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贺州市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贺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广西贺州市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桂1102行审4号
申请执行人贺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贺州市八步区新风街46号。
法定代表人卢成军,局长。
被执行人广西贺州市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贺州市八步区新兴北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谢东方,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贺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贺住建行罚字〔2019〕1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广西贺州市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21日,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东方,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室内外装潢装修;建筑装饰材料、钢材、金属材料销售。2015年5月,被执行人在承包贺州市桂粤湘人才创业工程汽车展销中心、汽车会展办公及维修1#、2#楼及1#、2#楼地下室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将该项目1#、2#楼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荣某施工,同时荣某担任项目负责人,涉案项目工程合同价格为22760518.25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已构成违法转包。2019年4月1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作出贺住建行罚告字〔2019〕1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2019年6月28日,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向被执行人作出并于2019年7月10日送达贺住建行罚字〔2019〕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广西贺州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以工程合同价格为22760518.25元的0.6%的罚款,即罚款人民币136563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书十五日内到贺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驻市政务中心窗口缴纳罚款。2019年8月8日,被执行人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复议。2019年11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并于2019年11月19日、11月20日分别向当事人送达桂建复决〔2019〕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2020年4月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行政诉讼,且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分别于2019年11月19日、11月20日收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的桂建复决〔2019〕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4月24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时,未能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申请,属于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另申请执行人将当事人“广西贺州市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错列为“广西贺州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属于错列行政相对人主体。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贺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被执行人广西贺州市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贺住建行罚字〔2019〕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黎志勇审判员李兰英
审 判 员 廖   丽   梅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吴   伟   民
书 记 员 林   子   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