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民终9107号
上诉人张家港市兴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申轰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轰公司)及原审被告日立工程建设(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6民初3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飞,被上诉人申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纪富,原审被告日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事人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申轰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兴港公司委托了代理人参加诉讼并在笔录上签字,但一审判决却认定兴港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程序有误;系争结算凭证注明“结算单位”为彭德忠,而非申轰公司,且兴港公司从未认可现场人员签字的结算凭证上的金额为双方最终的结算金额;兴港公司与申轰公司之间还存在钢管扣件租赁业务,申轰公司仅就塔吊租赁业务提起本案诉讼导致事实无法查清,而本案塔吊租赁费已经付清;即使租赁费未结清,申轰公司至今尚未开具相应发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申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了本案塔吊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与兴港公司主张的钢管扣件租赁关系无关,两个租赁关系相互独立结算,不存在混同,故不同意兴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兴港公司承担设备租赁费35万元;2、判令兴港公司支付自结算日2016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3、日立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申轰公司与日立公司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为:日立公司向申轰公司租赁QTZ63塔吊壹台,设备租赁费每台每月壹万肆仟元整;第十条其他条款约定:甲方(即日立公司)如遇资金困难,租费乙方(即申轰公司)同意延搁数日,但在甲方通知停机结束租赁时,必须结清所有费用,否则,租赁费延续至结清日为止(逾期每日加收欠款5‰滞纳金)。在申轰公司与日立公司签订上述机械租赁合同之后,申轰公司与日立公司、兴港公司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因塔吊所涉及到的安全、质量、经济问题由张家港兴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上海申轰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与日立建设工程(苏州)有限公司无关。”补充协议上申轰公司、兴港公司及日立公司三方均盖章。2016年4月22日,兴港公司当时负责工程量初审的员工朱某某在《结算凭证》上签字,确认“以上塔吊结算至2015年4月21日拆塔吊,共计费用为35万元。”朱某某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22日。
一审法院另查明,日立公司在2015年4月30日变更企业名称,变更之前的名称为日立工程建设(苏州)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两点需要明确,一是日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案中,从申轰公司与日立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之后,申轰公司兴港公司及日立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从补充协议的措辞来看,写明了因塔吊所涉及到的安全、质量、经济问题均由兴港公司和申轰公司负责,与日立公司无关,应视为日立公司将机械租赁合同相关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了兴港公司,故申轰公司主张日立公司并未退出合同的意见不成立,日立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是系争《结算凭证》是否能作为双方结算的凭证。兴港公司确认《结算凭证》上签字的朱某某系其公司当时负责工程量初审的工作人员,且《结算凭证》上的塔吊租赁日单价是按照机械租赁协议上确定的金额来计算的。鉴于朱某某系兴港公司当时项目现场人员,其签字的行为系对租赁费用的确认,属于职务行为,且从经验法则来看,工程量初审一般也是符合实际的,因此《结算凭证》可以作为结算的依据。因此,申轰公司诉请兴港公司按照《结算凭证》支付35万元租赁费并无不妥。关于违约金的支付,《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在通知停机结束租赁时,必须结清所有费用,逾期每日加收欠款5‰,故兴港公司应当在《结算凭证》出具日2016年4月22日结清所有费用,现兴港公司逾期支付,应当支付违约金,起算的日期应为2016年4月23日。兴港公司、日立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故将每日5‰的违约金调整为年24%。
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兴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轰公司租赁款35万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2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申轰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6,670元,由兴港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第一,双方关于本案塔吊租赁合同项下租赁费用的结算金额;第二,兴港公司是否已结清上述租赁费用。关于第一项争议,申轰公司提供的有兴港公司现场负责统计工程量的工作人员朱某2签字的《结算凭证》,其内容具有合同依据,而兴港公司于二审中提供的其与B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安拆合同》并不能推翻申轰公司提供的《机械租赁合同》,且本院注意到,兴港公司提供的上述《塔吊租赁安拆合同》中代表兴港公司签字的即朱某2。据此,一审法院在兴港公司未能提供其他的经双方确认的结算凭证的情况下,依据申轰公司提供的《结算凭证》,认定本案塔吊租赁合同结算金额为3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项争议,兴港公司虽在二审中提供了一组付款凭证,但无法反映系支付本案塔吊租赁合同项下款项,鉴于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业务关系,而其中部分款项申轰公司已确认系支付B公司与兴港公司之间钢管扣件租赁合同项下款项,故就兴港公司主张的付款,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双方可另行依法解决。
综上所述,兴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兴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兴港公司制作的结算明细一份,以证明经兴港公司核对后的结算金额应为240,150元,而非系争《结算凭证》所载明的35万元;2、兴港公司与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安拆合同》一份,以证明兴港公司与彭德忠之间实际约定的塔吊租赁费是每月1万元,驾驶员的费用为每月每人6,000元,应以此合同约定为准;3、2015年1月7日、7月18日的《结算凭证》2份,以证明彭德忠与兴港公司之间就同一工程项目中钢管租赁费用的结算情况,彭德忠自认钢管扣件租赁费用共计996,000元;4、《承诺书》、《委托书》、《委托》、《承诺》、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据》、《情况说明》各一份,以证明双方商议将兴港公司母公司提供建筑劳务的开发房产项目中的若干套商品房抵偿涉案债务,金额共计887,255.60元;5、付款凭证一组,以证明除了以房抵债,兴港公司已向彭德忠付款38万元,并直接向彭德忠的塔吊司机支付费用11,000元;6、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以证明彭某是B公司的股东,有权代表B公司及彭德忠与兴港公司签订合同并收取款项。
申轰公司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已过举证期限,均不属于新证据;证据1结算明细系由兴港公司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2《塔吊租赁安拆合同》与本案系争《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的塔吊型号并不相同,而该合同文本的第二页是双方在其他场地签订但未实际履行的合同(已作废)的一部分,该合同系由兴港公司伪造形成,且亦未经发包方监理方备案和政府指定的检测部门的检测验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3《结算凭证》与本案塔吊租赁合同无关;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5中收款人为彭德忠的《转账回单》的两笔系张海平与彭德忠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情况说明的出具人赵刚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真实性无法确定,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B公司的企业信息与本案无关。后申轰公司提交补充质证意见如下:关于证据5付款凭证,除了本案塔吊租赁合同外,兴港公司与B公司之间还存在钢管租赁合同关系,付款凭证中20万元的承兑发票及付款审批凭证单上记载的2万元未收到,与申轰公司及B公司无关,以房抵债是以房屋作价732,435.60元抵作租赁费(由彭某与兴港公司负责人许某签字确认的《付款证明》为证),而其余付款凭证项下的付款计16万元系兴港公司支付B公司的钢管扣件租赁费,故钢管扣件租赁费尚未结清;另关于本案塔吊租赁合同项下的进场费32,000元及文明施工费1,000元,有《机械施工安拆合同》等证据为证。
日立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1结算明细及证据2《塔吊租赁安拆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就本案塔吊租赁事宜,由兴港公司与申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彭德忠双方为履行合同方便,以彭德忠实际控制的B公司的名义与兴港公司签订合同,就塔吊租金予以重新约定,同时,因日立公司已退出本案系争塔吊租赁法律关系,故塔吊租赁的结算事宜与日立公司无关;对证据3《结算凭证》的真实性及证据目的予以认可,虽系钢管扣件租赁的结算凭证,但与本案系争塔吊租赁结算凭证的审核流程应为一致,即由彭某在结算单位处签字,再由项目负责人朱某2签字,并加盖项目章和财务核对章;对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可证明,就申轰公司(或彭德忠实际控制的B公司)与兴港公司发生的钢管扣件及本案塔吊租赁两笔交易,兴港公司已支付了全部租赁费,且多支付了2万元;对于证据6B公司的企业信息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予以认可。
申轰公司、日立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兴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结算明细系由兴港公司单方制作,且缺乏合同等事实依据;证据2《塔吊租赁安拆合同》由兴港公司与案外人B公司签订,且约定的塔吊型号与本案系争合同并不相同,无法证明本案争议事实,亦无法推翻申轰公司提供的《机械租赁合同》;证据3《结算凭证》所反映的结算单位“彭德忠”与兴港公司之间关于钢管扣件租赁的结算情况,与本案塔吊租赁纠纷无关;证据4承诺书、委托书等证据所反映的以房抵债的事实,无法证明已经申轰公司确认;证据5付款凭证反映的并非申轰公司与兴港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且因双方之间还存在钢管租赁合同关系,故无法证明该款项系支付本案系争塔吊租赁合同项下的款项;证据6B公司的企业信息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综上,本院对兴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在本案中均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兴港公司称,在申轰公司提供的《结算凭证》上签字的朱某2系其现场负责统计工程量的工作人员。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张家港市兴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耿斌
审判员 季伟伟
审判员 刘 雯
书记员 陈天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