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振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311宿迁市振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宿迁浩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13民终311号
上诉人宿迁市振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迁浩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0)苏1302民初3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振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娜,被上诉人浩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立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兴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浩维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涉案合同约定的188000元是预算价,是双方根据最初的施工范围商讨的暂定价。浩维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该合同是套用他人模板,并没有明确载明按固定总价结算。2.本案合同的施工范围为组合式景墙加上月洞景墙金属部分的结构。一审法院理解为组合式景墙金属部分结构加上月洞景墙金属部分结构明显错误,且一审法院认定的施工范围根据市场相关造价规范及市场价,预算造价远远无法达到188000元,明显不合常理。浩维公司自认仅施工了组合式景墙的包边、格栅部分以及月洞景墙金属部分结构,该部分实际造价远低于188000元,故涉案工程的结算价应当根据浩维公司的实际施工内容据实结算。
浩维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浩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振兴公司立即支付工程价款102989.5元及利息(以102989.5元为基准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振兴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浩维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振兴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50400元及利息(以150400元为基准,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于工程增量17979元,浩维公司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3日,浩维公司(乙方)与振兴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合同书,主要内容:“……一、主要要求:(一)项目名称:珺悦阁项目组合式景墙及月洞景墙金属部分的结构。(二)安装地点:黄河小学西侧……(四)预算总造价:188000元,壹拾捌万捌仟元整;(五)技术资料及图纸提供方法:甲供。二、制作期限,本合同内容从2020年4月5日设计制作开始到2020年4月28日之前完毕。三、结算方式1.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向乙方预付总造价20%为进场预付款暨人民币37600元,乙方在工程安装完成合同内总工程量50%时,甲方需在三个工作日内再次预付乙方合同总工程款的30%暨人民币56400元。项目完工后甲方需在三个工作日内预付乙方合同总工程款的20%暨人民币37600元,尾款56400元在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时间不得超过30天)……五、工程交验及保修:1、乙方在工程结束后通知甲方两天内验收。如逾期不验收,甲方使用的,则乙方做验收合格通过……” 2020年4月3日,振兴公司通过银行向浩维公司转账376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浩维公司曾于2020年3月底就项目向振兴公司报价,振兴公司员工向浩维公司发送涉案项目图纸。涉案项目于2020年4月4日开工,4月底完工,2020年5月1日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浩维公司承揽振兴公司部分项目,双方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浩维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系固定价,工程包含组合式景墙及月洞景墙金属部分的结构,振兴公司辩称合同载明的只是预算价。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中约定为预算总造价,另外还载明具体付款方式及具体金额,该总金额与预算总造价188000元相一致,振兴公司也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一笔款项,而合同未注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据此能够认定涉案项目总价款为188000元。振兴公司还辩称项目包含第三道景墙、景亭,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图纸由振兴公司提供,浩维公司举证振兴公司提供的图纸,图纸中并未载明有第三道景墙、景亭,故对振兴公司该辩解,不予采信。另外,浩维公司、振兴公司对合同明确载明项目为组合式景墙及月洞景墙金属部分的结构的条款理解存在争议,浩维公司主张其工程全部为金属部分的结构,振兴公司主张组合式景墙包括混凝土部分和金属部分的结构,月洞景墙仅为金属部分的结构。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双方约定“组合式景墙”、“月洞景墙”之间用“及”字表示前面二者系并列关系,目的在于说明是哪些景墙,之后载明“金属部分的结构”,应指浩维公司应施工的内容。另外,振兴公司提供一份报价单(该报价单系复印件,浩维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但是对报价单载明的报价项目没有异议)中未载明项目含景墙基础建设,而浩维公司提供的视频,能够证明浩维公司在没有进场前,振兴公司已经进行景墙基础建设,综合上述事实,能够认定组合式景墙不包括景墙的基础建设。 综上,根据浩维公司提供的照片等证据,结合工程于2020年5月1日投入使用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浩维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而振兴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价款,振兴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对于振兴公司要求对完工部分价格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另外,振兴公司辩称需要扣除增值税13%对应的税款,该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因振兴公司已经支付37600元,故浩维公司要求振兴公司支付剩余1504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浩维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振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浩维公司支付150400元及利息【以150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二、驳回浩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元、保全费1035元,合计3395元,由振兴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浩维公司、振兴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约定,项目为“珺悦阁项目组合式景墙及月洞景墙金属部分的结构”,浩维公司主张该条是指组合式景墙及月洞景墙两个景墙的金属部分的结构,振兴公司主张该条是指月洞景墙的金属部分结构及组合式景墙,组合式景墙包含金属部分的结构和混凝土部分。但从双方约定看,组合式景墙及月洞景墙系并列关系,金属部分的结构指的是前述两项景墙,结合振兴公司提供的报价单中载明的报价项目并未包含景墙混凝土部分以及浩维公司在进场施工前浩维公司已经进行景墙基础建设的事实,能够认定组合式景墙并不包含振兴公司主张的混凝土基础建设,浩维公司的施工范围为月洞景墙及组合式景墙的金属部分的结构。振兴公司主张浩维公司的施工范围除了合同约定的内容外,还包括第三道景墙和景亭,浩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振兴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且振兴公司曾向浩维公司发送的涉案项目图纸中也未载明有第三道景墙和景亭,故振兴公司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因浩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其要求振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工程款,浩维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188000元,扣除振兴公司已付的37600元,振兴公司尚需支付150400元。振兴公司主张188000元只是预算价,工程款应当根据浩维公司的实际施工内容据实结算。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合同约定预算总造价为188000元,但合同的结算条款中还明确约定了工程款具体付款方式及具体金额,该总金额与预算总造价188000元一致,且振兴公司已经按照该结算条款支付了第一笔款项,故本案工程的总造价即为188000元。振兴公司主张工程款应当按照浩维公司的实际工程量结算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内容不服,本院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振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浩维公司是否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施工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宿迁市振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覃卫东 审判员  朱 海 审判员  赵迎娣
书记员  袁 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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