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982执127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女,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市。
被执行人:**市荣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福建省**市桐城万辉星城8栋4梯1108、1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58310445XL。
法定代理人:郑启雪。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市荣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执行标的为6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1)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市荣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829元,扣除案件执行费50元、诉讼费154元,已发放申请执行人625元;(2)经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市荣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现场走访被执行人**市荣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发现该公司已不在原住所地经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 峰
审判员 许婷婷
审判员 林双娅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蔡舒琦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