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桂11行审复3号
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贺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贺州市八步区新风街46号。
法定代表人卢成军,局长。
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广西贺州市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贺州市八步区新兴北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谢东方,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贺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20)桂1102行审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广西贺州市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21日,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东方,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室内外装潢装修;建筑装饰材料、钢材、金属材料销售。2015年5月,被执行人在承包贺州市桂粤湘人才创业工程汽车展销中心、汽车会展办公及维修1#、2#楼及1#、2#楼地下室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将该项目1#、2#楼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荣休赞施工,同时荣休赞担任项目负责人,涉案项目工程合同价格为22760518.25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已构成违法转包。2019年4月1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作出贺住建行罚告字〔2019〕1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2019年6月28日,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向被执行人作出并于2019年7月10日送达贺住建行罚字〔2019〕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广西贺州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以工程合同价格为22760518.25元的0.6%的罚款,即罚款人民币136563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书十五日内到贺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驻市政务中心窗口缴纳罚款。2019年8月8日,被执行人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复议。2019年11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并于2019年11月19日、11月20日分别向当事人送达桂建复决〔2019〕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2020年4月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行政诉讼,且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于2020年4月24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分别于2019年11月19日、11月20日收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的桂建复决〔2019〕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4月24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时,未能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申请,属于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另申请执行人将当事人“广西贺州市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错列为“广西贺州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属于错列行政相对人主体。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对申请执行人贺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被执行人广西贺州市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贺住建行罚字〔2019〕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该院不予受理。
复议申请人贺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复议称:复议申请人于2019年7月10日向广西贺州市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明确告知该公司享有两个月的行政复议及六个月的行政诉讼期限。广西贺州市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行政诉讼期到2020年1月10日届满,2020年4月10日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届满三个月内。2020年4月24日,复议申请人因没有强制执行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间仅超过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并未规定行政相对人未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届满起超过三个月的不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受今年初疫情影响,各单位把主要精力放在疫情防控上,期限顺延应在情理之中。复议申请人请求撤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桂1102行审4号行政裁定,准许复议申请人对广西贺州市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缴纳罚款义务的强制执行申请。
经审查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的桂建复决〔2019〕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广西贺州市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为2019年8月14日。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桂1102行审4号行政裁定认定申请复议的时间有误,予以更正。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广西贺州市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复议申请人作出的贺住建行罚字〔2019〕18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9年8月14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后,不再有直接对贺住建行罚字〔2019〕18号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复议申请人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应当在六个月的起诉期限过后的主张,属于理解适用法律错误。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并分别于2019年11月19日、11月20日向当事人送达桂建复决〔2019〕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申请人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行政诉讼,亦不履行复议申请人作出的贺住建行罚字〔2019〕18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复议申请人应当在被申请人收到复议决定十五日后三个月内,即应于2020年3月5日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复议申请人于2020年4月24日才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属于逾期申请。复议申请人主张受年初疫情影响,各单位把主要精力放在疫情防控上,期限应顺延,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仅超14日,理由明显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认为复议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属于不符合申请条件,对其申请裁定不予受理,理由成立,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黎之燕
审 判 员 徐文坚
审 判 员 吕小莉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邓行奇
书 记 员 刘子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