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禄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八局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6民初14116号
原告:***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经济开发区津芦南线9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喆吉,男,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八局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滨河路2599号。
法定代表人:于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华,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国,男,公司员工。
原告***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八局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经审查立案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因案涉争议已在另案中解决,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明确表示不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王小雨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 炜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