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兴县凯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海兴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24民初460号
原告:***,男,198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住河北省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娟,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兴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海兴县农场。
法定代表人:孙国学,任经理。
原告***与被告海兴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兴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拖欠机械费、人工费131853.8元,并赔偿损失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17年起,被告雇用原告挖掘机从事建设工程,至2019年7月2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机械费、人工费共计131853.8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能偿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特起诉。
海兴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海兴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项目需要,雇佣原告***驾驶挖掘机在其毛张线、华能风电、雄辉光伏、危房改造、农场基础建设等项目中施工。原告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大致为:原告施工一段时间后,将施工现场人员为原告开具的记载工程量的票据交与被告公司职工李美霖和张丹核对、审核、统计后,李美霖、张丹二人制作机械费用明细表,并由原告在机械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后,李美霖和张丹将该表分别交公司内部相关部门及原告各一份,原告以该明细表作为今后向被告主要负责人签批支付工程款的依据。该明细表上载明有施工时间、票号、工程名称、型号、单位、数量、每车费用(元)、总金额(元)等项目。经被告公司负责人签批同意支付的机械费用,即把原告持有的明细表收回,另行由该负责人向原告出具由其签字的相关凭证,而后原告持该负责人的签字凭证到被告公司财务部门领取机械费。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被告拖欠的机械费,向本院提交了机械费用明细表:2017年3月29日-2017年9月12日“毛张线、华能风电、雄辉光伏、危房改造、农场基础建设等项目”中施工机械费41010.8元,2018年6月11日-2018年7月18日“五队项目、公司机械、毛张公路”机械费用46143元,2018年8月17日-2018年9月21日“丁北风电、五队项目机械费用16284元,2018年12月14日-2018年12月16日公司机械费用3299元,2019年5月11日-2019年7月2日“丁北风电、鸭场项目机械费用20353元,2019年5月26日-2019年5月29日“青先拌合站”机械费用4764元,以上表格中的“制表人”、“统计”、“审核”一栏处分别有张丹和李美霖的签名,并有原告在“机械员”一栏处的签名并摁手印确认。上述机械费合计41010.8元+46143元+16284元+3299元+20353元+4764元=131853.8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机械费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开庭审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以实际行动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被告理应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施工费,关于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7月2日工程完工并原被告核对确认工程量之日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按2019年7月2日公布的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施工费131853.8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2日起,按2019年7月2日公布的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海兴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户名全称:海兴县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海兴支行;账号:13×××50)。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呼金昌
人民陪审员  刘海峰
人民陪审员  巴艳琴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张贝贝
书 记 员  仝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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