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2民终16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俞伯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申轰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彭德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上海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申轰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13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港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港海公司应付租金人民币279,9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本案涉及的工地发生的塔吊租金总额为1,702,900元,根据相关凭证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港海公司已向申轰公司、上海挚隆公司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挚隆公司)、四川宇鑫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鑫公司)支付塔吊租金共计1,395,000元(其中包括未找到付款凭证的20万元),港海公司尚欠租金279,900元。
申轰公司辩称,申轰公司、挚隆公司、宇鑫公司确认该三家公司向港海公司出租塔吊租,共计发生的租金为1,702,900元,申轰公司、挚隆公司、宇鑫公司认可港海公司实际的付款金额为1,195,000元,尚欠租金507,900元。港海公司应予支付。
申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港海公司支付申轰公司塔吊租费948,400元;2.判令港海公司支付申轰公司以948,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庭审中,申轰公司将诉请2的利息起算点调整为2015年12月30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申轰公司、港海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就本市嘉定区洪德路嘉定新城A06-2地块项目,港海公司向申轰公司租赁塔吊设备QTZ80、QTZ63共5台,每台每月租费为税后15,000元;预计施工总工期10个月,进场日期2014年10月18日左右;设备安装完毕,建委验收合格挂牌后,港海公司支付进出场费的50%,租赁费每两个月结算一次,次月十号后支付上月租赁费,塔吊拆除前,港海公司付清申轰公司塔吊租费。后双方又签订《机械施工安拆合同》一份,明确约定上述5台塔吊的设备安装拆卸费用,包括进出场装拆总价174,000元,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每台1,000元、共计5,000元,基础埋件费每台3,000元、共计15,000元,合同总价194,000元,设备安装完毕、检测合格十天内港海公司支付申轰公司进出场费的50%,余款在拆除完毕后十天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申轰公司按约于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陆续向港海公司提供2台QTZ**塔吊、3台QTZ**塔吊。2015年12月16日,申轰公司、港海公司签订一份《塔吊租费汇总表》,双方确认涉案5台塔吊的租金、进退场费等合计948,400元,港海公司在该汇总表上加盖“嘉定新城A06-2地块项目部专用章”。上述汇总表签订后,港海公司一直未支付租金,申轰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申轰公司、港海公司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申轰公司履行出借塔吊的合同义务后,港海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租金。《塔吊租费汇总表》系双方共同确认的债权凭证,应予以认可。现港海公司拖欠租金不付,显属违约,应该承担支付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故申轰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已付应予支持。一审诉讼中,港海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港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轰公司租金948,400元,并赔偿以该款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284元,减半收取计6,642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1,642元,由港海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港海公司提供了落款时间分别2014年5月1日、5月16日、9月1日的三份委托书,载明港海公司在上海市嘉定区洪德路、依玛路承建的嘉定新城A06-1地块项目、A06-2地块项目、洪德路项目部所租赁的塔机分包给挚隆公司、申轰公司、宇鑫公司等,现委托苑小香全权办理港海公司在上述项目因塔吊租赁所有产生的结算及收款事宜。委托书分别加盖上述公司的印章及苑小香的签名。
港海公司还提供了如下证据:1.载明出票日期为2014年5月15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额为10万元,下方有“四川宇鑫,原件已收,苑小香,2014年5月16日”的手写内容;
2.载明出票日期为2014年6月5日的领款凭证一张,收款人为“张斌(塔吊)”,金额为2.5万元,下方有“原件已收,苑小香,2015年10月8日”的手写内容。
3.载明出票日期为2014年11月10日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一张,收款人为“上海梅腾实业有限公司”,金额为7万元,下方有“四川宇鑫塔吊,原件已收,苑小香,2014年11月4日”的手写内容;
4.载明出票日期为2014年12月9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额为5万元,下方有“支付四川宇鑫塔机租费,原件已收,苑小香,2014年12月12日”的手写内容;
5.载明出票日期为2015年5月18日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一张,收款人为“上海梅腾实业有限公司”,金额为25万元,下方有“宇鑫、挚隆、申轰塔吊租金,原件已收,苑小香,2015年5月19日”的手写内容;
6.载明出票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额为20万元,下方有“原件已收,苑小香,2015年8月29日”的手写内容;
7.载明出票日期为2015年9月29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额为20万元,下方有“原件已收,苑小香,2015年10月8日”的手写内容;
8.载明出票日期为2017年7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支票一张,收款人为空白,金额为30万元,下方有“浙江港海塔吊款,原件已收,苑小香,2015年7月30日”的手写内容。
申轰公司对于上述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认为申轰公司与挚隆公司、宇鑫公司共同向港海公司出租塔吊,上述款项款1,195,000元系支付该三家公司的塔吊租金。
二审审理中,申轰公司、挚隆公司、宇鑫公司与港海公司共同确认该三家公司共同与港海公司发生塔吊租赁业务关系,共计发生的租金为1,702,900元,申轰公司、挚隆公司、宇鑫公司认可港海公司实际付款1,195,000元,尚欠租金507,900元。同时,挚隆公司、宇鑫公司在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表示,该两家公司同意就上述款项由申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相关权利,由二审法院就上述费用的结算进行审理。港海公司认为根据上述单据其实际付款共计1,195,000元,另外有两张金额分别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法找到,但也应计算为已付租金款,故港海公司已支付的塔吊租金总计为1,395,000元。
本院认为,申轰公司、挚隆公司、宇鑫公司与港海公司均确认该三家公司共同与港海公司发生塔吊租赁业务关系,共计产生的租金为1,702,900元,挚隆公司、宇鑫公司同意就上述款项由申轰公司作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相关权利,由二审法院就上述费用的结算进行审理。因此,根据港海公司在二审审理中提供的付款凭证载明已付款金额为1,195,000元,申轰公司、挚隆公司、宇鑫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港海公司已支付租金1,195,000元。对于港海公司主张其还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支付20万元租金,因港海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计算,港海公司尚欠租金的金额为507,900元,对于该欠付款项,其应予支付给申轰公司,并赔偿以该款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1355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上海申轰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租金507,900元,并赔偿以该款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三、驳回被上诉人上海申轰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284元,减半收取计6,642元,由上诉人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57.20元,被上诉人上海申轰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084.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上诉人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485元,由上诉人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15元,被上诉人上海申轰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8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马颖裔
审判长 陈显微
审判员 王蓓蓓
审判员 肖光亮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颖裔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