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兴县凯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海兴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24民初1344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
被告:海兴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农场。
法定代表人:孙国学,任经理。
被告:**,女,198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
原告***与被告海兴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596.6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挖掘机租赁业务,2016年经原被告双方核算,原告为被告提供挖掘机,机械使用费金额共计28596.6元,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提交答辩状称,原告所诉项目是**公司的项目,承担责任的是**公司。我是**公司的职工,只是对原告的单据录入制作表格,不代表**公司欠原告多少钱。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挖掘机施工业务,2016年9月至12月,原告为被告**公司在海兴县农场林间路项目、毛张线项目施工。原告工作日期、施工地点、用工时间等,由被告**公司施工负责人员吴本华在“**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人工机械使用单”签名确认。后**公司制作“张全军机械明细表”,载明工程总金额为28596.6元,并备注“此明细,2016年账目,白票在吴本华处,黄票在张全军处,已核实”,由**公司职工**签名。以上欠款经原告追要未付。
另查明,张全军系原告***乳名。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人工机械使用单”(黄票)、“张全军机械明细表”、原告所在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意见,能够证实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公司工程使用挖掘机施工,双方已经对工程款进行了核算,原告请求被告**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28596.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公司工作人员,其签名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兴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8596.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92元,由被告海兴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户名全称:海兴县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海兴支行;账号:1305××××0250)。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庆峰
人民陪审员  刘海峰
人民陪审员  刘振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杨俊香
法官 助理  刘秋军
书 记 员  刘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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