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振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豪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市振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23民初5414号
原告:**豪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MA21DWHJ3K,住所地**市泗阳县众兴镇巨源尚城北门东侧28-46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红,泗阳县裴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先道,泗阳县裴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市振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677009728D,住所地**市宿城区渤海路69-22号。
法定代表人:何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民,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泗阳县民康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79199539XK,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吴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风,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伟,男,1985年8月19日出生,住**市泗阳县。
原告**豪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海公司)与被告**市振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水利公司)、被告泗阳县民康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豪海公司申请对被告泗阳县民康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王伟为本案第三人。原告豪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红以及被告振兴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民,第三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豪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振兴水利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71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37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初,被告振兴水利公司将被告泗阳民康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所属的泗阳县某某建设工程中的窗户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的委托人王伟于2019年7月30日与被告振兴水利公司的该项目负责人李某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20年5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窗户安装合同》,对前一个合同的要求和单价作了相应的调整变更,变更后的单价为每平方米280元。现原告已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量合计2450平方米。被告振兴水利公司也按约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工程款计415000元。现剩余工程款271000元在安装工程结束后一周内并未支付。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现被告振兴水利公司已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振兴水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符,被告公司与王伟发生门窗安装合同,第二份合同系伪造,没有合同约定的经手人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不生效。通过鉴定得出,洞口面积和实用面积和被告公司提供给王伟的面积只有几平方的差距,证明被告公司提供的尺寸面积是客观真实的。原告申请鉴定,鉴定结果对其不利,鉴定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王伟述称,工程所有出资均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珍出资,工程款均支付至第三人父亲账户。之所以签订第二份合同系因为第一份合同约定的是工地上所有玻璃都是用白色玻璃,因为图纸上是要用LOWE,被告为了节约成本要求用白色玻璃,后来监理方不通过,就按照图纸改为了LOWE玻璃。工程单价也进行了调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30日,第三人王伟(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第一条明确工地名称为某某镇农房改善工程,工地位置为某某村,窗户面积约2700平方米,单价为255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量完成至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第三条约定窗户要求为:1、材料:普通塑钢。2、玻璃:三层普通玻璃。3、品牌名称不限。合同第四条质量要求为:乙方按图纸施工,若设计变更通知设计单位。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施工规范施工,如不遵守施工规范,损失由乙方负责。第五条违约条款约定:甲乙双方必须按合同履行义务,如有一方违约,需向另一方付工程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第六条备注约定:一切按图纸要求施工,验收报告交于资料员。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李某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市振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泗阳县某某建设工程项目部印章,王伟在乙方处签字。
2020年5月30日,甲方(加盖被告单位项目部印章)与乙方王伟(加盖原告公司印章)签订《窗户安装合同》,合同第一条明确工地名称为泗阳县某某工程,工地地点为某某村,工程内容为土建门窗,工程期限为:2019年6月20日开工,2020年6月20日竣工,若因不可抗力,停电、雨雪等,无法施工,工期相应顺延。第二条制作要求与工程价格约定:工程价款按面积计算约3000平方米,材料为江淮塑钢,推拉窗为LOWE白波均价每平方280元。第五条质量标准为:1、乙方按甲乙双方约定施工,如未按规范施工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2、在施工过程中,甲方如提出变更原设计方案,由更改部门的造价另签,产生的费用另行计算并在工程结束后一并支付给乙方。第六条工程价款及结算约定:1、以上价款系不含税价,甲方如需要税票,由甲方承担相应的税费。2、付款方式为:每平方280元,在安装途中付工程款的70%,结束后一周内付清所有款项。3、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付清所有款项。第九条附则约定:1、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履行完毕自行作废。2、本合同经双方法人代表或法人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合同章后立即生效,生效后无正当理由单方不能弃约,弃约方需赔偿对方工程款总额的30%作为损失费用。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甲方处加盖了**市振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项目部印章,王伟在乙方处签字并加盖了**豪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3月4日出具中天价鉴(2021)0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工程量鉴定为2322.21平方米(此工程量按图纸设计尺寸计算),现场窗户加工尺寸为2229.6平方米(此工程量按窗户边框外边尺寸计算,不含洞口与边框间填充材料缝隙)。原告支付鉴定费6860元。
另查明,原告公司于2020年5月7日成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海珍。案涉工程均由第三人王伟组织施工,领款人为王伟,款项由王伟指定支付至其父亲王某某账户。王伟已领取工程款为41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第三人系代表原告公司签订了2019年7月30日《加工承揽合同》及2020年5月30日的《窗户安装合同》,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伟于2019年7月30日与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并在现场组织施工,领取工程款。虽原告与第三人均陈述王伟系代表原告公司签订合同、组织施工,但被告认为案涉工程系第三人王伟与其签订合同并承建案涉工程。因签订合同并组织施工时原告公司尚未成立,不具备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第三人及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向被告披露第三人系代表原告签订合同、组织施工。故本院认定该合同相对人为第三人王伟与被告。对于2020年5月30日的《窗户安装合同》,被告认为该合同上无被告法定代表人及授权人员签字,且项目部印章并非该单位人员加盖,合同并未生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解除。本案所涉2020年5月30日的《窗户安装合同》并未生效。理由为:1、该合同约定:“本合同经双方法人代表或法人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合同章后立即生效,……”。该合同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为有权人员签字并加盖合同章。而原告提供的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为项目部印章而非合同章,且无被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不符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故该合同并未生效。2、该合同上虽加盖了被告单位项目部的印章,但被告单位否认该印章系该单位授权加盖。原告称该印章为李某加盖,但李某对此明确否认。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印章系被告单位授权的人加盖。3、2020年5月30日之后仍由第三人组织施工并领取工程款。第三人王伟自认其在本院尚有未执行完毕的执行案件,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对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故本院认定原告并非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人。原告无权基于合同相对性主张工程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豪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3710元,保全费2570元,鉴定费6860元,合计13140元,由原告**豪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丽丽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倩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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