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高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佛山市南海加之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120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加之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宦均,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高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加之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高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5民初12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高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加之公司立即向高达公司支付货款1288256.2元;2.加之公司立即向高达公司支付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逾期之日起计算;3.***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加之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加之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高达公司支付货款1288256.2元及以此为本金从2021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对加之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高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17.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17.87元(高达公司已预交),由高达公司负担3136.87元,加之公司、***负担13281元。加之公司、***负担部分应于给付上述款***迳付予高达公司,一审法院不另收退。 加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加之公司仅需向高达公司支付货款208256元,驳回高达公司对***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高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对账总表》只是反映主机的交付情况与合同金额,不能证明主机配套的标准节、附墙框已经交付完毕,也无法证明扣减未交付的标准节、附墙框后的最终结算款项。1.《对账总表》中的“合同金额”和“应收款”金额完全一致,其中序号7应排除在外,因为该项已经退还主机等设备,不能因此项“应收款”16万元,与“合同总额”102万元不一致而否定整个《对账总表》中“合同总额”与“应收款”项完全相同,仅是确认合同总额的性质。2.对于《对账总表中》序号13,加之公司已退货8万元,该项“合同总额”是92万元,扣除退货后“应收款”应当是84万元,但仍然记载92万元。如果认定《对账总表》中的“应收款”就是加之公司应支付的货款,那么与上述内容自相矛盾。因此,对账总表中的“应收款”就是签订的合同金额,不是高达公司已经交齐了货,该表没有列明货物的交付,更不是加之公司应支付的货款金额。一审法院将“应收款”认定为加之公司应支付的数额,认定错误,没有查清高达公司实际交付货物的情况。 二、高达公司负有举证证明交换数量的基本责任,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加重了加之公司的举证责任,导致错判。1.在加之公司对《对账总表》提出合理有据的质疑后,高达公司理应举证证明其交货时间、品名、数量,但高达公司并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2.一审法院以加之公司用一台旧的QTZ63(5510)型塔机作价14.5万元冲抵货款,该旧塔机已经包含了12个标准节,既然标准节具有可替代性,但并没有以该标准节抵扣之前没有交付的标准节,从而认定高达公司已经全部交货,该认定是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纯粹被表面现象所蒙蔽。因为旧塔机、旧标准节12节才共作价14.5万元,实际上是按照废铁作价处理,加之公司怎么会愿意以旧的标准节免除高达公司交付相对应数量的新的标准节。3.高达公司有责任有能力提供交货凭据《产品发货(交接)单》。高达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供货合同》,详细列举了主机每次交货的时间、型号、数量,说明高达公司存有交货凭证,但高达公司拒不提交,意图混淆视听。既然高达公司认为加之公司、***拖欠货款,其怎么不可能保存交货凭据。4.加之公司一直守法、诚信经营,在与高达公司签订的13份合同中,对于交齐货物的9份合同,加之公司都已结清货款。序号5、8、9、10的4份合同,均因为高达公司没有交齐标准节、附墙框,加之公司才没有结清货款,并非平白无故拖欠。 三、高达公司没有交清货物,加之公司有权行使抗辩权,扣减合同货款金额。1.关于《对账总表》中序号5合同,高达公司只交付了7个标准节和1个基础节,尚欠7个标准节,价值61600元。2.关于序号8合同,高达公司交付的3台主机中,每台只配了5个标准节和1个基础节,每台欠7个标准节,价值168000元。3.关于序号9合同,合同约定每台施工电梯配67个标准节和10套附墙框。高达公司交付情况如下:出厂编号2014-B#-010-A1施工电梯检验的高度只有27米,即只交付了18个标准节和3套附墙框,尚欠49个标准节和7套附墙框;出厂编号2014-B#-010-019施工电梯检验的高度只有33米,即只交付了22个标准节和3套附墙框,尚欠45个标准节和7套附墙框;出厂编号2014-B#-010-1C施工电梯检验的高度只有20米,即只交付了13个标准节和1套附墙框,尚欠54个标准节和9套附墙框;出厂编号2014-B#-010-1B施工电梯检验的高度只有20米,即只交付了13个标准节和1套附墙框,尚欠54个标准节和9套附墙框;出厂编号2014-B#-010-1E施工电梯检验的高度只有51米,即只交付了34个标准节和4套附墙框,尚欠33个标准节和6套附墙框;出厂编号2014-B#-010-1D施工电梯检验的高度只有51米,即只交付了34个标准节和4套附墙框,尚欠33个标准节和6套附墙框。以上高达公司共欠付施工电梯标准节268节,附墙框44套,价值共78万元。关于序号10合同,高达公司尚欠8个标准节,价值70400元。 综上,高达公司未交货数量价值108万元(61600元+168000元+78万元+70400元),加之公司有权行使抗辩权,在合同价款中进行扣减,扣减后加之公司尚欠金额为208256元(1838256元-108万元-55万元)。 四、加之公司是独立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与加之公司财务独立,无需对加之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高达公司答辩称:一、《对账总表》作为双方买卖自升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等建筑机械设备的结算表,不仅仅是双方对合同总额的确认。1.《对账总表》列明了合同单位、编号、内容、总额、应收款、已收款、余款、备注等信息,尤其是备注栏,对未实际履行完毕、退货情况均有详细的说明。应收款、已收款、余款栏的具体金额会依据备注栏说明的情况作出调整,故《对账总表》不仅仅是对合同金额的确认。2.***与高达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反映,在加之公司确认《对账总表》后,双方多次沟通付款事宜,如果加之公司、***对《对账总表》有异议,完全有足够时间提出。然而加之公司、***从未提出异议,反而是陆续支付货款并询问货款能否打折或享受优惠。3.《对账总表》项下的合同签订、履行均发生在2009年至2014年间,而《对账总表》是在2019年确认,相隔数年,合同大部分也已经履行完毕,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双方会在备注栏注明或以签订协议书的方式进行约定,没有必要在合同履行完毕后仅就合同总额作出确认。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正确,加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高达公司交货义务未履行完毕,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1.对于要求加之公司、***支付的货款,高达公司已提供与设备对应的供货合同、《对账总表》佐证,结合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6月30日的《***总2021630更新》表格,显示加之公司应付未付款为1388256.2元,扣减加之公司、***分别在2021年9月17日、2021年12月9日各支付的5万元后,正是高达公司在本案中诉求的货款1288256.2元。对于未能提供交货单等证据,高达公司已作出合理解释,是因为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大部分发生在2009年至2014年间,期间高达公司多次搬迁,资料保存工作不到位,但双方已以签订《对账总表》进行确认,高达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中有多次催款,加之公司、***也有陆续支付货款,故高达公司已举证证明拖欠的货款是1288256.2元。2.加之公司、***提出序号5.8、9.10的4份合同是因为高达公司没有交齐标准节、附墙框才没有结清货款,但该4份合同的签订、履行发生在2011年至2014年,双方在2019年7月23日签订了《协议书》,明确以一台登记在加之公司名下的设备作价14.5万元冲抵部分货款,该旧塔吊包括了12个标准节,加之公司、***在庭审中也确认标准节具有可替代性。***公司有拖欠其他合同项下的标准节,按照常理,加之公司、***在《协议书》中应当明确以该12个标准节冲抵其他合同项下未交付的标准节。虽然该标准节是旧的,不可能以旧的标准节代替新的标准节,但也可以扣减部分货款,但加之公司、***不仅仅向高达公司返还标准节,更没有提出其他合同的标准节未交付完毕,还签署了《协议书》,依约办理撤销产权登记,与常理不符。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是在2009年至2014年间,双方在2019年7月签订《协议书》,2019年8月确认结算情况,结算后加之公司、***陆续支付货款,在此期间加之公司、***有足够的时间提出异议或追索货物,但直至本案一审时加之公司、***才以未收齐货物进行抗辩,明显是为逃避履行付款义务而作出虚假陈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据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加之公司应向高达公司支付的货款数额;二、***应否对加之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双方本案买卖关系建立于2011年至2014年期间,加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事后双方的沟通中有向高达公司提出交货数量不符的异议。其次,案涉《对账总表》列举了案涉13份合同,每份合同均分别有“合同总额”“应收款”“已收款”“余款”“备注”栏,“备注”栏载明了对应合同的履行情况,如“退回我司,取消合同”“标高未完成”,但对于同样属于合同履行情况的标准节、附墙框交付问题,在备注栏没有任何记载。加之公司、***认为《对账总表》反映的交付情况是指主机而非标准节、附墙框。但是,标准节、附墙框是与主机配套成为一个整体交付,从加之公司、***的陈述看,标准节、附墙框的价格并不低,双方在《对账总表》将2019年7月23日《协议书》中的14.5万元进行扣减,却不将未交付的高达108万元的标准节、附墙框的货款一并扣减,不符合常理,更加合理的解释是不存在加之公司、***上诉所说的标准节、附墙框未交付情况。再次,加之公司、***提出《对账总额》中的“应收款”栏仅作确认合同总额之用,但是,在《对账总表》已经设置了“合同总额”栏,并无必要再设置作用相同的“应收款”栏,因此,加之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亦与常理不合。最后,《对账总表》中的“余款”栏的数额是“应收款”栏数额减去“已收款”栏数额之差,最后根据余款数额确定尚欠货款是1838256.2元。由此可见,该1838256.2是汇总了案涉13份合同后作出的对账结果,加之公司在该《对账总表》***,表明其对该结账结果是确认的。加之公司、***没有证据推翻《对账总表》所确认的货款,一审判决以《对账总表》作为认定尚欠货款的依据正确,在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货款数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没有要求高达公司进一步提交货凭证,举证责任分配不存在失当之处。 二、加之公司是***为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独资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与加之公司相互财产独立,一审判决认定***对加之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加之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加之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睿 审判员 吴绮擎 审判员 蒋 雯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