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102民初2192号
原告:广西十一建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太白社区建德街130号。
法定代表人:刁祥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超,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贺州市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新兴北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谢东方。
被告:广西贺州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太兴街70号。
法定代表人:胡艳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杭,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十一建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十一建公司)与被告广西贺州市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建筑公司)、广西贺州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建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十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超,被告金泰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东方,被告广建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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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7.82万元、构筑物6.5万元、图纸审查费9万元,合计873.32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损失487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广建房地产公司系贺州市桂粤湘人才创业工程汽车展销中心、汽车会展办公及维修1#、2#楼及1#、2#楼地下室工程的业主(发包方),被告金泰建筑公司系上述工程的承包方。2015年4月27日,二被告及案外人荣体赞三方签订了《汽车城1#、2#楼工程合作建设施工补充协议》。2015年5月4日,金泰建筑公司、汽车城1#、2#楼工程项目部及荣体赞三方签订了《汽车城1#、2#楼工程贺州建设施工补充协议》。上述合同、协议约定由荣体赞垫资对汽车城1#、2#楼组织建设施工。广建房地产公司因资金困难及2#楼施工图更改等各种原因,造成汽车城1#、2#楼工程项目建设停滞,2016年8月至今项目处于全面停工状态。被告广建房地产公司等与中国农业银行昭平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农业银行昭平县支行申请评估拍卖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评估价值为5304.79万元,地上房屋建筑物评估价值为857.82万元,构筑物6.5万元。2017年4月26日,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广西贺州嘉绩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土地及房屋进行拍卖,最终流拍。荣体赞将垫资建设施工的汽车城1#、2#楼工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广西十一建公司,2020年3月13日,原告与广建房地产公司签订《金泰汽车城项目后续建设合同》,双方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857.82万元、构筑物6.5万元、停工损失487万元,合计1351.32万元。综上,《金泰汽车城项目后续建设合同》签订后,由于其他债权人无法就涉案项目封闭运行的方案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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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金泰建筑公司辩称:一、广建房地产公司与广西十一建公司签订《金泰汽车城项目后续建设合同》原本的目的是为了规避政府对金泰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荣体赞的处罚决定,而2019年贺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经依法对金泰建筑公司该分包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确认了违法分包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相关内容规定,建设工程分包是指在总承包合同中约定可分包或经发包人同意或者认可,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将承包的专业工程(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除外)或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完成的活动。分包人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人负责,并与总承包人就分包工程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二、涉案合同约定了由荣体赞垫资施工建设,但荣体赞却又违法转包,并欠付农民工工资。荣体赞作为二次分包的发包人,也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涉案中的857.82万元是由评估公司评估出来的,项目目前处于停工状态,工程还未竣工导致工程款还无法结算。金泰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荣体赞,荣体赞无转包资格又再次将涉案项目1#、2#楼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人施工。广西十一建公司之前从未参与过涉案工程,是应荣体赞的要求分包给广西十一建公司并于2020年3月合同才签订,所以实际施工人并非荣体赞与广西十一建公司,荣体赞与广西十一建公司也就无权要求停工损失,要求停工的损失也没有依据。综上所述,由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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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广建房地产公司辩称的内容与被告金泰建筑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广建房地产公司与金泰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位于贺州市(二级路边)东侧的贺州市桂粤湘人才创业工程汽车展销中心、汽车会展办公及维修1#、2#楼及1#、2#楼地下室工程的主体结构、装修工程发包给金泰建筑公司。2015年双方与案外人荣体赞签订《汽车城合作建设施工补充协议》《项目管理协议》,约定由荣体赞垫资对上述工程组织建设施工。签订协议后,荣体赞进场施工。因广建房地产公司资金困难造成项目建设停滞,2016年8月开始该项目处于全面停工状态。因广建房地产公司涉诉与他人的借款合同纠纷,其位于贺州市(二级路边)东侧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拟进行司法处置,经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房屋建筑物(即展销中心、汽车会展办公及维修)的评估值为857.82万元,构筑物的评估值为6.52万元。2017年4月26日,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广西贺州嘉绩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广建房地产公司位于贺州市(二级路边)东侧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建筑物进行拍卖,最终流拍。2019年12月9日,广西十一建公司与荣体赞签订《施工项目整体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荣体赞向广西十一建公司转让其与广建房地产公司2015年签订的《汽车城合作建设施工补充协议》全部内容以及该项目的债权。2020年3月13日,广西十一建公司与广建房地产公司签订《金泰汽车城项目后续建设合同》,双方确认荣体赞是汽车城项目(即贺州市桂粤湘人才创业工程汽车展销中心、汽车会展办公及维修1#、2#楼及1#、2#楼地下室工程的主体结构、装修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人,广建房地产公司欠荣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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赞工程款857.82万元、停工损失487万元,荣体赞已将金泰汽车城项目整体转让给广西十一建公司,广建房地产公司同意荣体赞在该项目债权债务的转让。因上述工程至今尚未恢复建设,广建房地产公司亦未向广西十一建公司支付所拖欠款项,原告广西十一建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荣体赞将其对广建房地产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广西十一建公司后,广西十一建公司作为债权人与广建房地产公司作为债务人签订了《金泰汽车城项目后续建设合同》。合同中确认了广建房地产公司欠荣体赞工程款857.82万元、停工损失487万元,荣体赞已将金泰汽车城项目整体转让给广西十一建公司,广建房地产公司同意荣体赞在该项目债权债务的转让。故本案为合同纠纷。被告金泰建筑公司主张陈亚颜、邓新龙为实际施工人,并向本院申请追加陈亚颜、邓新龙为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陈亚颜、邓新龙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若陈亚颜、邓新龙与荣体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由其自行主张权利,且广建房地产公司对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客观存在,故对金泰建筑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金泰汽车城项目后续建设合同》是广西十一建公司和广建房地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载明的内容,荣体赞对广建房地产公司的债权(工程款857.82万元、停工损失487万元)已转让给广西十一建公司,原告广西十一建公司请求被告广建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857.82万元、停工损失487万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广建房地产公司支付构筑物6.5万元、图纸审查费9万元,该项目及数额未在《金泰汽车城项目后续建设合同》载明,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系广建房地产公司拖欠广西十一建公司的款项,故原告该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金泰建筑公司共同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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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支付责任,由于《金泰汽车城项目后续建设合同》中所确定的债务人是广建房地产公司,且只有广西十一建公司作为债权人,广建房地产公司作为债务人在合同中签字,故原告请求被告金泰建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贺州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十一建建工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57.82万元、停工损失487万元,合计1344.82万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十一建建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3419元(原告已预交51710元),由原告广西十一建建工有限公司负担930元,被告广西贺州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24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松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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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 孟 强
人民陪审员 雷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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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杨娟
书记员陈怡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