票据的权利人。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9日,中翔新中房地产公司为禄鑫建筑工程公司出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511003901420210209858097378),该汇票载明: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中翔新中房地产公司;票据金额为305487.6元;可以转让;出票人、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9日。2021年2月10日,禄鑫建筑工程公司将该汇票转让背书给案外人天津源阔众帮物流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天津源阔众帮物流有限公司提示付款未果,禄鑫建筑工程公司将该汇票载明的金额支付给天津源阔众帮物流有限公司。禄鑫建筑工程公司向中翔新中房地产公司主张票据权利未果,故具状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间签发、取得票据行为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本案中,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中翔新中房地产公司,被背书人天津源阔众帮物流有限公司在主张票据权利未果的情况下,向背书人禄鑫建筑工程公司行使追索权利,获得了相应的汇票金额。禄鑫建筑工程公司通过票据追索清偿方式获得了诉争票据权利。经中翔新中房地产公司庭后核实,禄鑫建筑工程公司已经获得了诉争汇票权利,对其主体资格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禄鑫建筑工程公司向出票人中翔新中房地产公司主张票据权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天津中翔新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汇票金额30548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2元,减半收取计2941元,由天津中翔新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宏鹏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林嘉奇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