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22民初1369号
原告:靳**,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潘军,蓝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宝鸡市福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法定代表人:王富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刚,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虹景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杜中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强,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艺,男,199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阎良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靳**与被告宝鸡市福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福运公司”)、陕西虹景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虹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潘军,被告福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仝刚,被告虹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强、杨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诉称,2017年4月7日下午,被告在蓝田县文姬路进行铺设路灯电缆工程施工,用一辆四轮拖拉机拉动电缆前行过程中将骑着电动自行车途径此处的原告绊倒在地,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经诊断为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等,现已出院在家休养。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设立警示标志,且未能采取足以保证他人安全的保护措施,是造成原告受伤的根本原因,故应对原告的所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24720元,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待定;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福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被告福运公司在拖拉电缆过程中将原告绊倒在地不属实,原告与被告福运公司施工人员及电缆等设备并无接触,原告骑着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行驶,且被告福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安排专人进行疏导,但原告无视工作人员的警示,原告的受伤系因其自身过错导致,故本次事故的责任全在原告,与被告福运公司无关,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另外,对于原告受伤后,被告福运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垫付的30000元,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返还给被告福运公司。
被告虹景公司辩称,被告虹景公司与被告福运公司就本案涉及的蓝田县工业园路灯改造工程中的关系为承包关系,在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与安全协议中明确载明任何安全问题均由被告福运公司负责,被告虹景公司并非现场施工单位,原告称其在骑行电动自行车过程中被电缆绊倒致伤,故原告主张被告虹景公司侵权无事实依据。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驾驶电动车时没有安全意识,违反交通规则,导致其自身受伤,过错在于原告本人,因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受伤后,被告虹景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垫付给原告的43000元,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返还给被告虹景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原告骑着电动车从蓝田县城振兴路左转进入文姬路后在右侧机动车道直行,遇被告福运公司作业人员驾驶四轮拖拉机拖拉电缆线逆向行驶,原告观察不周,措施不及,被电缆线绊倒,导致原告受伤的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福运公司工地负责人王小林开车将原告送至蓝田县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58元。4月8日、10日、11日、13日、14日、18日,原告在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以下简称唐都医院)门诊检查,花费门诊医疗费2541.64元。4月18日,原告转入唐都医院住院治疗,5月12日出院,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55631.58元,出院时主要诊断为: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肩关节软组织损伤、右内踝上皮肤擦伤。6月19日至8月15日,原告在唐都医院康复治疗20次,花费医疗费5219.82元。7月7日,原告在西安市红会医院门诊检查,花费24元。7月17日、21日、25日及8月4日、15日,原告在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056元。8月16日,原告购买外购药花费121.40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蓝司鉴中心[2017]法医鉴字第4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靳**本次外伤所致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经手术治疗后,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经计算,左膝关节功能丧失达62%,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靳**后续还需定期复查及功能康复治疗,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叁仟至伍仟(3000.00~5000.00)元人民币(以上费用仅供参考,实际支出因各级医院收费标准及临床用药不同,存在差异);3、被鉴定人靳**本次损伤,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280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7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72184元。原告补交诉讼费用221元。被告福运公司、被告虹景公司均要求本案一并处理其垫付费用,并分别预交诉讼费用550元、875元。
另查明:
2017年3月1日,被告虹景公司(甲方)与被告福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虹景公司将蓝田县工业园路灯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福运公司,承包范围:电缆沟开挖(含路面部分、绿化带部分及绿化后期恢复、绿化带保活一年);管线敷设、电缆井开挖、制作(含材料);旧灯拆除及基础(统一运送至甲方指定地点)灯具安装、调平、接地安装;施工围挡及垃圾、渣土清运。被告福运公司未取得相应承包资质。
在事故发生现场,被告福运公司未设置警示标志。
原告受伤后,被告福运公司垫付费用为27698元,被告虹景公司垫付费用为43000元,被告福运公司与被告虹景公司垫付费用合计70698元。
原告出生于1971年11月29日,事故发生时年满45周岁。
审理中,因原、被告调解意见分歧过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照片、电话录音、门诊病历、住院病档、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收条、转账凭条、《施工承包合同》及《施工安全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预交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设置警示标志,亦未对施工现场进行有效管理,其工作人员在作业时将骑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原告绊倒在地,并致原告受伤,故被告福运公司应对原告因事故受伤产生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路上行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在遇被告福运公司工作人员拖拉电缆线作业时未采取有效措施,故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及被告福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被告福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虹景公司在答辩中称其与被告福运公司系工程承包关系,庭审中又称其与被告福运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被告福运公司所承包劳务工作并不需要资质,根据被告虹景公司提供的《施工承包合同》内容来看,被告虹景公司与被告福运公司应属工程承包关系,依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福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应取得相应资质,故被告虹景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福运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就被告福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就诊材料及正式票据确定为64852.44元;原告请求营养费按照120天每天30元计算,营养期限明显过长,根据出院医嘱中“健康教育:嘱患者出院后加强饮食营养,增强抵抗力……”,本院酌情确定营养期限为50天,故营养费计算为15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就医实际,本院酌情确定为450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7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相关损失合计137156.44元,被告福运公司赔偿原告109725.15元,由被告虹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福运公司与被告虹景公司垫付费用70698元,在赔偿时应予扣减,由原告自行承担27431.2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靳**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医疗费6485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37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500元,合计137156.44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宝鸡市福运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靳**109725.15元(已垫付70698元),被告陕西虹景光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27431.29元由原告靳**自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6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4426元(其中原告靳**已预交3001元、被告宝鸡市福运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550元、被告陕西虹景光电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875元),由被告宝鸡市福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陕西虹景光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40元,由原告靳**负担8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训兵
人民陪审员 王小俭
人民陪审员 王红利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穆 琼