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1102执24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女,1988年3月31日出生,瑶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被执行人:广西贺州市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
法定代表人:谢东方。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广西贺州市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桂1102民初3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经济补偿金8770元、诉讼费1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机构、证券机构、工商登记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三、向贺州市房屋交易管理中心、贺州市国土资源局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情况,未发现本案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债权未实现;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国栋
审 判 员 袁好新
审 判 员 黄月岸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虞始诚
书 记 员 张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