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11民终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贺州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镇太兴街70号。
法定代表人:胡艳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方,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继军,广东信良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十一建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太白社区建德街130号。
法定代表人:刁祥兰。
原审被告:广西贺州市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新兴北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谢东方。
上诉人广西贺州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十一建建工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广西贺州市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20)桂1102民初2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广西贺州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缓交上诉费未获准后,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向上诉人广西贺州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方再次送达了预交案件诉讼费通知,交费期限截止2021年2月2日。上诉人广西贺州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广西贺州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宏维
审 判 员 陈立峰
审 判 员 周成才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傅 媛
书 记 员 杨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