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1102执257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贺州市八步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
法定代表人:覃宗巧,职务:主任。
被执行人:广西贺州市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
法定代表人:谢东方,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贺州市八步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与被执行人广西贺州市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桂1102行审44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行政裁定书,广西贺州市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裁定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贺州市八步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缴纳社会保险费855676.87元。迟延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既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机构、证券机构、工商登记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向贺州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名单。
本院已将案件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等情况记录存档。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全部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国栋
审判员 黄月岸
审判员 袁好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超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